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17, 2013

(轉載)刑事辯論意旨狀

刑事辯論意旨狀



引用出處:http://foundation.enlighten.org.tw/LegalProceedingsSection/4

刑事辯論意旨狀

案 號:101年上易字第2538號

股 別:子股

上 訴 人:蕭○○   均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為上訴人涉嫌加重誹謗案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事:

壹、
正覺刊文之評論對象明確而直接,不存在任何影射問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評論對象之解讀違反文義,以臆測、想像等方式對刊文內容加以切割、斷章取義,違背論理法則:

原判決在其引用系爭刊文時,大量使用刪節號(……),例如:「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仁…,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揆其目的,無非便利達成其原先預設之推論──即「達賴喇嘛喇嘛教=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人」之邏輯,及「系爭刊文刊登之目的即在『影射』被上訴人」之扭曲推論而已。此種擅自切割、斷章取義之解讀方式,完全違反一般人之閱讀及理解習慣。

依正常邏輯,本件若有影射情事,比較可能之影射關係應為:以直接批評被上訴人達賴西藏宗教會之方式,達到間接批判達賴喇嘛喇嘛教之目的。乃今正覺刊文既已直指達賴喇及喇嘛教所傳授雙身法等邪法,違背釋迦牟尼佛之聖教,而對之為直接之評論,豈有再以影射暗手法,另為間接評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謂影射之說,顯然違反常理,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貳、
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非屬公眾週知之事;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就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須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同知,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始足當之。原審判決以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法會,業經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報導為由,即遽認該事實屬於公眾所週知。然該三大報紙縱有報導該事實,惟新聞內容非以標題方式報導,且每份報紙動輒五、六十頁,該報導又是以極少篇幅刊載於中、後段的頁數中,一般讀者縱使閱報後亦無從知悉係自訴人舉辦達賴來台法會。是自訴人舉辦法會之事,顯非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同知曉,且未達於無可置疑而顯著之程度,當然非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即率爾認定該事實屬公眾週知,自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原審並未就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法會一事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予上訴人就該事實有陳述之機會,即逕依自訴人所提出三大報之報導內容為據,「突襲性」遽認為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即難謂適法。

參、
正覺刊文之目的乃在評論喇嘛教的詭異密法,並揭露喇嘛性侵之實例,以警醒世人,庶免遭受喇嘛之侵害;刊文內容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151號判決)

職是行為人發表言論如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即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按「正覺刊文」標題為「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信徒性交」,內容分為三大部分:「一、喇嘛性侵婦女新聞摘錄。二、喇嘛詭異法大解密。三、學界公評。」該篇刊文著重在評破喇嘛教教主達賴喇嘛自身著作所傳播淫穢不堪的邪惡教義,暨達賴喇嘛宗奉之祖師宗喀巴所著「密宗道次第廣論」內容之荒誕不經及不如法之處。且舉示喇嘛性侵婦女之案件,以實其說,參以學界之公評用以佐證。綜觀正覺刊文共計3,729字,述及自訴人部分僅寥寥數十字,約占全文比率百分之一、二而已。該刊文純出於公益目的,用以警醒世人,認清並瞭解喇嘛教之邪淫教義本質,而避免受害,是該刊文之目的,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殊屬顯然,自應推定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無有誹謗之故意。

肆、
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成立誹謗罪:

「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3號判決要旨)

正覺團體有關評論「藏傳佛教」之著作有狂密與真密(一至四輯)、真假活佛、喇嘛性世界、廣論三部曲、藏傳佛教的神話、廣論平議、淺談達賴喇嘛雙身法、魔界轉世、博愛等書(上證十六), 上訴人經累世多劫的修學佛法,以其道種智證量深入經藏,並參閱數佰本有關「藏傳喇嘛教」之書籍,得以在短短數月內,寫就高達五十六萬字之「狂密與真密」四輯書。內容詳述「藏傳喇嘛教」索隱行怪之修行法門,可謂比「密宗」更瞭解「密宗」,並就「藏傳喇嘛教」不符佛經、悖反釋迦牟尼佛所弘傳之解脫道及佛菩提道之處,鉅細靡遺的予以論辯。是「藏傳喇嘛教」本非佛教,卻以「佛教」及「佛法」名義欺騙誑惑世人,並收取錢財及女信徒之色身供養,自屬騙色、斂財及詐財之犯罪集團。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成立誹謗罪。

伍、
本件無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旨)

「藏傳假佛教」、「喇嘛教」以「無上瑜伽」雙身法為中心思想及最究竟之修行法門,所謂「雙身法」就是「喇嘛教」男女兩位修行人透過性器官的交合,去體驗性交中各種身體性高潮的樂觸擴大到全身,認為這就是證得第四喜而成就「佛果」。喇嘛以此手法姦淫婦女,嚴重破壞台灣良善的社會風氣,受害的民眾甚多,且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上證十五)。而媒體所報導者,僅是冰山之一角而已,有更多婦女受害後,為避免家破人亡,不敢公開於眾,祇能躲在陰暗角落哭泣,其數目應千百倍於已公諸於眾之部分,顯見「喇嘛教」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more...

「抗議司法濫判、不公平裁判、偏頗達賴集團,詳見官司專區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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