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題目十九
十九、甲男與乙女交往2年多,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同年6月1 日乙女產下丙男,甲男因工作之需,將乙女與丙男安置於台北,獨自前往高雄市居住,按月支付乙女生活費2萬元,丙男之育嬰費1萬5千元。91年1月5日,甲男以乙女於婚前即同時與A男有不正常之關係,婚後,尤其甲男在他處工作期間,A男夜赴乙女之居處共宿,主張乙女與A男通姦,提起離婚之訴,於同一訴並否認丙男為其子。問:
(一)乙女得否就甲男對丙男應負擔之育嬰費用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為確定甲男與丙男之父子關係,法院得否依職權逕命D.N.A.之鑑定?
(三)法院為確定乙女與A男之交往,得否依職權調閱乙女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帶?
(四)甲男若獲敗訴判決,得否主張前訴之訴訟進行中,乙女不斷虐待甲男之母親,再行提起離婚之訴?
答:
(一)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所為的一種暫時性處分。該處分旨在暫時確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至其法律關係或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定暫時狀態處分者,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本案甲除以乙為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外,尚於同一訴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甲提起訴訟之前,甲一直持續給予乙1萬5千元之育嬰費,如有短缺恐造成丙男在成長上或健康上的重大損害,而甲丙是否為父子之法律關係,可透過本案否認子女之訴之勝敗來確定。因此本案既符合前述第538條之規定,乙女自得就甲男對丙男應負擔之育嬰費用請求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亦應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以辯論主義為原則,法院原則上不能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為基礎進行審理判決,然因人事訴訟程序事涉公益,應擴大法院之職權,使法院得就身分關係相關之事實及證據在有必要時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進行調查,故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惟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亦非完全沒有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須限於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事實之必要者,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於同法第595條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因此本案如法院就甲男及丙男是否有父子關係,如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時,即得依前述第595條依職權調查證據,命進行DNA鑑定以確定甲丙之關係,惟就鑑定之結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同上述(二)所述部分人事訴訟法院為發現事實之必要者,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在婚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75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惟本案為甲男及乙女之離婚訴訟,非屬前述第57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因此不得為確定乙女與A男之交往,而依職權調閱乙女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帶。
(四)形成之訴的訴訟標的,依舊訴訟標的理論,係以實體法上形成權單複異同作為判斷標準,不同的形成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基於某一實體法形成權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力不及於其他形成權,其成形成權得另訴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阻斷。新訴訟標的理論則認為,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形成一定法律關係之法律上的地位,個別實體法上之形成權僅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是當原告基於某一形成權提起形成訴訟判決確定後,其他未主張之形成權即因既判力所遮斷。
1.本案中,基於新訴訟標的理論,其訴訟標的為甲請求婚姻關係解除消滅之法律上的地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通姦與同條第3 項之不堪同居之虐,均為攻擊防禦方法,因此不堪同居之虐的攻擊防禦方法已為甲男前訴敗訴判決力所遮斷,不得再行提起離婚之訴。
2.本案如基於舊訴訟標的理論,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通姦與同條第3 項之不堪同居之虐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甲男前訴判決之判決力不及後訴。但因人事訴訟程序涉及公益性,強調身分關係一次解決,如當事人得反覆提起訴訟,將致使身分關係不安定及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73條提起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此在學說上,稱為「人事訴訟程序中確定判決失權效」,即屬於同一身分關係之同種類事件,只能提起一次訴訟,所有於該訴訟中未主張之實體法上之權利,將因確定判決失權效而遮斷,不得再行起訴。本案中,甲前訴以乙之通姦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中,得合併、變更或追加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因此甲之後訴不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