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子女為名義之保證行為?(一)
1、早期實務見解:
A、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有效說)
a、原因事實:
(1)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為被告。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記載不動產多筆,其父張文斌於四十八年間以之提供為訴外人蕭介甫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經其母張瓊姿及其他親屬開會決議同意。
(3)嗣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母張瓊姿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處分行為(即設定抵押權行為)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
b、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本則判例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720號公告之。廢止理由: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
c、判決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述蕭介甫向上訴人借款時,兼為連帶保證人,原判以被上訴人之父張文斌代為此種不利益之負擔債務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同屬無效,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判決廢棄,變更為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於法亦屬有違。上訴論旨,執是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2)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2、學者見解:
A、有效說:[1]。
B、無效說[2]:
C、無權代理說:[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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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Category: 身分法
Topic: learning / academic / social sc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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