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犯同樣的錯
回答本題必須對最新的刑法論文有相當程度的掌握,否則如果單純以通說似乎無法漂亮地作答。
(一)甲、乙可能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85I):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構成要件
中包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而甲乙二人相約夜間至市區道路飆車可以是造成
公眾往來安全之方法,然而夜間在市區飆車是否已足生往來風險」,必須按個案判
斷,題示甲、乙二人超速疾駛且失控撞上停放之車輛,應認為對於不特定之人產生
往來安全之危險,故甲、乙均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之事由,甲
、乙均成立本罪。又甲、乙二人相約飆車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共同行為定施,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甲、乙二人可能成立過失重傷罪(刑法第284I後段):甲、乙二人撞上路邊停放之丙
車,導致車內酒醉之丙重傷,因題示已表明「丙因甲、乙二車之撞擊而受重傷」,
故甲、乙二人撞上丙車致丙受傷均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無阻卻結果歸責之事由
,故符合過失重傷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甲、乙二人超速疾駛對於飆車失速可能失
控撞及路邊車輛引起車內人之身體受重傷亦有預見可能性,故具有過失,本亦無阻
卻違法及罪責之事由,甲、乙均可成立過失重傷罪。應注意的是實務上並不承認過
失犯之共同正犯,故甲、乙應各自成立過失重傷罪之單獨正犯。
(三)甲、乙二人可能成立不作為殺人罪成過失致死罪:甲、乙二人撞及丙車導致車內之
丙重傷,甲、乙二人並未將丙送醫救治,故甲、乙二人均有不作為之行為,且依通
說及實務見解,甲、乙二人對丙有送醫救治之作為義務(危險前行為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甲、乙二人不不作為對於丙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通說
認為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必須是若行為人已為法律上所要求之行為,結果應該是
會發生,則不作為與結果才有因果關係,此為「假設因果關係說」。本題因丙遭甲
、乙撞上時已受重傷,甲、乙如果即送丙就醫是否丙即不會死亡無法確定,若依罪
疑唯輕原則,對甲、乙作有利之認定則因久缺因果關係,故無法實現不作為殺人或
過失致死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甲、乙二人當時並不知丙車有人,故並無不作為殺
人之故意,亦無法成立不作為之殺人未遂。故甲、乙二人均不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包括既遂及未遂)與不作為過失致死罪。
(四)甲、乙二人可能成立作為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I):丙之重傷係甲、乙二人所共
同引起已如前述,而丙之死亡係重傷惡化下之結果,就甲、乙之行為與丙死亡之因
果關係而言。若無甲之行為或乙之行為,均無法肯定丙必然會因另一人之行為而死
亡,故甲、乙之行為均為丙死亡結果之條件,是以甲、乙之行為均與丙之死亡有因
果關係(學說上稱此為累積因果關係)。且甲、乙二人之飆車行為撞上丙車之行為均
係製造風險,風險也實現了丙死亡之結果,故丙死亡之結果可規責於甲、乙之行為
。在主觀上甲、乙均非故意,但對於飆車失控撞上他車導致他人死亡應有預見之可
能,故甲、乙均成立過失致死罪。
(五)甲、乙二人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之4):甲、乙二人撞傷丙而未留在現場
處理,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雖然甲、乙主觀上未認知所撞上的丙車
車內有丙在內,故並未認識丙受傷之事實,但依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本罪之「致
人死傷」是不必為行為人認知的客觀處罰條件,所以不會阻卻甲、乙的故意。準此
,甲、乙均構成本罪。惟二人就此應無犯意聯絡,所以不論以共同正犯。
(六)甲、乙二人可能成立不作為遺棄罪(刑法第294之1)或遺棄致死罪(刑法第294之2):
甲、乙二人撞傷丙致丙受傷,而並未將丙送醫救治,雖已符合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但甲、乙二人並未認知丙車內丙在內,故甲、乙二人逃離現場時,並無遺棄之
故意,故不能成立本罪。
(七)結論:甲、乙之行為成立過失重傷罪與過失致死罪,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過
失致死罪。另甲、乙二人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危險罪之共同正犯以及肇事逃逸罪
,與過失致死罪實務上認為係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學說上另有認為上開二罪的實況
有時間上的重疊關係為同一行為單數,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Sealed (Nov 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