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5, 2009

何謂協商前置程序...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債務人如果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借款或房屋貸款等等債務,
而有無法清償債務的狀況發生時,在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的聲請之前,
必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如果協商成功了,雙方便可以按照協商成立的還款條件進行清償。
但是如果協商不成立或是債權銀行沒有在法定期間內開始或達成協商者,
債務人即可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的規定來清理債務。
值得注意的是,消債條例規定曾經在95年間參加一致性協商的債務人,
如果當時已經與債權銀行達成了協商,就必須按照當初成立協商的還款條件去清償債務,
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發生,致債務人履行協商顯有困難,
債務人才可以在毀諾之後在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如果沒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輕易毀諾的債務人,法院不會准許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而所謂的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指的是什麼呢?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法律並沒有明確的定義,
但只要是發生在債務人身上,在不可抵抗或避免的情形下,
造成債務人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照協商條件還款者,
原則上都可以解釋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舉例而言,若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遭到裁員、減薪,
或是自己或家人生病、子女就學、生產等等情事,導致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
因而無法依照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者,都可以解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另外,若是債務人曾經參加95年的一致性協商,但並未達成協商者,
若要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還是必須要先按照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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