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7, 2011

以子女名義為物上擔保之處分行為?(下)

2、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效之案例:

A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民國53225日)決議:「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2]

 

B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39民事判決

a、原因事實:

1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屋一棟及基地,約定價款四十萬元,除以上訴人前積欠伊之二十五萬元債務抵付部分價款外,其餘十五萬元,於上訴人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文件交付伊並蓋妥登記手續所需印章後,再給付五萬元,俟辦妥登記並將房屋騰空交付伊時付清十萬元尾款。嗣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迄未依約將該房屋騰空交付與伊,迭經催告,均置諸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與伊之判決。

3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之特有財產,因生父潘德如被逼債而由其出面出售,依法應為無效,又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後,仍由伊以租賃方式繼續佔用,三年後,由伊以市價買回,是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並交付房屋,自非有理,因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b、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39民事判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德如為上訴人之生父,系爭房屋及基地則為上訴人養父之遺產,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四日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十日即用以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始出售與被上訴人兩造所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內註明:「本件土地,建物出賣係充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確係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屬實」云云。是則爭房地雖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既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處分,自不得謂處分系爭房地之契約為無效

 

3、父母自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約定出賣人逕行移轉登記予未成年子女名義之案例:

A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

a、原因事實:

1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為原告,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被告。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及房屋,係其父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國仲,向訴外人洪蕃薯承買後,贈與上訴人,逕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3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該不動產提供訴外人華南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該公司經理,因此而取得十萬餘元之利益。

 

b、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3]

 

c、判決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及房屋,係其父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國仲,向訴外人洪蕃薯承買後,贈與上訴人,逕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其因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有建物標示部)記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原審認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尚無不合

2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該不動產提供訴外人華南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該公司經理,因此而取得十萬餘元之利益,似此先以上訴人名義置產,繼而代為設定抵押權,於獲利後,復主張抵押無效代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合,從而其於訴訟中因抵押物已被拍賣,變更其聲明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所有,亦難認為正當。

3原審因將第一審所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廢棄,變更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系因受贈而取得,其父母獲利,如無合法權源,被害人儘可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途徑,請求救濟云云,不能謂為有理由。


[2] 提案:民三庭提案: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其行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生效?有甲、乙、丙三說:討論意見:甲說:父母代其子女為法律行為,當然係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之,若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乙說:承認甲說之原則,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丙說:承擔債務之契約與財產之處分行為 (如設定抵押權為兩個獨立之法律行為,父母以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並以子女之特有財產為之設定抵押權,關於承擔債務部分,不因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 (即設定抵押權應歸無效,而受影響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三說應如何取捨?請公決。

附帶言之,學者認為上開見解之結論值肯定;惟從法律解釋學之方法論上,最高法院以「推定」(實質為「視為」)作為無效說之解套方式,於法無據、欠缺說服力。參見,王澤鑑,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其財產之效力,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自版,19834月七版,第527-529頁;王澤鑑,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父母及第三人,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自版,198310月三版,第158

[3] 學者認為:最高法院於此案例中,將此情形解為非屬贈與,該不動產尚非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自不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藉此達成保障債權人之目的,固屬正確;惟方法論上,仍未盡妥適。亦即,未成年子女基於父母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不動產,其原因關係,原則上係贈與,本屬無疑。最高法院透過否定贈與關係之存在而規避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適用,理由上過於牽強。參見,王澤鑑,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其財產之效力,民法學說與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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