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1, 2009

陳瑞志的白手套2

文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03.09.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刑事判決
日 期: 96/03/09
案 由: 詐欺等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志
                                                          二四號
                                                       三樓之一.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瑞志曾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並支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總務
    科辦理營繕工程業務,迄 88年10月間離職,嗣於89年3月間,與詹淵
    洲(嗣通緝到案另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連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詹淵洲帶同不知情之建師蘇泰霖(業經本院
    另為判決無罪)出面與柏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輝公司」)負責
    人陳學忠接洽,向陳學忠詐稱,司法院內有 1龐大集團,層級很高,
    而詹淵洲、陳瑞志 2人可以代表該集團來處理有關工程對外發包之事
    ,該集團內包括司法體系內第 3號人物等語,以及只要與該集團合作
    ,就以取得承攬包括司法院第二辦公大廈在內之全國各法院工程資格
    ,但每標得1項工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8,以為該集團之酬勞等語,
    使陳學忠陷於錯誤,留下電話號碼予詹淵洲,以為聯繫。 89年3月23
    日,詹淵洲主動與陳學忠聯絡,約○○○市○○○路○段某址咖啡廳
    見面,請陳學忠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購買 2份該法院內湖辦公大樓
    暨法官職務宿舍新建水電工程投標單,並要求陳學忠先支付前金新臺
    幣(下同) 130萬元,尾款則依工程款百分之8計算,扣減上開130萬
    元,而於得標後 3日,再行支付。陳學忠同意後,立即電請其妻許琴
    文提領現金 130萬元,在臺北銀行南港分行等候,陳學忠及詹淵洲前
    往與許琴文會合後,陳學忠將其中現金65萬元直接交付詹淵洲,65萬
    元則依詹淵洲指示匯入陳瑞志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 0240765512213號
    帳戶內。陳學忠再於89年4月6日與詹淵洲簽訂委託書,約定由詹淵洲
    代陳學忠處理臺灣士林地法院內湖辦公大樓暨法官職務宿舍新建水電
    工程之相關事宜。陳學忠依詹淵洲要求,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購買
     2份投標單後,依其中內容計算出可以獲得合理利潤之投標金額1億3
    千萬元,惟詹淵洲向陳學忠佯稱其所獲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部消
    息,告知陳學忠需以1億1千萬元以下金額投標才能得標,陳學忠對詹
    淵洲說法產生質疑,詹淵洲仍向陳學忠詐稱其所指之司法院內部消息
    來源,包括現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陳瑞志及臺灣高等法院營繕
    股股長林祺北,陳學忠另質疑,有關陳瑞志既僅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書記官,何以能夠協助得標等節,詹淵洲乃再謊稱陳瑞志已調至臺灣
    高等法院服務,在林祺北身邊幫忙,是屬於司法院「編制外體制內」
    的人,所以陳學忠無法查到陳瑞志之任職資料。陳學忠再質疑,如以
    低價搶之方式得標,並不需任何協助,詹淵洲即向陳學忠誆稱,一旦
    陳學忠低價搶標到手,該集團日後可以協助陳學忠變更設計,追加預
    算,使陳學忠誤信其說詞,以9千4百75萬元之投標金額填寫投標單。
    迄 89年4月26日16時許,陳學忠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旁某址咖啡廳
    與詹淵洲、陳瑞志見面,詹淵洲及陳瑞2人再三向陳學忠保證,以9千
     4百75萬元投標絕不會錯,日後會將底價調低到讓陳學忠不需繳交差
    額保證金,且順利得標。詹淵洲、陳瑞志另向陳學忠索取 1份蓋妥柏
    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空白投標單,向陳學忠詐稱投標截止後,如發
    現9千4百75萬元投標金額確實過低,會在該份空白投標單上填寫適當
    金額,再與原來之投標單抽換,陳學忠乃以9千4百75萬元投標金額投
    標。89年4月27日10時許,前開工程開標,柏輝工程有限公司不但係1
     8個有效標中之最低標,且竟低於底價百分之80,僅達平均標價百分
    之 59,及次低標之百分之81,故於當日即遭宣布保留決標,迄89年5
