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刑事上訴理由狀(一)
引用出處:http://foundation.enlighten.org.tw/newsflash/20121128
刑事上訴理由狀
原審案號: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原審股別:博股
被告:蕭○○ 均 詳 卷
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2樓(02)2721-6789
為就加重誹謗事件,補提上訴理由事:
本件提起上訴後,爰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狀。另為行文方便,將原審所為100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簡稱為更審前判決,原審所為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判決簡稱為原審判決。另正覺基金會所刊登「喇嘛無上瑜珈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簡稱為正覺刊文。茲臚陳上訴理由於后:
壹、 本件原審由同一法官前後兩次所為判決理由,大相逕庭,南轅北轍,其轉折甚為離奇、殊違常理:
一、 本件更審前判決先以:「其(指被告)文章內容所指之喇嘛教及達賴等語,並未涉及自訴人,已難認倘本件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責之情形下,自訴人2人即為本件加重誹謗罪之直接被害人。況被告所指之喇嘛教一語,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自訴人為特定之被害人,且被告於上開文宣中披露之斂財行為,亦係指摘達賴、喇嘛教,亦與自訴人2人無關,從而,自訴人2人即均非本件行為成立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認定本件自訴人2人既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2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見更審前100年自字第28號判決,第3頁第9行~第15行)
二、 其後於原審判決則以:「依前後語句之記載,客觀上顯有指摘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有抹紅被告之行為(抹紅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及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為由,認定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應屬合法。(見原審101年自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3頁第14行~第18行)
三、 更審前判決,明確認定正覺刊文內容所指係喇嘛教及達賴,並未涉及自訴人,故自訴人非為被害人,然原審判決竟以該文章內容,依前後語之記載,改認有「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為由,認定自訴人為被害人;前一判決以該文章內容「未涉」自訴人,認定自訴人非為被害人,而後一判決係以文章內容「影射」自訴人為由,認定自訴人為被害人。前後兩判決一百八十度大翻轉,前後自語相違,殊違常理,實難令人信服。
貳、 原審判決創造前所未聞之「段落主詞」,據以認定正覺刊文之二段文章內容係在指述自訴人利用主辦達賴喇嘛台來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
一、 主詞(主語)就是說話或文章句子的主題字詞,是句子的主體。主詞是句子的主題,由謂語來陳述,主詞的成分不限於人物時地。因此,主詞係就每一句子而言,而段落是由許多句子組合而成,每一句子有每一句子的主詞,段落無有所謂「主詞」。
二、 原審判決謂:「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最後2段落之內容,其中倒數第2段一開始即載明:『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等語,緊接之最後1段則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語,足認其前後兩段文章段落,確係以自訴人2人之名稱為該2段落之主詞甚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6行~31行及第6頁第1行~第7行)。
三、 原審判決憑空創造前所未有之「段落之主詞」以羅織入被告於罪,試問「段落之主詞」係源自何處?豈是「世說新語」?如前所陳,每一句子始有主詞,何來「段落之主詞」?況且正覺刊文倒數第二段一開始就有「今天我們把他披露出來,擋冒牌佛教喇嘛教們的財路,…」,並非擋了自訴人二人的財路,該段落第一、二句之主詞都是「我們」,怎能剪來稼接而說是以自訴人2人為該段落之主詞?該段計有21句,共有21個主詞,以自訴人2人為主詞者僅3句,原審法官焉能擅謂該段係以自訴人為「段落之主詞」?倘該文章「確係以自訴人2人之名稱為該2段落之主詞甚明」,既然「段落主詞」甚明,則何以原審承審法官之第一次判決何以謂「其文章內容所指之喇嘛教及達賴等語,並未涉及自訴人」?何以如此「不明」、「不察」?原審判決無中生有,創造國文語法前所未有之「段落主詞」名目,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扭曲文章之真意,無非為遂其故入被告於罪之意圖而已。
參、 正覺刊文內容係「正射」、「直射」達賴喇嘛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無有「影射」自訴人2人斂財:
一、 原審判決謂:「復由其前後語句觀之,該等2段文章內容一開始(原審判決漏載〝始〞字)即指明被告所披露之事實,將擋了冒牌佛教喇嘛教之財路,必然遭喇嘛教既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等語,復緊接上開文字後即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是一般人閱讀該2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2人與「達賴喇嘛來臺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間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最後2段文字之意涵,係在敘述自訴人2人有「於達賴喇嘛來臺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足徵被告之上述言論,客觀上顯係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之行為,係『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而該等言詞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一般人認自訴人2人係以公益為名,牟取私利之實,堪認上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蘋果日報C1版面及解密快報上之文章段落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6行~第25行),原審判決無非認為,一般人閱讀該二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2人與『達賴喇嘛於台灣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間產生關聯性之聯想,認作是自訴人二人之惡行。然試問原審承審法官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通過司法官特考,並經司法官訓練一年六個月,且實際從事司法審判實務多年,何以於更審前判決竟未能就該事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要待更審時才對該事件突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以國文造詣如此深厚、受過司法專業訓練之法官,審閱案件內容多次,尚且未能就該事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遑論「一般人」閱讀該2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能就該事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何況認定被告有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應就全部正覺刊文內容探求被告之本意,更審判決卻以第三者(一般人)的「會意」如何?作為判定被告罪責之證據,顯見更審判決嚴重違反採證法則,枉顧事實妄作裁判。
二、 又正覺刊文最後一段載有:「…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我們也捐了八百多萬元,又向台北市社會局捐了五十萬元,全部用來救助南台灣的苦難民眾,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該內容「正射」「直射」達賴喇嘛假藉來台為災民祈福而撈財,因此正覺同修會學員自發性於達賴喇嘛之法會外舉標語,要求達賴喇嘛將款項留在台灣賑災,此有新聞報導可稽(上證一),完全以達賴喇嘛為對象。何曾述及自訴人2人有「於達賴喇嘛來台舉辦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被告既不知該法會係自訴人所主辦,又何來影射自訴人利用辦理法會之機會,而向社會大眾募款?又該文章內容苟真客觀上有影射自訴人斂財,何以原審法官於更審前判決何以謂:「客觀上不足認為自訴人為特定之被害人;且被告於上開文宣中披露之斂財行為,亦係指達賴喇嘛教,亦與自訴人2人無關。」何以前後自語相違,何以更審時全違常理而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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