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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23, 2009

法務部整理九項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法務部整理出九項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1.未滿20歲就繼承債務

2.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

3.繼承人償債將嚴重影響財產權

4.鮮少往來不知繼承債務

5.繼承遺產與債務相距甚大

6.債務過多繼承人無財力

7.繼承時無法預估且無財產

8.繼承債務致陷入困境

9.繼承債務影響人格發展及生存權



修正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第一項所定繼承事件如於本次修正時,尚有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即得適用新增第一條之三之規定,故第一項有關限定或等字無須規定而應予刪除,以避免與第一條之三規定產生扜格至於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如己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屆滿者,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洵屬當然,另拋棄繼承之規定因為修正故仍維持本條有關拋棄繼承等相關文字。

第二項配合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

 

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應使該繼承人有適用上開修正後限定責任之相關規定,以維此類繼承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期明確。

 

本次新增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其立法意皆乃在防止本次修法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制度後,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利用贈與,減少所得遺產之範圍

 

而本條係規範本次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非增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欲規範之對象,故未納入本條第一項繼承事件應適用規定之列附與敘明

 

九十七年一月及五月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夲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人繼承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聞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

 

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時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聚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

 

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慨已改【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二項規定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等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已較疏離,難以期待如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故要求此類代位繼承人須負擔概括繼承責任,有欠公平,宜併予明文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三項規定

 

又繼承人雖非屬新增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者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至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規定清償繼承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參考第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July 28, 2009

提異議之訴,勝訴判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

【裁判日期】 98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 字第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 字第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八十八南院字第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為原告之母之友人,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借款,原告之母作為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名下台南縣○○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於91年死亡,後被告因無力償還前開債務,被告遂聲請查封前揭土地,並以原告為對象提起強制執行程序。

  ()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繼承事實雖發生於91 年間,因此在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惟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亦已於98610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因本件原告之母為友人作保並提供土地抵押擔保,原告事前既未同意,事後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原告現時生活窘迫,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加以原告因其母親死亡所繼承之財產,亦僅只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前揭供抵押之土地而已,由此種種觀之,上開保證債務若強令原告履行,顯失公平,且將令原告之經濟生活雪上加霜,依該新修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規定,上開保證債務若由原告履行顯失公平。故請求鈞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被告僅得就之遺產限度內受償。

  ()並聲明: 鈞院97年度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鈞院88南院字第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乃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其債務同負連帶履行責任之特殊保證型態,不過連帶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復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指於繼承開始後,始因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致生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言,茍於繼承開始前,因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已生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無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此觀諸其立法理由已昭然自明。再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稱「保證契約債務」依上開所述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立法理由,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

  ()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4年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擔任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料88年間主債務人即開始未按期還款,被告遂於88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88年取得鈞院88年度字第號支付命令,及於88年取得其確定證明,嗣於90年經執行無結果後,換發鈞院88年度字第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之被繼承人乃於91年死亡,是於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已因主債務人未按期還款而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亦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可得預知情事,足見原告被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顯非於繼承開始後發生,當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關限定繼承規定,自應由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未繹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繼承開始與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適用時點之軒輊,於98112日起訴狀中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意旨,要非可採。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要件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仍須以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俾發生於98522日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始得依本條溯及適用98522日甫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下稱新法)而主張限定繼承。

  ()查本件原告於98年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鈞院表示主張溯及適用新法,惟有關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仍應以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就此一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非當無條件適用新法,使繼承發生於98522日前者皆得全面溯及適用新法而主張限定繼承。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前於84年日向本件被告台南縣借款,並由訴外人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4 年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段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台南縣、最高限額本金、存續期間自84年至104 年、債務人為訴外人、權利範圍抵押權。嗣因訴外人未清償,被告於88年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核發88年度字第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及自87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1年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訴外人、訴外人、訴外人、訴外人及原告乙○○。被告前執本院88年度字第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拍賣無實益,經本院發給88南院字第號債權憑證。

    被告嗣執本院88南院字第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字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除查封系爭土地外,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前開薪資債權,臺北地院並於97年核發扣押命令(案號:97年度助字第號),嗣因原告之前開債權已經其他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字第號),臺北地院遂將97 年度助字第號併入97年度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再於97年核發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之移轉命令。

