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刑事上訴理由(四)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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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理由(四)狀
案 號:101年上易字第2538號
股 別:子股
上 訴 人:蕭○○ 均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為上訴人涉嫌加重誹謗案件,依法續提上訴理由事:
上訴理由要旨
壹、 自訴人因心虛而故意隱匿不利於自訴人之報導內容:「信眾搶供養買單,達賴基金會負擔減輕」:
自訴人於鈞院101年11月21日所提出書狀證物編號15,非為始次提出,因自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詳見渠於101年7月26日所提出自訴補充理由(五)狀所附自證四。而證物係來自YouTube,凡使用電腦者皆知 YouTube係有畫面,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是「開天窗」而無有畫面。且該證物上既載有「達賴喇嘛訪台費用,達賴喇嘛基金會全額買單」之文字,此屬有利於自訴人之事實,然自訴人於原審並未將自訴四列為證據。原審法官問:今日所提的證據,是否都是新的證據?代理人程昱菁律師答:自證3、5要列入證據,其餘不用。(見原審10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自訴人何以略過自證四證物,而僅要求將自證3、5列為證物?其因一者,自訴人有變造證物之嫌,原證物是有畫面而非「開天窗」。二者,該畫面上載有「信眾搶供養埋單,達賴基金會負擔減輕」等不利於自訴人之文字報導。
又自訴人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證八網頁為由,主張上訴人知悉達賴訪台費用是由達賴喇嘛基金會全額負擔云云。然查:上訴人根本不知達賴喇嘛基金會舉辦達賴喇嘛來台法會事宜,焉可能知悉該基金會全額負擔達賴喇嘛來台所有費用。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始突然提出自證四,上訴人及辯護人無有時間查閱該證物之真實性,其後辯護人對該證物有所疑而點閱YouTube,始發覺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自證四證物與 YouTube所示畫面不符,且該畫面顯示有「信眾搶供養埋單,達賴基金會負擔減輕」等文字,設使上訴人及辯護人早知有該自證四之存在,豈有不向原審法官提出之理?是該自證四非但無以證明上訴人知悉自訴人負擔達賴來台法會之所有經費,反適足證明自訴人廣收捐款及供養。
貳、 正覺刊文直接指述「喇嘛教」、「達賴喇嘛」並無影射自訴人,原審認定正覺刊文影射自訴人斂財,顯然悖反常理,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一、所謂「影射」((英) innuendo; insinuate, insinuation; (法) insinuer, insinuation; (德) anspielen, Anspielung),意指假藉一明言之事項,暗指未明言之另一事項;或者藉古諷今,或者以彼評此,亦稱為「暗喻」、「暗指」或「意有所指」(allusion)。此種論評方式,乃是一種「隱而不顯之指涉」(oblique allusion),亦即此等論述必須使用間接指涉(to allude; indirect remark)之方式,始足當之,若為直接論評(direct remark),即無影射可言。申言之,影射也者,通常係以字面無貶損意義(literally innocent)或經過刻意遮掩(veiled)之圖文,達到月旦人物或抨擊特定事件之目的。(有關 英文「影射」innuendo一詞之釋義,請見附件一)析言之,在言論中使用「影射」,其的目固多在批評特定之人、事、物,然按「影射」手法之使用,通常可分為用以影射的人、事、物(下稱A項),及作為被影射對象的人、事、物(下稱B項)二部分。言論者用以影射的A項言詞或圖像,為通常可以公開評論、言談的部分,而被影射的標的B項,則是言論者不願、不便、或不敢直接批判的某一對象(本案反是)。例如,為批評某一政治人物B性好漁色,繪以神似該人容貌之人面牛身像,佐以「○○地區出產的種牛(以上圖文即為A)」,乃真正影射之例。
二、正覺刊文評論對象清楚而直接,不存在任何影射問題
正覺刊文之評論,直指喇嘛教長久以來剽竊、篡改、扭曲佛教教義,以言不及義之名相取代佛教真實義理,以此愚弄善良信眾,並揭露喇嘛教及其諸「活佛」、「上師」以淫穢之性愛雙身法,謊稱為最高修行方法,以此方式誤導眾生造無間地獄重業之真相。上訴人因不忍眾生遭受愚弄糟蹋,出於慈悲胸懷,挺身直斥其非,公開直接批判,坦坦蕩蕩,未嘗稍作吞吐扭捏之態,並無影射任何人之意思,亦無影射其他人之作為。再者,上訴人所為論評,均有佛教經論、東西方學者著作及新聞媒體報導為其所本,舉證歷歷,抑且未曾使用任何暗喻影射手法,絕無任何影射被上訴人之意思。
其次,諸正覺刊文所評論對象,一為特定之宗教流派喇嘛教,一為知名宗教人物達賴喇嘛十四世,在遭受無根「抹紅」之前,未嘗論及被訴人達賴西藏宗教會及達瓦才人其人其事,蓋事實上無此必要故。再者,臺灣與喇嘛教或達賴喇嘛十四世或有關之團體,其數不知凡幾,外人無從得知;其間彼此關係如何,亦非他人包括上訴人所能探究。正覺刊文後來提及被上訴人達瓦才人之起因,緣於100年1月20日在達賴西藏宗教會官網轉載無根指控上訴人及正覺佛教同修會接受中國資助之文章,上訴人始於嗣後發表之刊文中辯正此事,並為必要回應。惟此一部分與評論喇嘛教及達賴喇嘛部分,本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三、上訴人無評論被上訴人之動機,事實上亦無此必要
以本案而言,上訴人既認為違反佛陀聖教之主體為喇嘛教(藏傳佛教)、達賴喇嘛及諸多喇嘛教上師,正覺刊文評論之對象,亦為此一摻雜印度教性力派譚崔教義(Tantra,或稱密續)之喇嘛教,及公開宣揚此等「修行」方法之達賴喇嘛,而非特定與喇嘛教有關之團體,何以原判決竟認被告有影射被上訴人之舉,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依正常邏輯,本件若有影射情事,比較可能之影射關係應為:以直接批評被上訴人達賴西藏宗教會之方式,達到間接批判達賴喇嘛或喇嘛教之目的。乃今正覺刊文既已直指達賴喇及喇嘛教所傳授雙身法等邪法,違背釋迦牟尼佛之聖教,而對之為直接之評論,豈有再以影射暗手法,另為間接評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謂影射之說,顯然違反常理,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參、 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確有收受民眾捐款及供養,自訴人達瓦才仁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顯然不實,有偽證之嫌:
任何團體接受捐款,其方式有多種,例如:郵政劃撥銀行匯款、寄送支票、親自付現、設置捐款箱等等,不一而足。因此接受捐款,並不以使用捐款箱或捐款櫃檯為限,因此不能祇因自訴人未在法會現場設置捐款箱,即認定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未收受任何捐款。且自訴人達瓦才仁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沒有收到一分錢的捐款,因為在法會中並沒有設置捐款箱或捐款的櫃檯」,顯然避重就輕,故為迴避法官的問題。試問:自訴人有無接受民眾以郵政劃撥、銀行匯款、寄送支票、親自付現或其他方式之捐款?試問:自訴人自稱為達賴喇嘛來台所支出新台幣560萬元(其真實性仍有疑)從何而來?又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捐5萬美金(約新台幣150萬元)予聯合勸募協會之款項又從何來?無論西藏宗教基金會或達賴喇嘛均非營利單位或營利個人,彼等所用、所喝,無不來自普羅大眾或信徒之捐贈、供養,否則;豈非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是自訴人達瓦才仁所稱:「未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要屬不實,顯有偽證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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