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 我對自由民主的了解(1) 1960作
我對自由民主的了解 台灣東海大學 郭榮趙
一、前言
生於二十世紀六十年代的我們,論到對自由民主的了解,可以說是一件困難的事,也可以說是一件比以前較為容易的事。何以說難呢?因為正如白克(Becker)所說:「自由民主乃是一個名詞─對不同的人民表示不同的事物;有如一個裝運袋,只要稍加操控,就可以裝運任何我們所希望攜帶的社會事實。」(註一)難怪今日英美有英美的自由民主,蘇聯也有蘇聯的自由民主。然而,到底誰是真正的自由民主呢?什麼是真正的自由、真正的民主呢?用什麼尺度來衡量真正的自由民主呢?這都是一連串令人困惑的問題。其次,西方人談自由民主,雖然也很混亂;但是,不可否認的:自由民主乃是西方文明的產物,他們是過著自由民主的社會和政治生活─即使並沒有達到理想─所以他們了解自由民主較為親切。至於我們,則更多了重重隔閡(註二)。然而,何以又說現代人了解自由民主比以前容易呢?第一、自由民主到現在已經有幾百年的歷史,引起過許多爭論;因此,使我們得到了許多教訓,不至於在拐彎抹角,走冤枉路。其次,從一九三0年以來,由於墨索里尼、希特勒、史大林等之利用文字宣傳,有如玩弄魔術,因而刺激語意學(Semantics)─求清楚(fight for clarity)─這門學問的產生;人們才覺悟到原來「名」「物」有別,而不再以「名」當「物」了─自由民主之為自由民主,原來是指那整套權利制度、生活方式,而不是突有其名就了。三、更沉痛的說,正由於蘇聯之爛用自由民主,人們才深刻地反省;因而才不再把自由民主當作語意學上的渾沌(Semantics Chaos),而要看清楚它的廬山真面目了。
二、我了解的方式
我採何方式來了解自由民主呢?這可分做兩方面來說。一方面我把自由民主分開來了解─自由是什麼?民主是什麼?另方面我又把自由民主何而唯一來了解─把自由民主當作一詞。我所以把它分開:一、西方政治史上,人民首先爭的是自由(註三),即是說:自由爭得以後,才開出民主政治來(註四)。二、西方討論自由民主的著作中,自由、民主往往駢列為兩詞。如Francis W. Coker一九四二年出版的名著,書名就是”Democracy, Liberty & Property”,其例極多。我之所以又把它們合而為一:因為,自由民主發展至今,已經結而為一,牢不可分,此其一。西方政治學方面的著作中,自由民主當作一詞─把自由作民主的謂詞,已是屢見不鮮。如一九五0年L. Roland Pennock教授出版的一本書,書名即”Liberal Democracy; Its Merits & Prospects”。還有Alpheus Thomas Mason編的”Free Government in the Making”六0四頁上,其標題是"A free man in free Democracy"其例亦多。三、更恰當地說:我們了解自由民主,乃是了解其意指的「事物」。今日用語中「自由國家」、「民主國家」,字面雖屬不同,實質上則指一個─即英美所代表的社會生活、政治生活。故合而為一,更有意義。
三、對自由的了解
許多討論問題的人,往往愛先對討論的對象,予以界定,這自然是一個妥當的方法;但是,論到自由,我們便很難加以界定。十九世紀末英國的政治學泰斗Lord Acton,他曾決心要寫一篇自由史,惜其壯志未酬身先死,只收集了兩百多個對自由的定義。時至今日,加上經濟上的自由,則有關自由定義的數目,更是相當驚人;從此便可以看出界定自由之不易了。他曾慨惜的說:「對自由的爭論,僅次於神學。」(註五)其實,對自由的了解,所以搞的如此混亂,並不是沒有原因,用一個糊塗的方法來講自由,自然是越講越糊塗了(註六)。
現在,先讓我們看一看前人對自由的了解吧。前人了解自由,我們大概可以歸納成為下列幾派(註七):
一、 膚淺派(Prima facis theories);這一派可以小穆勒(J. S. Mill)、斯賓賽(Herbert Spencer)、邊沁(Bentham)為代表。他們的中心理論,乃是自由與權威是相對相因的,自由多,則強迫少;強迫少,則自由多。故缺少強迫,即為自由。
二、 取消派(Negation School):盧梭(J. J. Roussau)可以說是此派的半個祖宗;另外有黑格爾(Hegel)、波松魁(Bosanquet)作代表。他們的中心現論:服從法律,即得自由。因為法律本身是研究和經驗的累積,代表極高的智慧。服從法律,即可發現至善的自我(best self)。這種說法,無義說:戴上枷鎖,才得自由;難怪要名為取消派了。
三、 積極的自由:這是極權政治下的自由,其淵源可以遠溯及十七世紀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其中心理論;一切自由權利,都是國家賜予。所以只有國家有絕對的自由,個人沒有自由可言。今日極權國家的自由─人之內心和外在活動均由國家規定─正是如此。