    ()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告僅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按於986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3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5項)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1年死亡,原告繼承之事實係發生在98年之前,又訴外人前於84年向本件被告台南縣農會借款,並由訴外人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4年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台南縣農會、最高限額本金、存續期間自84年至104年、債務人為訴外人、權利範圍抵押權。嗣因訴外人未清償,被告於88年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核發88年度字第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及自87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1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早在繼承開始以前之88年間即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雖為之繼承人之一,惟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為訴外人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產生,苟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依於986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僅就其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其得以所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


May 25, 2009

全面限定繼承,救18萬負債兒。

2009/5/23(六)蘋果日報 【記者徐珮君、何哲欣、陳明旺/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父債子不必還


  子女繼承遺產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只須承擔和遺產等值債務,如父母生前遺留一千萬元債務、五百萬元遺產,子女只須償還五百萬元;並新增回溯條款,現已繼承作保債務(保證債務)、孫子繼承祖父母隔代債務(代位繼承),及沒有共同居住的出嫁女兒或單親子女繼承債務,都可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有限清償。


「人生從黑白變彩色」

  《民法》於二00七年底修法,首度幫未成年「背債兒」解套,只要清償和繼承遺產等值債務,這次則擴大適用全部民眾,法務部估算有十八萬三千多個案受惠;回溯條款的受惠者,法務部表示無法估算。
  
  
但繼承保證債務全國自救會會長吳燦輝擔心,法院往往站在債權人立場,認定「欠債就要還」,若修法後法院仍用這種心態,就算聲請有限清償,可能也被打回票。

  立院昨三讀通過後,朝野立委歡欣鼓舞,綠委李俊毅說,修法讓很多背負不是自己債務的人,「人生從黑白變彩色!」。提案修法的藍委吳清池說:「是導正惡法。」

 
 


※※《民法》繼承編修正案重點※※

採「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父母所留債務,全體國民不分成年與否,子女只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若繼承500萬元遺產、債務800萬元,只要償還500萬元即可。

採「有條件回溯」→1‧如現在已繼承父母幫人作保的債務(保證債務)、孫子繼承祖父母的債務(代位繼承),都可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償還與所繼承遺產等值的債務即可。2‧如現已出嫁女兒或單親子女繼承父母債務,只要舉證和父母未同住、不知父母債務事實,都可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償還與所繼承遺產等值債務即可。



May 13, 2009

父債子還將走入歷史。

2009/5/13 (三)  聯合晚報 【記者王正寧/台北報導】


立院初審通過,繼承人全面限定責任;
是否全面回溯,立院黨團協商!!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上午初審通過「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全面改採繼承人全面限定責任,傳統「父債子還」將走入歷史。對於是否全面回溯,由於立委仍有不同意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交黨團協商。

  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如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必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立法院在去年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修正案,但僅限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規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發生代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並未改變概括承受之原則。

  提案立委吳清池認為,根據法務部統計,每年發生繼承爭議案件至少一萬件,為體現民情與社會需要,應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對於立委吳清池等提出修法,改採全面限定責任,甚至全面回溯。根據修正後1148條,將現行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為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此外並增訂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兩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也視其所得之遺產。

  為保障債權人,新增1156條之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一方面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與繼承人藉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





May 10, 2009

【轉刊】全面限定繼承,無須全面清算。




此篇作者為

陳業鑫法官 法官

全面限定繼承 無須全面清算 

  由於現行繼承法採取「當然概括繼承」主義,使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導致許多欠缺法律知識的弱勢民眾,無法適時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避險,造成許多家庭悲劇,是以筆者與幾位學者先進,倡導修改《民法》繼承編,填平因法律知識落差造成的陷阱,達成每位民眾立足點起碼的公平。

  惟據報載,法務部修法小組對於《民法》繼承編採取全面限定繼承主義,仍持反對意見。其理由不外採取全面限定繼承,將導致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陷於空前混亂,金融機構將因債權風險增加,緊縮授信,一般民眾受害將遠大於有無繼承遺產問題;另全國一年至少有10到15萬家庭(以年平均死亡人數估計)將因須辦理財產清算,社會與司法都將付出難以估計的成本,因而認定全面改採限定繼承,辦理遺產清算將成為「全民運動」,獲利的可能是律師、會計師等行業,對一般家庭與民眾,則將是大災難。