    月 2日15時30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會決定,認為柏輝工程有限
    公司投標價格顯然不合理而有降低品質之虞,再以陳學忠亦拒絕繳交
    逾 4千萬元之差額保證金,乃不予決標,陳學忠始知被騙。陳學忠旋
    要求陳瑞志、詹淵洲返還 130萬元,惟陳瑞志、詹淵洲猶未後悔,仍
    虛與委蛇向陳學忠詐稱將協助陳學忠取得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水電工程
    等語。
二、陳瑞志、詹淵洲復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故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辦公大樓暨法官職務宿舍新建水電工程開標前即 89年4月12日,再
    向陳學忠佯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將進行營繕改建工程,邀陳學忠集資選擇
    建築師合作,再買通各法院評選委員,將有利於日後得標各該法院工
    程,陳學忠亦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發票號 AA1887515號,付款人為華
    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面額 70萬元支票1紙,交付詹淵洲,嗣經詹淵
    洲之女友邱雪惠自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55201581692 號帳戶提示兌
    現。
三、陳瑞志、詹淵洲另基於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蘇泰霖處得知蘇
    泰霖有一友人同業即魏建名建築師負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職務宿新建
    工程之設計監造,乃要求不知情之蘇泰霖出面設法向魏建名索取得工
    程水電工程估價預算書等之資料,蘇泰霖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部分之磁片存檔
    後,交予詹淵洲。 89年3月間某日,詹淵洲經他山石業有限公司董事
    長楊榮兒及總經理李政陽介紹,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廠內,與尚洋水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丹銘賢見面,詹淵洲先向丹銘賢出示上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
    約書」部分之磁片存檔內容之水電工程藍圖,再向丹銘賢詐稱該案有
    司法院長官主導,可以百分之百拿到該工程等說詞,以取信丹銘賢,
    要求丹銘賢於順利得標後,必須先支付得標總價百分之 6,作為詹淵
    洲等人協助得標之代價,且須先行支付前金 150萬元,尾款則須於得
    標後 3日內補足,丹銘賢受騙後表示同意。嗣詹淵洲、蘇泰霖、丹銘
    賢、楊榮兒、李政陽等人相約於89年4月2日,在他山石業有限公司位
    於臺北縣八里鄉之博藍石材場見面,丹銘賢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
    即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予楊榮兒,向楊榮兒調借票號KB0588923
    號、KB0588924號共2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元,並交付
    詹淵洲,詹淵洲即當場與丹銘賢簽立委託協議書,內容敘及尚洋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詹淵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宿舍新建水電工程
    顧問,並支付 150萬元費用與詹淵洲用於協助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該工程,並於取得工程後,須補足得標工程款百分之 6款項
    與詹淵洲。嗣陳瑞志則為免事發,向丹銘賢表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職
    務宿舍新建工程部分已有變化,請求丹銘賢改為投標司法院第二辦公
    大廈水電工程,並佯稱陳瑞志將會透過司法院以綁資格標之方式協助
    丹銘賢。惟丹銘賢發覺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符合司法院第
    二辦公大廈水電工程所要求廠須具備資本額 5千萬元以上,且須有水
    電、空調實績證明等條件,乃向陳瑞志、詹淵洲索回已支付之前開15
    0萬元,毫無所獲,丹銘賢始知受騙。
四、案經柏輝工程有限公司、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志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欄第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陳學忠及
    許琴文所指訴之內容,那是詹淵洲跟他談的,我不知道,且應該沒有
    特意要去妨害司法信譽的問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本