從上述三派看來,我們便知道:自由的含義並沒有弄清楚,反而更令人迷糊了。
然而又怎麼樣才能弄清楚呢?R. M. MacIver教授說得好,原來自由有兩種意義,「有相對的自由,有絕對的自由。」(註八)又說:「只有心靈的自由,能在任何有意義之下,都是絕對的;因為,只有這種自由,才不會阻礙人家行使同樣的自由。」(註九)不過,他也把相對的自由,僅只著重經濟上的自由,這是我不贊成的;然而他分自由為兩種指稱,卻大有助於我們對自由的了解。原來自由一詞,不僅有絕對自由的意義─這牽涉到自由意志、道德責任等問題;而且還有相對自由的意義─這牽涉到政治生活中權利義務等的問題(註十)。前者是個人自己的事,規劃到哲學範圍哩,個人去講個人的好了;後者則是公共的事,則必規劃到政治學的範圍中來,這是極其具體而一點也不含糊的。
我們要承認:自由如果當做政治學上的名詞,政治是一種社會科學,我們便最好採取比較「科學的」方法去了解。我們試以自由之兩義(絕對的、相對的)來看上述三派對自由的說法,其癥結之所在,便昭然若揭了。一、膚淺派只有絕對自由,而不知有相對自由;二、取消派和積極自由派只知有相對的自由,而不知有絕對的自由。不僅如此,我們更可以把自由的意義弄得清楚確鑿;當然這是指相對的自由而言的,至於絕對的自由,客觀性太少,所以最好存而步論。
相對的自由其確鑿的意義是什麼?
(1) 它可以一項一項具體地列舉出來:這意義很明白,我們試一讀法國的人權宣言,美國各邦的憲法,美國聯邦憲法,甚至於極權國家之所謂憲法:無不把人民的自由權利,一項項開列出來。如身體之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等,有如一張清單。而且,這一項項的自由,到某階段,某一環境,可以用一定的方式增加或限制。
(2) 相對的自由式公共的(public),必須人民(或其代表)共同來宣布,共同遵守。所謂公共的,乃是對於私的(private)而言,決不是對我之是為是,對我之非為非,故必宣佈。MacIver曾經指出「個人自由」(the liberty of the individual)一詞的不當,因為這似乎與團體(community)沒有關聯,脫離了義務(obligation);所以他要用公民自由(the liberty of the citizen)(註十一),這正足以說明公共的意義。
(3) 相對的自由乃由國家以強制力來執行的;這一點,頗令人迷惑;講自由前拉出一個與自由相反的「惡魔」來。 一七八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國人權宣言第四條:「自由以不侵犯他人自由為原則。……其限制由法律決定。」(註十二)這正說明相對自由在某一限度上,必友強制力之存在。其強制作用為何呢?我們不妨引用美國大法官Frankfurter在”Pennkamp V. Florida”一案中的一句名言:「在一連串的判例中,它們明白顯示了憲法上言論自由的範圍。本法院認為:憲法上並沒有允許絕對的言論自由─一種毫無限制的自由,而不受尊重人家實現其自己的自由的義務所限制,乃是為了人家的尊嚴與安全。」(註十二)在引用大法官Holmes在”Schenck V. U.S.”一案中的一句話吧:「無疑地,司法的保障言論自由,必須以憲法以上的條件─為維持整個的自由社會─來限制。」(註十四)由此可見,強制並沒有干涉到絕對的自由,更沒有取消了相對的自由。
(4) 相對的自由構成一個意義系統:在此所謂意譯系統,含有二義。第一即是一項項的自由權利,是彼此密切關聯的。例如身體自由、言論自由、財產自由;如果失去了其中任一項,試問其他兩項自由還有何意義?第二,相對的自由發生有爭執,有一定的程序─司法─來解決,不可以隨便;用一句美國憲法的用語來說,即是正當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註十五)。
從上述的分析,自由的意義便很清楚了。有一點必須指出的:相對自由,在何限度內國家不可以干涉,超過某限度,國家必須干涉呢?這一條界線,我們也要勇敢地承認,是頗難制定的。不過,數百年來英美民主政治的經驗,已經確立過若干的基本原則(註十六)。當代美國明憲法學家Bernard Schwartz在其名著「美國憲法」─”Civil Liberties and the Cold War”─第十章即是敘述美國建國即今,如何來規劃這條界線。關此,我們了解民主之後,便可了解,於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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