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mbridge」網域名稱侵害商標權及混淆表徵之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8,民商訴,12
【裁判日期】981202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
原 告 英商劍橋大學(THE UNI.
法定代理人 甲○○○○○(Ch.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二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臺北律師公會97年度網爭字第11 號 專家小組決定應予撤銷,被告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嗣其於98年8月5日當庭減縮「臺北律師公會97年度網爭字第11號專家小組決定應予撤銷」之聲明,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未獲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如經司法機關認定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享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民事訴訟權利。次按,商標法第70條規定:「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而依「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稱TRIPs)第1條第2項規定:「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第3條第1項規定:「除(1967年)巴黎公約、(1971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第42條亦規定:「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另依第15條之規定,TRIPs所保護之客體即包括商標及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在內,查本件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英國法人,然依TRIPs之規定,就侵害商標或其他標識之行為,我國人民或團體既得在該國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自亦得在我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世界著名頂尖學府之一,其事業主體包括世界最古老且最大之劍橋大學出版社及提供相關英語檢測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Local Examinations Syndicate,UCLES ),原告所有之事業主體於其商品或相關服務上廣泛使用「Cambridge 」,用以表彰該外文有其特定規範標準、歷史及聲譽,係源自於原告或其事業主體。此外,原告已於全世界註冊使用外文「Cambridge 」商標與網域名稱,相關消費者均已熟知此等商標與網域名稱與原告所有之商品及服務具有關聯性,已為著名,是以臺灣及全世界之相關消費者均將外文「Cambridge 」與原告及其事業主體為聯想,被告使用「cambridge.org.tw」作為其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導致相關社會大眾或消費者誤認該網域名稱與原告具有關聯性,而與原
告提供之營業或服務產生混淆,被告顯已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再者,被告使用「cambridge.org.tw 」 作為網域名稱,客觀上已剝奪原告使用相關產業及消費者已熟悉之名稱且最直接之方式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且造成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其網站之客觀事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顯失公平,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另依商標法第62條規定,被告之行為亦侵害原告所有註冊第00358197 、00363032號商標。原告於97年11月14日以系爭網域名稱有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原告,經該會以97年度網爭字第11號網域名稱爭議決定書駁回申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第34條、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1、2 款、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 款,聲明請求: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cambridge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應向TWNIC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並應將網域名稱「cambridge.org.tw」移轉予原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乙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意圖以第三人搶註商標「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及「劍橋小院士」來宣稱其有合法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託辭,不足以採信,蓋原告乃「CAMBRIDGE YOUNG LEARNERS」英文檢測與認證之原創者,並透過原告之相關部門及所授權之考試中心經營並推廣於國際市場,況該搶註商標之第三人曾以書面同意將「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權轉讓予原告。此外,註冊第00118082號商標圖樣為「CAMBRIDGE YOUNG LEARNERS」,而系爭網域名稱為「cambridge.org.tw」,二者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具同一性,尚非商標法第58條第1款規定的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情事,而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自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或同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是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不得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而言,並不以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被告於主管機關備案之章程所述之業務經營範圍近似於原告,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cambridge」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所提供者之來源係屬同一,而造成混淆。再者,被告從未提供任何證據說明並解釋其使用特取部分「cambridge」作為網域名稱或與「Cambridge」間關聯性等原因。