  法部顧慮多餘 

  惟據筆者幾年來之民事、家事審判經驗,及目前從事之民事執行程序觀之,法務部修法小組之專家學者之顧慮,乃屬不必要且多餘。
  
  首先, 所謂金融交易秩序的混亂,實屬無稽之談,反而是現行之概括繼承主義,與金融業貸款之徵授信原則完全相悖。銀行業在貸款予借款人前之信用評估,係採取所謂5P原則-即評估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完全沒有針對繼承人的信用條件予以評估,而現行繼承法卻使繼承人實質上等同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不當擴張繼承債務之債權保障;況縱使改採限定繼承,繼承人仍須以其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反合於上述5P信評原則。另以全球金融業最活躍之美國而言,其全國50州之繼承法,均採取類似「限定繼承」主義之立法例,亦即僅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與繼承人本身之固有財產無涉,亦未聞該國因此產生金融交易秩序之混亂。實則金融交易秩序混亂之罪魁禍首,往往是金融業者本身不負責任之放款政策,甚至是經營者之操守瑕疵,如我國之中華銀行掏空案、美國之次級房貸風暴,均為著例,此均與「限定繼承」法制無關。

  其次,所謂遺產清算將成全民運動云云,亦屬危言聳聽。事實上,依據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繼承人在有遺產之情形,本來就負有申報遺產稅的義務,實質上也是清算遺產,現制下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況且,在法制設計上,亦無令每一繼承事件均進行清算遺產之必要。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每位民眾的財產均有完善的歸戶資料,有較高價值需要登記的動產、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存款等,無所遁形,改成當然的限定繼承制,債權人仍可對被繼承人遺產執行求償,而遺產歸戶資料就是最好的依據,此類遺產清算資料可繼續由稅捐稽徵機關掌管,未必加重法院負擔,遇有遺產債權人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再由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遺產歸戶資料即可。

  綜觀各界反對修法改採「限定繼承」之理由,均與「繼承」毫無關聯。在司法實務上,清償債務案件有百分之七、八十之債務人均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實質上與債務人死亡無異,亦未聞有專家學者呼籲立法對此類案件進行財產清算,以保障債權人,金融秩序亦未因此陷於混亂,徵授信亦未因此緊縮。

  修法責無旁貸
  
  修改《民法》繼承編,全面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不會使民眾因為法律知識之有無,而有幸與不幸之區別,實乃吾輩法律人責無旁貸的歷史使命。 












March 23, 2009

民法修正:遺產多少,還債多少。

【聯合報 記者林新輝 台北報導 2009/03/22】  

  上周五立法院院會通過國民黨立委吳清池提案「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付委審查,為徹底解決現行概括繼承讓繼承人擔負「無限清償」責任,修正草案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不過,為避免被繼承人「鑽漏洞」,利用贈與減少遺產,草案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所得遺產

  吳清池表示,他在進行連署時,許多立委反映,每天都會接到數十件類似「債從天降」的陳情案;黨籍立委已有共識,要將本案視為「聞聲救苦」民生法案,不惜與阻撓最力的法務部及法院一戰,在本會期完成三讀,勢在必行。


February 7, 2009

繼承法通過? 代負履行責任?










November 25, 2008

債從天降,法律高牆何時倒?

  
此篇文章引用至Yes,in!
http://yesinblog.blogspot.com/2008/10/blog-post_11.html


  五年前阿里山森林火車翻覆意外,造成十七死、一八七傷的慘劇。法院認定係因人為疏失致生事故,林務局因此付出將近一億五千萬元之賠償金。

  應負責之列車長病逝,檢車士則於刑滿出獄後自殺。這件慘劇,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不料,在事發五年半後,嘉義地院於九月廿四日判決命列車長及檢車士的繼承人,應該各自連帶賠償林務局三千七百餘萬元。

  如果說這件交通事故,是交通專業人員未盡其專業責任所致;嘉義地院判決命無辜的繼承人,繼承列車長及檢車士所應負擔的侵權行為債務,就是包括我在內的法律人未盡專業責任所引起的災禍。

  也是法律人的馬總統,在競選期間曾提出人權白皮書內,有如下文字:「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制度,以終結「債從天降」的不合理現象,保障立足點平等。」而這樣的修法主張,也是個人長久以來一直推動的修法方向。

  立法院於去年十二月通過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修正條文,使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無須向法院進行任何程序,即當然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並無期限地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繼承債務案例,從此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即無須面對龐大繼承債務帶來之危害,債權人亦能就遺產取償,實為貫徹現代民法個人責任主義之進步立法。

