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8, 2012

(轉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引用出處:http://foundation.enlighten.org.tw/newsflash/20121127-1


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

股別:子股

 

被 告 :蕭 ○ ○

選任辯護人:陳 鎮 宏 律師

10450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3號9樓

電話:(02) 2521-6618

 

壹、茲就原判決就刑法第310條,第311條第(3)款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部分,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付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赦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 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與上開意旨多所扞格,臚列其違誤之處如下:

(一)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乙點主觀上有所認識:

1. 遍觀原判決理由項下,貳實體部分(四)項所列各點,無一論及被告就其所撰寫「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喇嘛的無上瑜珈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二篇文章中所提及「…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當南臺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等語,其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乃毀謗罪成立要件之一,詎原判決就被告有無構成毀謗罪之主觀犯意,完全未依法審認,自係判決違背法令!

2. 況且,被告前述二篇文章開宗明義即引述相關報導如下:『精研佛教歷史的前台大哲學系教授楊惠南說,早期瑜珈修行法在印度確是一種宗教行為,目前有部分藏傳佛教支派吸納了印度教的做法,將所謂性交修行也納入,這與釋迦佛所強調的傳統佛教精義確有極大出入,正覺的提醒及批判並不意外。(2010年12月15日《自由時報》)楊教授精研佛法數十年,洞燭藏傳佛教佛教的本質,令人讚嘆。」

詎,原判決竟就被告所舉之上述有利證據完全略而不顧,更難謂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

(二)次查,原判決既認「被告指述自訴人辦理上開祈福法會期間,有無藉由祈福法會而對外募集善款,以及有無將所募得之款項,捐助作為災區重建之用一情,自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固堪認定」於前,卻認被告係不滿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所轉載及發布抹紅被告之網路文章,始為上述言論之發表,故認被告非基於善意,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發表前揭二篇文章之緣由為:

1.於前揭文章一開頭,即轉載有關喇嘛性侵女信眾之多則新聞報導:「趙見妻子不肯承認,立即拿出自己的手機,放出錄下的女子呻吟聲…黃女一時驚愣,才承認和貝瑪堪仁波切發生過性關係。」(三年前,2008年3月12日《自由時報》)。「白天他(敦都仁波切)是個莊嚴傳道的活佛;晚上竟搖身一變,和女信 徒十指緊扣逛街,一起過夜!」(三年前,《壹週刊》第308期)。「女尼哭著回憶道:『他(林喇仁波切)簡直是禽獸,我愈掙扎他卻愈興奮,甚至前後抖動,似乎很享受那種感覺。』」(四年前,《獨家報導》943期)。「名為『佐欽林喇仁波切』的喇嘛,八年來不僅性侵多名女性,更假借名義騙取信眾大筆金錢。」(五年前,95年7月14日台北市議員林奕華辦公室新聞稿)。「赤珠(仁波切)撕破了我的衣服,我抵抗不了他的蠻力,事情就這樣發生了。」(十九年前《時報周刊》四十八期)。那名媽媽說:「羅桑!你對我女兒幹出了什麼事!你不知道嗎?他還那麼小,她只是國小,她還只是小孩子啊!」(半年前,台中甘丹○○佛學會部http://tw.myblog.yahoo.com/gadencenter-taiwan/article?mid=683& prev=-2&next=-2&page=1&sc=1#yartcmt)。

2.文中並轉載喇嘛教並非傳統佛教之新聞報導:

精研佛教歷史的前台大哲學系教授楊惠南說,早期瑜珈修行法在印度確是一種宗教行為,目前有部分藏傳佛教支派吸納了印度教的做法,將所謂性交修行也納入,這與釋迦佛所強調的傳統佛教精義確有極大出入,正覺得提醒及批判並不意外。」(2010年12月15日《自由時報》)楊教授精研佛法數十年,洞燭藏傳佛教佛教的本質,令人讚嘆。

3.況且,有關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亦有多則新聞及網路報導(參上證一、二)指出:

(1)中天新聞於是年9月2日晚間6點報導指出「信眾搶供養埋單,達賴基金會負擔減輕」(http://www.youtube.com/watch?v=evn3QlcezVk,上證一)。於Yahoo!知識網多則討論(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9082806851,上證二),論及:2009-8-28發問,標題:請問達賴喇嘛的祈福法會和演講會不會收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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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議司法濫判、不公平裁判、偏頗達賴集團,詳見官司專區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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