原告所授權對象之乙○○所經營考試中心英文名稱為「ILTEA Cambridge ESOL Exams Centre Taipei」,既非被告,亦非「Examinations and Training Center International Learning, Teaching and Evaluation Agency(ILTEA )」,且此二者之文義各別,原告或任何人實無法僅憑「ILTEA 」之標示認定被告為該協議書簽訂當事人,或是可認知系爭網域名稱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原告以「CAMBRIDGE 」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為第00358197號商標(第16類、註冊日期為76年3 月1 日)、第00000000號(第9 類、註冊日期為76年4 月16日),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於87年4 月9 日以「PQ3R語言電腦中心」向原告及其事業單位提出申請授權辦理EFL 考試認證,於87年6 月11日獲得原告授權,是其於西元1998年時便對原告及其事業單位、上開註冊登記商標且於當時已為著名商標,應知之甚詳,原告自得依上述商標法規定排除侵害。然倘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此時點便已知悉原告及其註冊商標,則被告在西元2002年成立時,理應當知悉此事實。被告於主管機關備案之章程所述之業務經營範圍與原告及其事業單位係為類似,且兩造所使用之「CAMBRIDGE 」幾乎相同或極為類似,涵蓋類似商品與服務,然原告所擁有且使用之外文「CAMBRIDGE 」商標業已認定為著名,且使用於其所從事多角化之經營,任何見到系爭網域名稱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將會將該網域名稱聯想至原告之著名商標,而任何刊登或陳列於系爭網域名稱網站之商品或服務將會被誤以為源自於原告,或誤以為被告與原告或其事
業單位間存在特殊之商業往來關係。此外,原告及其事業單位、商標基於「CAMBRIDGE 」使用早已建立其識別性與商譽,而任何見到「CAMBRIDGE 」之相關業者將知悉並認知使用「CAMBRIDGE 」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極高聲譽,為優質學術或品質之表徵,或是重要研究、發展及考試檢測,若系爭網域名稱仍為被告所註冊,則此等識別性或是原告及其事業單位或商標之聲譽亦當受到減損。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商標法第62條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有減損之虞或混淆誤認之虞即可適用上開規定。被告係配合自身業務與各商標權長期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且為原告多年來對外引用,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侵害渠商標權之故意或結果發生。原告僅略稱依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與第2款請求,主張被告之行為當然已該當混淆之要件和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云云,即屬空泛且非可採。況系爭網域名稱之登記註冊爭議,原已有兩造合意之有權爭議處理機關判斷在先,原告亦有對被告提出爭議申請,臺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已以97年網爭字第11號爭議決定書肯認被告之正當註冊權益,將其申請駁回,被告既有正當權益,當不可能牽涉所謂商標權侵害。
(二)被告與法定代理人所申請使用之網域名稱與商標,皆為自費合法申請、自費推廣使用並擁有正當權利,原告明知多年從未異議,亦非來自原告授權或資金挹注,也沒有任何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係歸屬原告之承諾約定,原告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間所謂英語考試業務終止日為98年11月3日,決非原告所稱9月30 日。況系爭網域名稱http://www.cambridge.org.tw/about/ilteamain.htm 內容中確實有載明「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Examinations and Training Center International Learning, Teaching and Evaluation Agency(ILTEA)」,並公開標示ILTEA 即是被告,及系爭網域名稱與被告間之關係,暨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
(三)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在被告名下,且為被告辦理自身業務而長久使用,復為原告所明知與對外宣傳引用已超過6 年以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註冊之第00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等商標權已使用近十年,現仍合法存在,系爭網域名稱與上開商標之文字相同,且被告使用相關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在先,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第45條之規定,被告註冊使用此網域名稱自有正當權利,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一)原告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UCLES)曾於西元1998年5月15日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擔任負責人之「PQ3R國際英文認證中心」辦理英語檢測及語言訓練課程,其後「PQ3R國際英文認證中心」名稱更改為「ILTEA英國劍橋認證中心」,迄西元2008年始終止授權。
(二)原告為註冊第00358197號、第00363032號「CAMBRIDGE」商標之商標權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註冊第00000000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第00000000號「劍橋小院士」、第01171054號「劍橋小院士」、第01142608號「劍橋小院士」商標之商標權人。
(四)系爭網域名稱原係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於西元2000年2月24日申請註冊使用,嗣移轉予被告繼續使用。
(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一)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而視為侵害註冊第00358197、00363032號商標權?抑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24條規定?
(二)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
(三)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刊載本件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1 版(全國版下半版面)?
