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容許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民國99年11月10日):
法律問題: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得否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民國96年5月23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然此並不因而排除當事人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蓋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同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40號、92年度家上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確認之訴,係主張特定人之間法律上父子關係之存否,雖有事實上之父子關係,但無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之時,不得提起。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須與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2章所定之各種訴訟不相抵觸者為限,始有其存在之意義,因此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之(駱永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II,頁138-139參照)。若已逾婚生否認之起訴期間後,可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推翻婚生推定,則將架空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由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知,若於婚生否認之訴起訴期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則其不必大費周章宣告最高法院判例之部分見解違背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更不必冒侵害立法權之虞,而創造出當時民事訴訟法之所未明定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含有父姓推定與婚生推定之雙重意義,若著重在婚生推定上,則所謂婚生否認,乃在使具有婚生子女地位之人,成為非婚生子女,此種身分之變動,除形成判決外,別無他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取甲、乙二說之人數均相同。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否定說。(二)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固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於93年12月30日釋字第587號解釋文: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嗣立法修正第1063條,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立法意旨說明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 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則立法者既已將上開立法闕漏予以修正立法,則子女既已得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若逾法律規定除斥期間,應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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