    件當中的行為人,甚至被告對於詹淵洲所談內容並不清楚,真正的行
    為人應該是詹淵洲而不是被告,另針對被告拿到的款項65萬元,依證
    人稱65萬元是被告詹淵洲指示,並不是陳瑞志指示的,告訴人是否要
    投標,及是否要繳保證金,告訴人仍保有自由意志,被告並沒有施行
    詐術行為,本件被告有與告訴人談和解,但是被告有困難,所以沒有
    達成和解,且被告確實有拿10萬元給告訴人,屬於民事問題等語,以
    為辯護。
二、茲就本案所引用偵查筆錄證據能力之證據論述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學忠、丹銘賢,及證人許琴文、楊榮兒、李
    政陽等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各均經
    過具結,由製作筆錄外部情況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
    能力。
三、經查:(一)證人陳學忠於檢察官查中證稱,89年3月間,1個朋友說
    蘇泰霖告訴他有 1群朋友,就是和臺灣高等法院的人很熟,可以疏通
    ,後來詹淵洲主要說他代表 1群人,他是這群人對外聯絡的窗口,說
    這號人物是司法院第 3號,很有辦法,要求成功介紹要付工程款百分
    之8,詹淵洲告訴我要以1 億1千萬以下金額才能得標,我很質疑,他
    說他內部的人陳瑞志及林棋北很確定資訊,是編制內的人,而且說他
    可以幫我 1個月內追加變更計畫,後來他帶陳瑞志、蘇金龍介紹我認
    識,我則以 9千4百元萬投標,我一直質疑,詹淵洲叫我再去買1張標
    單,我有告訴他們我無力繳差額保證金,他們說會把底價調低成不用
    繳,後來差距很大,我要繳 4千多萬元,詹淵洲說不知是否陳瑞志聯
    絡出問題,我要他們還
     130萬元,陳瑞志又出面說服我,說林棋北跟他說因我的投標和預算
    差太多,他們又拿二辦設計圖說服我,一共付 200 萬元,130萬元他
    們說如我標到二辦可以扣,如果沒有,等他們拿他山(公司)佣金會
    還,說拿的已花光無法還,89年6 、7月份透過詹淵洲、陳瑞志2人介
    紹,有1次在八里他山公司大家同意拿70萬元作資金共350萬元,這70
    萬元我是開票給詹淵洲等語(見陳學忠91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附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911號卷第12至15 頁),陳
    學忠又稱, 89年3月間,詹淵洲帶陳瑞志稱認識法院承辦同仁保證可
    以標到工程,許琴文所經手200萬元其中65 萬元是匯至陳瑞志戶頭,
    現金 65萬元直接交詹淵洲,70 萬元是開公司票給詹淵洲,提示者為
    邱雪惠等語(見陳學忠 9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5316號卷第8、9頁),及詹淵洲說陳瑞志是書
    記官有辦法運作等語(見陳學忠91年1月4日偵訊筆錄,附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5316號卷第17頁),核與許琴文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詹淵洲當時來我們公司向老闆陳學忠保證他關係良好
    ,一定可以標到,我們已付200萬元等語(見許琴文90年12月7日偵訊
    筆錄,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5316號卷第8、9頁
    ),彼此互核相符。(二)而告訴人丹銘賢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訴稱,
    商談承包是都是詹淵洲,與蘇泰霖無關,簽協議書見過一次,第二次
    是某日傍晚在他山公司,交150萬元事簽協議書同一天,都是在89年4
    月 2日,地點是八里鄉他山公司,我給詹淵洲銀行現金支票錢已領走
    ,詹淵洲開本票交我作擔保,中壢的他山公司,我簽約地在八里他山
    公司,我記得簽約時交付支票在中壢的他山公司,詹淵洲拿圖給我看
    ,說有標單預算單,都存在磁片內,他說他有認識的人在司法院工作
    ,可以從中操縱要幫我標, 150萬元就是我給他的佣金,但他沒有去
    標,在場有他山公司董事長楊榮兒、李政揚經理,我跟楊榮兒比較熟
    ,當時楊榮兒說這不會有問題等語(見丹銘賢91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
    ,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38號卷第41至45頁)
    ,均可佐證被告與詹淵洲、陳瑞志2 人共同施行之詐術,丹銘賢又稱
    ,詹淵洲說他會在投標封箱內作手腳,他要工程款百分之 6,而且要
    求先付 150萬元,第2次見面他拿委託書給我,另外有提5月20會開標
    ,第 3次是89年4月12日,因為當天我開票給他,150萬元是李政陽先
    開票給詹淵洲,我開支票含利息154萬元給李政陽,被告蘇泰霖有拿1
    磁片裡面是臺南高分院的預算價,因為詹淵洲叫我不要投標臺南高分
    院,我向他要回 150萬元,陳瑞志才說可以轉到二辦,詹淵洲說陳瑞
    志是書記官有辦法運作等語(見丹銘賢 9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附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9911號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
