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子女名義為物上擔保之處分行為?(上)
以子女名義為物上擔保之處分行為?應探究具體個案之情形,認定是否為子女之利益:
1、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無效之案例:
A、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
a、原因事實:
(1)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事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
(2)本件系爭之附件目錄土地十一筆計三甲四分餘,係被上訴人祖父何振所有,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六日訂立字據,分別贈與年甫十四歲與年甫六歲之被上訴人,曾為權利移轉之登記。
(3)嗣由被上訴人之父何坤茂於民國三十九年及四十年,先後向上訴人廖德樹何樹根借用債款各別設定抵押權,並經登記,旋經各該上訴人以何坤茂借用各債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該管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迨受准許後,遂為上訴人廖祚灶石金串何樹根盧景泉依拍賣程序,各買受其一部分,亦已為權利移轉之登記。
b、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訟爭土地為年甫六歲與十四歲之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父,不過得在被上訴人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至設定抵押權,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之父,就該土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1]
c、判決理由:
(1)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該土地何坤茂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原因,係由於供自己經營買賣稻谷及賭博浪費之需,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出此,已據證人盧天來、何錦錕證稱屬實。
(2)原審斟酌此等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之父何坤茂向上訴人廖德樹、何樹根借用債款,就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既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顯係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則該管法院基於上訴人廖德樹何樹根之聲請所為抵押物之拍賣,以及上訴人廖祚灶等四人依拍賣程序各買受其一部分,亦屬無正當權源,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3)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訴求確認系爭土地上訴人廖德樹、何樹根之抵押權,與上訴人廖祚灶石金串何樹根盧景泉之所有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不能謂有理由。
[1]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判例文字,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九一) 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決議:「 (一) 維持原判例。 (二) 本則判例第二句「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刪除。」
學者有謂上開見解所稱「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等語,是否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並不明確等云云;參見,王澤鑑,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父母及第三人,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自版,1983年10月三版,第156頁;李玲玲,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效力,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五南,2001年10月初版二刷,第133頁。惟亦有學者謂上開判例係採無效說之見解;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2009年8月修訂八版,第416頁。實則,如一併觀諸上開判例之原判決理由全文,針對原審判決以處分行為無效為由,認定抵押行為無效乙節,最高法院仍維持原審有利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判決而認為上訴無理由,顯見最高法院於此係肯認原審無效說之見解甚明。
Previous in This Category: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容許性? Next in This Category: 以子女名義為物上擔保之處分行為?(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