(四)原告得否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系爭網域名稱,並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時所新增之條文,其立法理由即載明:「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條文第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均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有減損之虞或混淆誤認之虞即可適用上開規定。
經查,原告先後於76年3月1日、76年4月16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註冊第00358197號、第00363032號「CAMBRIDGE」商標,且上開商標係分別指定使用於「定期刊物、雜誌、日誌、書籍、海報、地圖、及航海圖、照片、報紙、書刊、目錄」商品(第358197號商標)及「電腦程式磁帶、磁碟」商品(第363032號商標),並均在商標權期間,此有商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而被告則係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於經營英檢、英語教材研發及販售、英語課程等業務,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雖系爭網域名稱確有使用「CAMBRIDGE」之文字,而與上開商標之文字相同,惟二者之商品與服務間並非相同或類似,且系爭網域名稱原係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協會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於89年2月24日申請註冊使用,嗣於92年3月12日移轉予被告繼續使用,此有台灣網路資訊中心98年10月20日(98)台網域字第9808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另原告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則曾於西元1998年5月15日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擔任負責人之PQ3R語言電腦中心為劍橋小院士(Cambridg
e Young Learners)」英語檢測中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嗣PQ3 R語言電腦中心於西元2000年5月間向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申請變更考試中心之資料(考試中心代碼為TW009,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又西元2002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台北劍橋考試中心(Taipei Cambridge Exami nation Center,考試中心代碼為TW009)名義向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申請繼續核准及再授權為考試中心,經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於西元2002年10月4日通知核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72-319頁),其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西元2005年10月1日再代表「ILTEA中心」(ILTEA Cambridge ESOL Exams Center aipei,考試中心代碼仍為TW009)與原告簽訂「考試中心再授權決定及協議備忘錄」,授權期間至西元2008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39-348頁),
此外,依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內容所示,被告確與ILTEA中心共同辦理ILTEA劍橋小院士兒童英檢業務(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徵被告受讓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期間,其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考試中心(考試中心之代碼為TW009)均經原告授權辦理英語檢測業務,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當不致使原告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減損之結果,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有何減損上開商標識別性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發生,尚難認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何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之情事。
(二)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所謂「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而言。而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混淆」,應審酌考量表徵之知名度、二者營業或服務之內容及其服務表徵之近似程度、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力程度之高低等因素。
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確保自由公平競爭(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只要有混淆之可能性即已足。
經查,原告為依普通法於英國設立之法人組織,其下包括31所大學院校、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劍橋大學出版社等機構,其中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成立於西元1858年,其成立目的在於為英格蘭地區各級學校設定一有效的學術評量標準,其所提供之英文認證測驗適用於任何國籍學生,測驗範圍包括商業英文之專業檢定、申請入學用途之評量、兒童英文檢定,目前已有超過1900個劍橋測試中心分佈在157個國家,其所核發之認證廣受世界各國認同,且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下所轄劍橋大學ESOL考試院提供之國際英語認證更廣為我國公私立機構採為英文能力鑑定之標準,此有智慧局91年10月30日 (91)智商0390字第9100906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印製之宣傳手冊(見本院卷(一)第90、93頁)、行政院及其附屬部門函文、英檢簡介網站資料、教育部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教育部技專校院國際化助要點、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校學生英語能力檢核標準表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4-237頁)附卷可參。又「CAMBRIDGE」為原告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且原告自76年起即陸續於我國擁有註冊第00000000號「CAMBRIDGE」、第00000000號「CAMBRIDGE」、第00000000號「CAMBRIDGE」、第00000000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第00626172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等商標,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200頁),足徵原告所有之「CAMBRIDGE」得以表彰其商品及服務來源,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
次查,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cambridge」與原告事業名稱特取部分「CAMBRIDGE」依整體觀察與隔離觀察之結果,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幾近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且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係用以經營英語考試研發及執行、英語教材研發及販售、劍橋小院士英語培訓等業務(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於原告終止對ILTEA中心之授權後,被告仍與ILTEA中心繼續辦理劍橋小小院士、劍橋小院士、劍橋國際專業認證文憑、英語課程及培訓中心等業務(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與原告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所辦理之英文檢測認證業務,其市場重疊而具有高度競爭關係,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且原告之事業名稱具有高度之知名度,被告如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將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所有人提供之服務係來自原告,或誤認其與原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之可能性。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經營之語言中心終止授權關係後,原告即有自行或另行授權第三人在我國辦理英語認證業務之必要,倘繼續容許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消費者基於對網域名稱之聯想,將增加消費者進入其網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並誤認被告仍繼續辦理原告所授權之英語認證業務,抑或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或其合法授權之第三人所提供之認證服務產生混淆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將導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網域名稱為其辦理自身業務而長久使用已超過6年以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擁有註冊第00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EARNERS」等商標權已使用近十年,現仍合法存在,系爭網域名稱與上開商標之文字相同,被告使用相關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在先,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第45條之規定,被告即有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權利等語。
