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31, 2007

民事訴訟法:題目十七




十七、農會A為原告,以其理事長B為法定代理人,列C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賠償甲1、甲2、甲3、甲4及甲5等5人每人各60萬元(下稱「訴之聲明」),陳述略為:「A係依農會法組織成立之農會,具法人資格。A所屬部分會員甲1、甲2、甲3、甲4及甲5等5人(下稱「五受害人」),於94年3月1日均向C購買肥料,每人之承購數量雖有不同,但分別受C交付同一批品質不良之產品,使用後造成農作物及農地受損嚴重,初估每人最少60萬元以上之損害,為此以書面授與A訴訟遂行權提出本訴。」等語。試敘明法理依據,解答下列問題:
(一)原告之事實上陳述,是否符合有關促使審理集中化之規定?能否從律師應如何為當事人整理事實上爭點之角度予以評析?
(二)設五受害人達成書面協議,約定願由法院判被告賠償五受害人之總額,而由五受害人平均分配。在此情形,原告可否將上開訴之聲明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五人最少共300萬元」?又引導立法者增設此方面相關規定之基礎法理(前導法理)為何?

答:
(一)審理集中化旨在使法官於審理上重視爭點整理,儘早掌握訴訟爭點,俾利集中調查證據,有計畫的進行審理,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狀應表明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同條第3項亦要求應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即藉由應完整提供相關事證義務,以達可以特定訴訟上請求之程度,使他造當事人能藉以瞭解攻擊防禦的目標及法院得以限定審理範圍。
1.本案原告之起訴陳述,雖已表明各受害人均於同一日向C購買原料,且其主張之賠償均為C因產品不良所造成農作物及農地受損而請求之損害賠償,但仍未能達到特定訴訟標的之目的。蓋依A所為之陳述,A之請求可能是基於買賣契約的不完全給付,或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是因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此三種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所請求的損害項目及範圍各有不同,法院及C無法由A的陳述得知訴訟標的,致無法進行審理及攻擊防禦。另A之陳述,對於數量多寡、品質不良的程度、農作物與農地受損程度及如何估算損害賠償金額等事實,均無從得知,所以對於原告之陳述,應尚未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集化之規定。
2.律師除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求取勝訴判決外,尚應兼具在野法曹之角色,擔負促進訴訟及協助當事人發現於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平衡點之義務。本案依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對於法院及他造當事人均無法確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時,律師應積極協助原告分析,選擇此三種損害賠償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利弊,促使原告與他造達成簡化、限縮爭點協議。並於確定訴訟標的後,儘速協助原告於數量、品質、受損程度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等事實之提出,以利法院集中審理調查證據。
(二)本題可否由五受害人約定願由法院判被告賠償之總額並平均分配、於總額請求時可否於起訴時僅表明下限額,事涉任意訴訟擔當團體訴訟(特殊之選定當事人)及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問題,茲將相關規定立法意旨與立法者增設此方面相關規定之基礎法理(前導法理)分述如次:
1.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得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其立法之意旨,係將當事人適格者之範圍擴大於該社團法人,賦予該法人得基於共同利益之人為授權之訴,增加權利受害人起訴途徑,減少因起訴及遂行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保障其有平等使用訴訟制度。但以法人之名義起訴,其本於社員之請求而為之,法院判決時仍須逐一審核各社員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縱受害人數眾多或各受害數額難以一一證明之情況下,亦不例外,未盡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於同條文第2項規定,法人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且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得斟酌案件內容,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毋庸一一認定。本題設五受害人已達成書面協議,約定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賠償五受害人之賠償總額,並由五受害人平均分配,則農會自可依上開規定,各別獨立的訴之聲明改為總額式的訴之聲明請求判決。
2.另於總額請求時可否以「最低金額300萬元」的方式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因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其損害於起訴時尚未完全發生或得完全證明,故允許原告就其所主張原因事實範圍內,先表明其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第44條之1第2項之總額請求,目的在於減少原告證明及法院審理上不必要的勞力與費用支出,並無排除第244條第4項最低金額主張之適用。故在承認五受害人得各自主張最低金額6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下,自亦應准許其以總額方式為總額300萬元以上訴之聲明。
3.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當事人為訴訟的主體,其意思應予尊重。當事人使用訴訟的目的,不只僅在於追求其實體權利的實現,亦同時追求訴訟程序上的利益,即兼顧能迅速地獲得判決並節省為實現實體權利所為之勞力與花費。因此在國民為法的主體、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及程序法應協助當事人追求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的平衡等法理下,應積極承認當事人的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不但訴訟制度的設計應以當事人的意思為主,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選擇處分其程序利益的決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的規定,即為符合上開民事訴訟的基礎法理(前導法理)而為立法者所增設的制度,多數有共同利益的受害人,雖得各自獨立請求權向加害人求償,並各自證明其權利之存在與範圍。但於其請求的原因事實多有共同時,應賦予該多數受害人在金錢賠償之訴,能省去各自一一證明及法院因各自認定而導致程序拖延等不利益。因此第4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以書面協議並向法院表明以總額求償,願依協議分配法院判定金額時,為當事人合意選擇總額主張之程序,其訴之聲明依上開所述之前導法理,法院自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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