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2204號判決
最近看到了一篇判決…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甲應96年7月14日參加四等警察特考並錄取,自98年1 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被告占缺實務訓練,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因任用後發現甲有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不得任警察官之情事(曾犯常業賭博罪),甲之任用資格便遭撤銷。甲對上開令及函均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省略當事人雙方的攻擊答辯過程,本案中主要的爭議在於甲96年7月14日應考時,恰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增列了曾犯常業賭博不能任用警察官之規定,甲在10多年前曾因常業賭博遭判決易科罰金,如今洗心革面,準備了兩年時間欲參加國家考試從警,卻因為剛好修法造成無法任用,甲之服公職權利是否值得信賴保護?
復審和判決的意旨中,和本案有涉及的一個函釋大致相符。第一,均任為「應考試」和「服公職」的權利應分別論之,從而,甲雖不得「任用」警察官,但卻可以報名、應考並接受訓練,也因此在第一年(96年)剛修法時報名簡章內並未特別註明不得任用的規定。
第二,函釋裡依據96年修法時考生「是否已應考」、「是否已錄取」、「是否正在訓練中」3個判斷基準分為4個時段,除了已報名尚未應考者外,其他均得主張信賴保護而排除上述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修法的限制,理由是尚未應考者還不能確定「是否應考」及「是否錄取」,因此單純只有報名不能認有信賴的表現,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雖然,從法院裁判的角度和相關信賴保護理論的釋字來看,本案撤銷甲任用的處分並沒有錯,然而設身處地在甲的角度觀之,「為什麼我準備了2年的國家考試臨時說就算考取還是不能任用?」 「為什麼就剛好差那幾天,難道都不設個過渡條款?」「我10多年前犯了常業賭博,所以一輩子被貼標籤,一生無法從警?」
其實本案最大的關鍵在於人事條例的立法不夠妥適,缺乏過渡條款的設立,造成本案甲這種「剛好」、「恰巧」的例子,再者,修法者將曾犯常業賭博列入禁止任用的理由,是警察為執法的取締人員,而該類的人有較高再犯的危險性,因此考量不予任用。誠然,上開說法有其理由,但我很難想像為何犯過常業賭博(尤其像本案還是10多年前的事),就表示有高違法紀的風險?事實上沒有前科卻包庇賭場甚至收賄的案例亦所在多有,另外從再犯率的角度來看,為什麼偏偏是「常業賭博罪」?難道施用毒品再犯率就會比較低?
是否已有合理信賴表現的範圍也是個問題,拿我自己2年前考特考的狀態為例,到臨考前準備上其實已經大致篤定可以上榜,並且也確實有不錯的成績,假設我遇到和甲一樣的情形,然後法院跟我說應考前主觀的預期利益不夠明確,並且考試在法條修正生效後一天才舉行,所以我的努力不值得保護,請自己承受所有的不利益,我想不管是誰都會覺得莫名其妙的!
(尤其甲還是一直到受訓完分發後才被告知)
本案的例子著實令人為其抱屈,只是想要改變不能任用的結果,可能還是要走釋憲一途,當然也有可能促成人事條例的再一次修正,再增加一些學弟們特考的素材,不過這還是題外話就是了~~ ^___^”










1樓
1樓搶頭香
うん(*・ω・)(・ω・*)ずっと一緒にいよう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