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課稅問題之新解析
【台灣商務新聞通訊社/陳信心 報導】
7月23日晚間金管會發佈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課稅問題之新解析投資型保險商品課稅相關問題可分為所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三方面:
一、金管會認為投資型保單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收益不宜依所得類別徵免所得稅,理由如下:
(一) 投資型保險與傳統型人身保險僅商品設計不同,惟均 屬人身保險契約:兩者都是在收取保費並且扣除相關費用後進行投資,只是投資型保險由保戶選擇投資標的並 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但投資標的價值仍構成未來保險給付之一部分;而傳統型人身保險係由保險公司投資並承諾保戶一定之收益,由保險公司承擔投資風險,兩者之 保險給付均繫於危險事故之發生,故均符合保險法所定保險契約及人身保險之定義。
(二)投資型保險具補充社會安全制度不足之功能,且與一般投資性質有別,不宜比照一般投資課稅方式:
1.投資型保險之保戶以投保終身保險居多,占整體投資型保險保費收入之比率達81.2%(91年至96年統計數據),而一般投資較屬於短期投資。
2.投資型保險可補充社會安全制度之不足,降低政府公共財政支出負擔及促進社會安定: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保障保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家庭經濟或照顧遺族之需要並可保障被保險人存活較長產生之經濟生活需要。
(三)本項課稅方式實質稅收有限、作業成本極高,但對政府整體稅收未必有實質助益。
(四)本項課稅方式不符保險稅制與國際接軌之原則:多數國家對投資型保險之保險給付採取免稅或有條件免稅之課稅原則,但未有單獨依其連結各類投資標的之投資收益性質課徵所得稅之作法。
二、在最低稅負制下已就贈與稅及遺產稅有衡平性之處理:
(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併入其所得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如再於滿期保險金給付受益人時對要保人課徵贈與稅,形同對於同一行為課徵二種稅負。
(二)已指定受益人之死亡保險給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保險法規定免課遺產稅,另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已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如再課徵繼承人遺產稅,有重複課稅之疑慮。
基於以上分析,金管會認為投資型保險仍宜維持現行稅 法規定處理。若擬改變現況,金管會認為應循修正法律途徑解決,不宜逕由賦稅主管機關發布解釋函令處理,以免破壞法律之安定性。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項課稅方式建議不溯及既往,以不影響既有有效契約保戶權益為原則。
另 按金管會訂定「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以下簡稱最低比率規範)旨在鼓勵推動保障型保險商品及促進投資型保險市場良性 發展,爰與美國稅法規定門檻法則係以課稅為目的有別。金管會於實施初期係採循序漸進方式推動最低比率規範,惟已規劃將視實際需要調整相關比率,若賦改會認 有需要,金管會可提前檢討最低比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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