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31, 2007

民事訴訟法:題目十八




十八、原告甲列乙為被告,於93年5月10日向該法院起訴,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事實及理由主張:乙於90年2月5日向甲借貨80萬元,乙簽發發票日期92年2月5日、票面金額同金額、付款人台北市丙銀行之支票一張交予甲,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未料該支票經提示後未兌現,因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對此,乙抗辯:甲未經將該借款項交付乙,且該票款給付請求權已釐於消滅時效。
(一)受訴法院應否闡明使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甲可否追加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作為備位(後位)請求,而以原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作為主位(先位)請求?
(二)本件訴訟甲敗訴確定後,甲又對乙起訴,主張乙向甲借款80萬元未還,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判命乙給付甲80萬元。此際,受訴法院及乙應如何處理?

答:
(一)本案事涉法院闡明權之行使、訴之變更追加之要件、預備合併之准否。
1.受訴法院應得闡明使甲提出借款返還請求權。
有關法院闡明權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本案甲列乙為被告,主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乙給付80萬元,復於陳述中主張該票款係為償還借款之用,乙亦以該借款未交付為抗辯。甲乙兩造既已於訴訟中為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交付等內容之陳述,涉及數項法律關係,法院自應依前揭條文闡明使甲提出借款返還之請求權。而其闡明究是否使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視採取何種訴訟標的理論而定,依舊訴訟理論係以實體法上具有請求權基礎作為認定訴訟標的之標準,則本案中法院闡明使當事人提出借款返還請求權者,自屬闡明使甲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之二分肢說及新實體法說下,認定票款及借款之原因事實不同故訴訟標的,亦可認該闡明係使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之一分肢說,因認兩者訴之聲明相同故訴訟標的亦相同,則縱使法院為此等之闡明,亦非使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2.甲得否將票款給付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作先備位之請求,應視合併之性質及預備合之要件而定。
若認定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則當事人自得為訴之追加及訴之客觀合併,惟傳統實務及學說上僅認為數請求權於實體法上不可兩立、相互排斥者方可預備合併,若依此見解,則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屬可同時並存,甲自無從追加為預備合併。但亦有學者認為,數請求權於實體法上可兩立之訴訟標的下,亦得為預備合併,主因其不僅無害訴訟經濟,並可避免發生裁判矛盾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故應承認之。近年實務上亦有允許可為預備合併之裁判,如95年台抗字第184號,承認對於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不得謂其起訴不合法。
反之若認定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者,則甲之該等追加即非訴之客觀合併,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因此所排列之先後順序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法院得否裁定駁回後訴訟,應視所採取之訴訟標的理論及法院於前訴訟之闡明內涵決定之。
若採取舊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之二分肢說或新實體法說之見解,則因前後二訴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後訴訟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所及,則甲自得提起後訴訟,受訴訟法院自應另行審理之。但亦有學者認為,縱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因前訴訟中當事人已為數項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陳述,法院即應善盡闡明之責任。若法院於前訴中已充分闡明該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且賦予當事人充分考慮訴之追加提出之權能,而當事人不於前訴訟一併解決紛爭,反而另行提起後訴訟者,應可認為前訴訟判決之結果有對後訴訟產生既判力遮斷效之正當化基礎,則隨前訴訟法院闡明範圍之擴大,亦有使甲無從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後訴之可能。
若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之一分肢說,則因定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故後訴訟受前訴訟既判力所拘束,甲自不得提起後訴訟。若甲提起後訴訟,受理法院即應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駁回甲之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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