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民進黨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第三章~第七章(no.30~52條)
第三章 產業救助與重建
第三十條 農田遭受颱風、豪雨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或因颱風、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農作物枯死者。其流失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海水倒灌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因公共設施未及時復原致無法耕作者,應比照休耕方式辦理。
魚塭遭受颱風、豪雨致魚塭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其流失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塭堤崩塌者每戶救助新臺幣五萬元。
漁船(筏)、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未滿五噸者每艘救助新臺幣二萬元;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每艘救助新臺幣四萬元;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救助新臺幣十萬元;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救助新臺幣二十萬元;五十噸以上者每艘救助新臺幣三十萬元;舢舨、漁筏每艘救助新臺幣二萬元。
前三項救助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第三十一條 農林漁牧業因水災受損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所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地區,各項目之救助額度,應以現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列救助額度,提高額度至二倍為原則。
前項現金救助地區內,未符現金救助資格者,亦應比照第一項所定救助額度,提供專案輔導之補助。
非屬第一項現金救助地區,有區域性農業災損情形嚴重者,得以現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列額度,辦理專案輔導之補助。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現金救助、專案輔導之項目及額度,如本條例附表之規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必要之救助項目。
災區農林漁牧業,其產物屬高成本投入、以出口為主或經劃定為特定專業區產出者,因水災致有重大損失,於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救助額度若未能達其實際損失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另以現金救助之。
前項所定適用對象、損失之認定及計算方式等,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為協助災區產業之復甦,災區產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設備、設施、資材、原物料、半成品、再製品、成品因水災毀損,其實際損失,中央政府應給予損失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現金救助。
第一項適用產業、損失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償還期限應予以展延五年。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以計收。
前項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於本金展延期間之損失,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四條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其復工計畫範圍內,應給予紓困貸款。
前項紓困貸款,前三年應為免息,並由政府主管之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保證手續費,免予計收。
保證成數不得低於送保貸款之八成。
第三十五條 為協助災區受損產業之復甦及產業調整,行政院應以本條例預算支應新台幣五百億元,設置災區產業重建基金。
地方政府應擬定災區產業復甦及調整計畫,計畫所需經費由前項基金支應。
第三十六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應優先由風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第三十七條 因水災致受災單位,其勞工保險費、就業安定費、職工福利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五項相關費用繳納義務,六個月內可暫緩繳交,期間免計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為加速災區產業之復甦,中央政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公共建設之重建。
前項公共設施之重建,應顧及環境永續發展,避免破壞環境敏感地區。
第四章 重建融資優惠
第三十九條 受災民眾申請重建(購)或修繕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優惠之低利貸款金額如下: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免息,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依優惠利率計息。
二、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息。受災民眾負擔之利率不高於年息百分之二。
三、貸款期限:最長為二十年,含前三年暫緩繳納本息寬限期。
自有住宅毀損程度輕微者,以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修繕貸款為限。
辦理第一項業務所需補貼經費,應由中央政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第四十條 受災民眾以其因颱風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或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者,原貸款金融機構應在前條規定重建或重購優惠貸款之利息補貼範圍內承受其原貸款餘額。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之房屋,於災害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應予以展延五年,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展延之擔保借款,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以計收。
金融機構於本金展延期間之損失,由政府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及及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借款戶或持卡人之貸款,貸款債務應予以展延,貸款本金及利息緩繳一年。
前項貸款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以計收。
金融機構於本金展延期間之損失,由政府予以利息補貼,其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五章 程序簡化
第四十二條 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 因災自政府領取之慰助金、撫恤金、死亡補償、安置、臨時工作津貼或其他補助費,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自民間領取之其他風災捐助金等,每人每年合計數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者,亦同。
第四十四條 受災民眾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
第四十五條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因風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風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住宅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房屋因風災流失或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風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自風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風災發生之日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各級地方政府因水災所減免各項稅捐,其減少之稅收,中央政府應編列預算,全額補助各級地方政府。
第四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風災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者,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
第四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風災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申辦繼承登記者,得免繳納登記規費。
第六章 財源籌措
第四十八條 爲支應災區救災及重建所需經費,行政院應就九十八年度施政縮減暫可緩支及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之項目如下:
一、下半年度非急迫性之設計、研究、訓練、考察、會議。
二、原列計畫本年度可減量辦理且不延至以後年度者。
三、截至九十八年八月底,經常門已分配尚未支用餘款。
四、非核准有案之會費、捐助與分擔。
五、原列計畫延長執行年度至以後年度者。
六、其他可資撙節者。
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災後重建計畫,所需經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 爲支應本條例所需經費其財源如下 :
一、依前條所定由中央政府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之經費新台幣二百億元。
二、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新台幣二百億元。
三、中央銀行盈餘繳庫。
四、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基金。
五、國內外政府、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由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編列預算支應新台幣一千五百億元,其編制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受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之限制。
前項經費如有不足部分,應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但重建總經費不得少於新台幣二千億元。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在第一項特別預算經費範圍內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各機關為執行本條例,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五十一條 為推動國土保安及自然環境復育,減少災害所造成損害,行政院應於本條例通過後六個月內提出中長期國土復育計畫。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三年。但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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