  當時部分反對修法者,恫嚇此種修法將導致金融失序、民眾借不到錢云云,於今日觀之,證明是危言聳聽。

  尤其近日由美國開始之全球性金融風暴顯示,只有不負責任的投機及貸放,會釀成金融風暴,限定繼承之立法不但不會引發任何金融問題,反而會促使金融業之徵信、授信人員在決定是否貸款予借款人時,落實5P原則—即評估借款人(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而不會寄望於債務人死亡以及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不確定因素。

  現行之民法繼承編,可說是「只救孤兒,不救寡母」的鋸箭式修法,把人民因不知法律而將繼承龐大繼承債務的風險,用「是否成年」、「是否曾受禁治產(監護、輔助)宣告」,劃分為兩個不同的承受族群。許多民眾努力奮鬥一輩子,省吃儉用,背負龐大房貸,才僅能購得小屋安身立命,卻可能因為一個只有血緣關係,而長期未聯絡的親人過世,莫名背負龐大繼承債務,導致財產被扣押,夫妻失和,手足反目,許多年輕人因為背負龐大繼承債務,自覺人生已無奮鬥希望,不是自暴自棄,甚至結束生命,就是轉入地下經濟活動,隱藏自己財產,或是借用人頭,製造更多社會問題。

  最近賦改會研議將遺產稅稅率降至百分之十,是為了讓許多有錢人的資金能夠回流台灣,不過對於暴露在繼承龐大債務風險的廣大中下階層民眾來說,如何避免債從天降,才是最真實、必要且迫切的課題。如果要將台灣社會營造成一個窮人有機會翻身的環境,修正繼承法將是最重要的一步,也是避免貧富差距繼續擴大、阻止財富分配繼續M型化的方案之一,非做不可。

  巍立於阿里山數千年的神木,也終有倒下的一天,但繼承債務的高牆究竟何時倒下,就要看法務部及立法院相關主事者。


  何時願意落實馬總統在人權白皮書中對全體國民的莊嚴承諾?




October 5, 2008

繼承6000元背債千萬,2孫免還。

九月二十四日 蘋果日報A15 張欽、廖珮君/台北報導


  羅勇達、羅欲展、羅晟方三兄弟,十一年前雖然繼承外公近六千元的遺產,卻因此揹負外公所留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債務,還被彰化銀行扣薪十萬餘元。
  
  三人向法院提出撤銷扣薪,法官認為大哥羅勇達年薪破百萬要繼續還債,至於兩個收入不高,罕見地判決二人免幫外公還債。



因未拋棄繼承惹禍



  《蘋果》昨至羅家採訪,羅氏三兄弟都在外地工作不在家,但家屬說:「羅勇達收入高就要負責,太不公平了!支持他上訴。」彰銀昨則堅稱,三人繼承遺產不止五千餘元,若不還債恐違公平正義原則。彰銀主管昨說,收到法院判決後再處理。

  判決指出,羅氏兄弟的外公,多年前幫人作保,欠下一千八百七十萬元的債務,由於羅氏兄弟的母親早已去世,因此,外公十一年前去世時,羅氏兄弟因為沒有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因此揹下了這筆超過遺產三千兩百二十四倍的債,三人還被彰化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

  三人告進法院後,法官認為新修訂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明訂,「今年一月四日以前,繼承保證債務有失公平時,以遺產為限」,因而認為年收入超過百萬元的大哥仍要償債,兩個弟弟因為年收入僅數十萬元,不必扣薪還債。




※拋棄繼承 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
●遇親人死亡,先確定自己是否為法定繼承人。
●確定被繼承人負債大於遺產價值,再辦理拋棄繼承(不確定時應辦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須在知有繼承之事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避免其他親友接到「天上掉下來的債務」。


September 17, 2008

金管會:沒必要 父債子還!

  金管會被質疑處理雷曼公司被批評沒作為,副主委李紀珠偕金管會六名委員出席記者會。

  李紀珠說,台灣雷曼證卷子公司並沒有向國內機構或一般投資人借錢,金管會希望作符合國際標準的事,從比例原則來看,「(指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債不須要子(指台灣雷曼證卷子公司)」。

  為什麼一國作制,雙重標準,同理可證自救會成員也並未向國內金融機構借錢作保,為什麼遇到財團沒必要父債子還,碰到無辜小老百姓強迫父債子還,強制執行,依法處理,毫不留情,天理何在

  
  法律要完全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才能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司法要秉持,誠正廉明,不能硬將野蠻法律加諸於繼承受害人身上。


August 21, 2008

做良心事!講良心話!自救會該解散嗎?

