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整理九項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法務部整理出九項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1.未滿20歲就繼承債務 2.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 3.繼承人償債將嚴重影響財產權 4.鮮少往來不知繼承債務 5.繼承遺產與債務相距甚大 6.債務過多繼承人無財力 7.繼承時無法預估且無財產 8.繼承債務致陷入困境 9.繼承債務影響人格發展及生存權
修正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第一項所定繼承事件如於本次修正時,尚有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即得適用新增第一條之三之規定,故第一項有關限定或等字無須規定而應予刪除,以避免與第一條之三規定產生扜格至於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如己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屆滿者,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洵屬當然,另拋棄繼承之規定因為修正故仍維持本條有關拋棄繼承等相關文字。
第二項配合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
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應使該繼承人有適用上開修正後限定責任之相關規定,以維此類繼承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期明確。
本次新增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其立法意皆乃在防止本次修法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制度後,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利用贈與,減少所得遺產之範圍
而本條係規範本次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非增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欲規範之對象,故未納入本條第一項繼承事件應適用規定之列附與敘明
九十七年一月及五月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夲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人繼承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聞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
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時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聚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
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慨已改【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二項規定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等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已較疏離,難以期待如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故要求此類代位繼承人須負擔概括繼承責任,有欠公平,宜併予明文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三項規定
又繼承人雖非屬新增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者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至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規定清償繼承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參考第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