    )。(三)至於證人楊榮兒則於偵查中陳稱,係詹淵洲對我說有人標
    到工程,問我要不要作,依慣例意思是要拿佣金,我答應他,有一次
    他拿圖樣給我們估價,他又告訴我們德昌公司得標要求我拿出1千2百
    萬元由他去打點,後來得知二辦工程價,認為 1 千2百萬元划算,後
    陸續支付500萬元、700萬元,我們公司89年6、7月進駐工地到10月撤
    出工地,11月間德昌(公司)請我們退出工程,陳瑞志說可以幫我與
    德昌(公司)簽約, 500萬元有匯到陳瑞志戶頭也有領現金,是戴美
    珠領給他,詹淵洲在銀行當場交給陳瑞志,1千2百萬元我是對詹淵洲
    ,至於他交給誰我不管,陳瑞志自稱司法官下來,他說他可以取得我
    與德昌公司簽約,他跟我提到跟司法院關係很好,全國各地法院他都
    知道,不過這也不是他第一次這樣講等語(見楊榮兒 91年5月27日偵
    訊筆錄,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第114
    、 11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指陳內容,可以認定,陳瑞志在外一再
    向他人誇稱在司法界關係如何良好云云,以博取他人信任等事實,確
    有其事,並非僅經詹淵洲之轉述或暗示而已。(四)且楊榮兒另於偵
    查中陳稱,共支付 1千萬元左右,詹淵洲、陳瑞志兩人都有向我拿,
    詹淵洲說他會運作讓得標廠商把石材部分交給他山公司,如果成功要
     1千2百元萬佣金,我有答應,我確定詹淵洲從中牽線,開標1週後我
    與詹淵洲、陳瑞志在西華見面,詹淵洲說是他朋友住彰化,以前在司
    法院上班,我們談好如我可以3億8千萬元得標,我願付1千2百萬元佣
    金,隔天在亞太飯店見面,黃政勇同意把石材交他山公司作,當時沒
    提佣金, 89年5月中我和德昌(公司)簽協議書那幾天我付了五百萬
    元,是戴美珠去拿,後來陳瑞志告訴我他缺錢,希望我先付,他說法
    院他很熟,將來法院有工程他會透露給我,講了1些承辦人名字所以8
    9年6月陸續付錢給陳瑞志、詹淵洲,詹淵洲說名單是真的等語,李政
    陽則證稱,詹淵洲有跟我說陳瑞志有辦法進法院換標單等語(見證人
    楊榮兒、李政陽91 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第172至174頁),均足認定不論施用詐術、取
    得款項之人,均係陳瑞志、詹淵洲無訛。(五)此外,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部分,尚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被告陳瑞志合作金庫
    自 89年1月至90年4月之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5月17日
    (91)士院儀總字第17360 號函暨附件該院內湖辦公大樓暨法官職務
    宿舍新建水電工程開標、決標會議紀錄,同案被告詹淵洲所簽署交予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已於89年3月23日收取130萬元之委託書等可憑
    ,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則有支票影本,空白協議書等可證,犯罪
    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職務宿舍興建工程相
    關資料及磁碟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2月19日(91)南院鵬總字
    第 72645號函暨附件該院法官職務宿舍興建工程說明及相關文件、92
    年1月20日(92 )南院鵬總字第4541號函暨附件該院法官職務宿舍興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 92年1月22日(92)南院
    鵬總字第5274號函,同案被告詹淵洲與告訴人丹銘賢所簽署,而由蘇
    泰霖擔任見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宿舍新
    建水電工程委託協議書等可證。本件被告與詹淵洲共同詐欺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綜上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論罪,故
    核被告與詹淵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詹
    淵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其先後多次共同犯
    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以 1罪論,均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所得金額非輕,對於被害人之損害,未曾補償,犯罪
    後迄未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且被告憑藉其曾任職司法機關之經
    驗,向外誆騙財物,對於司法信譽傷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雅慧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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