經過兩天的沉思、天人交戰...還是理不出一個頭緒。

但卻萌生了...解散自救會的念頭!
想想同是繼承保證債務的無辜受害者,內心又是何其得不忍!

可是想到遭有心人士刻意抹黑與傷害,
甚至對我個人在人格上的謀殺,內心實在是無法釋懷!
是對你們同情心、熱心害了我?還是對你們的正義感害了我?
讓我背負著莫須有的指控!


自救會正式成立至今近一年來,
並無任何財力支援或向會員收取過一分一毫的入會費,
所有費用皆由本人及自救會部分熱心幹部所承擔,
秉持著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互助精神,
全心全力並且出自內心義務幫助需要協助的受害者,南征北討不在話下。
如今卻受到喪盡天良、恩將仇報無情的回報!

本人實感百般的無力、無奈、無助與心灰意冷!
所有付諸行動的努力似乎僅換來無情的對待!

自救會到底該何去何從?


July 28, 2008

強迫接受天上掉下的莫名債務

   因為父母身後留下債務,成人子女在渾然不知的情況下,繼承到上千萬債務,像這樣天外飛來債務的悲劇近年來不斷發生。少數法官則試圖在「拋棄繼承」期間的起算上做合目的性的創新解釋,可是遭到不肖法界部份人士質疑其踰越成文法分際。

     事實上,我們若是仔細探究現行「拋棄繼承」的法律條文及多數法官的實務見解,或許可以發現:目前的問題一方面是出在法律條文已不合時宜,另一方面也是出在部份法官對於法條做了過於嚴苛的解釋,使得問題更為變本加厲。

     現行民法繼承編是以「概括繼承」為原則,只要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會一律繼承死亡家屬所留下的全部財產與負債。但是這樣的規定有幾個嚴重的問題。

     首先,在現代社會當中,家人彼此之間的財務狀況幾乎不會互相公開繼承人事前很少有機會真正瞭解死去的家屬是否曾經借貸作保或借貸作保了多少金額。在完全不清楚過世家屬是否曾經借貸作保的情況下,多數民眾根本不會想到應該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而且實務上甚至已經發生多起「夫或妻離家出走十幾年,完全未履行配偶或父母之扶養義務,與家人已經毫無往來」,可是其配偶或子女日後卻會莫名其妙繼承其所留下的大筆賭債或卡債的案例。由於家屬之間並無權利要求彼此公開財務狀況,而且我國現行法不承認「事前」的「拋棄繼承」,所以民眾並沒有任何法律途徑可以「預先」防範繼承到大筆債務的風險。要避免繼承大筆債務的唯一法律途徑是在家屬過世之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然而,我國現行民法中,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期限分別為二個月或三個月。這段期間正值民眾辦理喪事、心力交瘁的時期,很容易就不慎錯過。而債務催收的運作實務上,經常有銀行或催收業者「故意」等三個月的期限經過後,才向繼承人催討債務,以避免「提醒」民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外,由於法律規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必須向法院為之,對於不熟稔法律、甚至畏懼進出法院的民眾很容易構成障礙。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大多數法官將「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間的起算點解釋為「自民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根本違反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自民眾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算」的明文規定。事實上,民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點,未必等於民眾「知悉自己得繼承(自己是繼承人)」的時間點;當繼承人是稚齡兒童、或其對繼承關係的法律知識不足時,這兩個時間點更是容易不同。

     實務上曾經發生:有女性因為被兄弟告知「你出嫁後已無繼承權」,而以為自己與繼承並無關係;待其被遺產債權人催討債務時,才驚覺到自己仍然是繼承人,於是立即辦理拋棄繼承,但法院卻逕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逾二個月」為由予以駁回。部份法官這種只求認定起算點方便,卻根本違反法律明文規定的作法,使得原本已經不合理的法律條文被解釋得更為不合理,實在應該儘速修法以符合社會正義。


June 30, 2008

父債子還是理所當然嗎??






June 16, 2008

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










以上創作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建銘檢察官







May 23, 2008

自救會感恩之旅















再次感謝!!


