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31, 2007

民事訴訟法:題目二十




二十、甲為丙之生母,起訴請求乙應認領丙,其理由略為:甲曾與乙同居,於該段期間內懷孕生丙。乙則否認丙為其子女,並稱甲同時與多名男性均有交往。試問:
(一)如甲之訴訟如因無理由被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對丙有何效力?丙得否再起訴請求乙認領丙?
(二)如甲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丁男始悉上開判決及判決結果。又經DNA檢驗後發現,丙之血緣上生父應為丁,而非乙。欲使丙認祖歸宗,丁應如何為訴訟之請求?得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如丁將乙、丙列為被告,確認乙、丙之生父關係不存在,法院應如何審理及裁判?

答:
本案事涉認領子女之訴之判決效力,即就父母子女關係如何確認等問題。
(一)甲之認領子女之訴如經法院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對丙不生效力,丙得以再行起訴請求乙認領丙。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為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第1 項之但書規定,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同法第582條第一項「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請求乙對丙為認領之意思表示。酌其立法之理由,在於落實前述民法第1067條所賦予非婚生子女認領請求權及其訴訟權之行使,因此本案甲之認領子女之訴如經法院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對丙不生效力,丙得以再行起訴請求乙認領丙。
(二)丁得對乙、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勝訴確定後,另對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之要旨,其肯定子女獲知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惟本案甲乙間並無婚姻關係,丙亦非婚生子女,自無前述釋字第587號所稱影響婚姻安定及家庭和諧之情事,因此本案經DNA檢驗後發現,丙之血緣上生父應為丁,應承認乙丙丁間親子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因此本案丁應得於前認養子女之訴確定後,另行先對乙、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該訴得勝訴確定後,另再對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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