到底要不要再協商...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
在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
否則債務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也就是說,曾經在95年間透過銀行公會的一致性協商機制,
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的債務人,除非有重大困難無法還款,
否則應該都還是要按照協商條件還款。
然而如果發生了無法還款的不可歸責事由,
就不必再次進行協商,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由於銀行公會所辦理的一致性協商在95年12月31日即截止辦理,
因此在96年1月1日以後,陸續與債權銀行個別約定還款條件者,
並不算是消債條例所稱的「協商成立」,
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仍然必須再次進行協商前置的程序。
而至於曾經參加95年間的一致性協商,但是協商不成立的債務人,
根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也必須再次申請協商前置,
再次協商不成立者,才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95年間的一致性協商,並未包括有擔保債務、
保證債務或是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如保險公司、郵局或農漁會、
信用合作社的債務,因此,若95年間曾經成立一致性協商,
但是有保證債務、有擔保債務等等未納入該協商內容者,
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到底需不需要再次進行協商前置程序,
實務上出現分歧的見解。
若債務人在95年協商內容中,沒有將保證債務、有擔保債務等納入該次協商者,
都視為協商不成立,必須在消債條例施行後,
再次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共同協商之請求。
再次協商不成立時,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過,目前銀行公會似乎對此有不同的解釋,對於95年間曾經協商成功的債務人,
不管有沒有保證債務或有擔保債務未納入協商,
債權銀行目前的作法仍是以不符法律規定為由拒絕債務人的協商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