May 6, 2008

總統公布命令 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

經總統府一科科員表示



總統




將於5/7下午




正式公布命令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




法案於5/9生效





April 28, 2008

功德無量!! 黃越綏老師 謝謝妳!!!

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創辦人 黃越綏老師﹝總統府國策顧問﹞




感謝 黃越綏老師義氣相挺。


在行政院擬提出覆議之際, 黃老師全心全力搶救自救會所有成員。
於今日下午五點十五分,行政院張俊雄院長已回應 黃老師將

提覆議案!!!


給了自救會所有成員一個明亮的未來!!
在此代表所有自救會成員向 黃越綏老師敬上萬分感謝。


施比受有福!!
也呼籲所有自救會成員除了打從心裡感謝黃老師以外,
記得以感恩的心回饋給社會上需要幫助的單親家庭!!!


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
網址: spef.womenweb.org.tw
地址:108台北市中華路二段598之1號7樓之1
電話:(02)2333-1333
傳真:(02)2333-1666


April 22, 2008

立院三讀 債務有限繼承 成人溯及既往





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三讀通過,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

擴大追溯在新法施行前已繼承保證債務的成年繼承人,

也可就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徐中雄委員表示,



本次修法,



讓無辜繼承受害者,



有重生的機會。





April 11, 2008

受害者淒涼哀嚎聲!感動天地!



初審通過民法繼承修法,



成年人也可溯及既往



不知悉連保債務,繼承人可有限償還





繼未成年子女可以溯及既往、限定繼承債務後,立法院11日初審通過增訂民法繼承編修法,未來成年人也可適用,也就是說,已繼承保證債務之成年繼承也能溯及既往,負擔限定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即可。

立法院繼1月4日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法,讓繼承保證債務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溯及既往,限定繼而成為一個有限責任。

在國民黨徐中雄...等33位立委及民進黨陳節如立委,共34名立委卻提案提出,很多繼承發生之初就已經是成年人,不知道被繼承人生前是連帶保證人,因此無法受今年1月通過實施之新法保障,等到發現必須負履行保證契約責任時,往往早已過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期限,非常不合理,因此立委提案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追溯成年保證繼承人也可以適用修正新法,限定以繼承所以遺產,負清償責任,11日在立法院也獲得初審通過。

不過,為了保障債權人權益並維護法律安定性,民法繼承編也通過規範條文修正前已經清償的債務,就不得請求返還。

呼籲自救會夥伴們,在逕入二、三讀完成修法前關鍵時刻未經自救會指示同意,絕對禁止擅自行動(打電話、傳真、寫信給立委),自救會現階段靜觀其變,準備好機動,暫時按兵不動,假如有任何不利修法之變化,自救會隨即啟動採取激烈激情抗爭行動,全面癱瘓立法院以達修法成功。





April 8, 2008

堅強 勇敢 繼承債務的勇士們


自救會成員們:


我們是愈挫愈勇擊不倒的鬥士
,雖然我們莫名接到從天上掉下的債務,但面對修法成功是不會從天而降,要靠勇士們不掘不撓,同心協力,堅持到底直到修法成功絕不放棄。去年12/14修法未能全面修法溯及既往,是一大缺憾,法律為何厚此薄彼,孩子無辜,成年人又何辜,法律怎能一國兩制,讓難以計數的繼承保證債務之成年人,只能在暗夜哭泣,我們不知道國家政府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們?我們不偷不搶,規矩繳稅,因為野蠻法律讓我們下半生看不到未來,有誰聽見我們暗夜的哭聲,誰來同情我們?


自救會成員們不要政府的同情,


只要公平公正的法律,


平等的對待,


更不要成為妥協修法下的犠牲者。



再次鄭重聲明自救會絕對沒有任何政治色彩,更沒有資格也不容許有任何政治立場,只要能救我們幫助我們不分藍綠不分黨派在選舉過程中自救會定全力動員配合賣命支持不管成效結果知恩圖報是自救會的基本原則。


關於近日有會員提出民進黨是否提法修法?經過查證三月十四日民進黨提案是民法總則編(7823,7824案號)及民法親屬篇(7825,7826案號)並非事關自救會的民法繼承編,目前立法院只有三月二十八日 徐中雄委員等提案連署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7887案號)特此聲明自救會是沒有任何資源援助只是靠大家亙相加油打氣來凝聚一股堅強求生的意志力也抱著不成功便成仁的決心。

最後祝大家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繼承保證債務全國自救會召集人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