經查:
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前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此即「善意先使用」之例外規定,惟此所稱之先使用應指其使用表徵之行為係表彰自身之服務或商品而言,倘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而言,其使用行為係表彰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來源或與該事業間之授權關係,自不得藉此而主張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5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然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屬正當為前提要件,倘事業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謂正當。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係擔任PQ3R語言電腦中心之負責人,並以該中心名義於西元1998年向原告取得在我國辦理劍橋英語檢測業務之授權,已如前述,惟PQ3R語言電腦中心原係使用「www.pq3r.com.tw」之網域名稱,此有被告之宣傳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www.pq3r.com.tw 」之網域名稱係於89年2 月25日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申請使用,嗣於90年6 月24日因到期未繳費而刪除,亦有台灣網路資訊中心98年10月20日(9
8)台網域字第98089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4 、357 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另以ILTEA 中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接續辦理原告所授權之英語認證業務,此有97年11月4 日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而系爭網域名稱原係由乙○○擔任代表人之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協會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於89年2 月24日申請註冊使用,嗣於92年3 月12日始移轉予被告,因ILTEA 中心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之代表人,被告乃與ILT EA中心共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至今,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前手申請並開始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均係在原告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擔任負責人之語言中心(即PQ3R及ILTE A中心,二者之考試中心代碼均為TW009 )辦理英語認證業務之後,且被告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內容中尚使用原告所有註冊第00363033號及00358196號「DeviceMark 」商標之圖樣,並載明「University of Cambridge Local Ex amination Syndicate」、「CAMBRIDGE INTERN NATIONAL CENTRE」、「University of Cambridge ESOL Examinations 」、「Authorised Centre 」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8頁),凡此均足使消費者認知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係辦理及推廣原告所授權之英語認證業務,而非表彰被告自身之教學及教材業務,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之適用。
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擁有註冊第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然其亦擁有註冊第00116041號「PQ3R」商標及註冊第0174648號「ILTEA」商標(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且ILTEA中心前身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PQ3R語言電腦中心
原係使用心原係使用「www.pq3r.com.tw」之網域名稱,業如前述,嗣被告及ILTEA中心承接原告之英語認證業務,既非使用「www.cambridgeyounglearners.org.tw」,亦未使用「www.iltea.org.tw」作為其網域名稱,而僅擷取註冊第00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中之部分文字,亦即原告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CAMBRIDGE」作為系爭網域名稱,實難謂原告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正當,參以首揭說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適用。
綜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二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壹日乙節,因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之立法目的在於公正視聽,並兼具補償功效(見立法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基於授權關係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不法,且於西元2008年授權關係終止後,被告曾於網頁內容刊登聲明啟事表明合約終止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3頁),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非鉅等情,因認原告請求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二
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另主張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原告乙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二、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者。」,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使用,乃被告向網域註冊管理單位(Registry)即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故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間,而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僅係財團法人,該中心為處理網域名稱註冊人與第三人間所生爭議而制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並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故上開辦法對於被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而言,僅係網域名稱使用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
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網域名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有明文。但上開條文性質上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被告既已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自不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之規定,為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被告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部分,於請求被告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二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部分,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適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網域名稱,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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