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9, 2008

刑法深思~刑法239通姦罪存在之價值?..

通姦行為,本身是否為犯罪,此問題引起許多爭議,除了該行為本身具有
定義上之困難性外,必須正視刑法處罰該行為究竟對於婚姻制度之聯繫是
否有其實益,亦即思考通姦罪究竟是侵害何種社會法益等等。

通姦行為,早期被刑罰化之部份因素,乃來自於舊傳統社會之倫理道德觀
念,早期在男女不平等之社會關係不平等之結構下,女方嫁入男方後,完
全喪失個人自由生活之權利,儼然變成男方之財產,因此,對於一個被認
為係屬於『侵害財產』之通姦行為而言,當然是社會無法容許之犯罪行為
。立法者逐漸修法同時何障女方於婚姻制度中之權利,然真正使通姦行為
犯罪之關鍵乃在於將個人視為婚姻制度下之附屬品所致。

而今,社會已漸趨向性解放意識之風潮,傳統堅守貞操、倫理道德等價值
觀於現今社會中,不僅不符合現今之社會通念,對於婚姻制度之期待,更
突顯在舊有社會文化背景下,個人性自由與價值觀在婚姻制度下被極度壓
抑扭曲之事實。而本條所謂之姦淫,不應擴張解釋為刑法修正後之性交,
以免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相悖,仍應維持男女有性器官交媾之行為
,方符合通姦罪姦淫行為之構成要件。

大法官五五四號曾經提及,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固對於人民之性行為
有所限制,但是對於通姦罪仍有其他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
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
之空間,系對於通姦行為採取以告訴乃論為限制作出合憲性解釋。

但就法律本身而言,法律具有遏止與教育之雙重功能,在對於某種行為類
型定訂定處罰規定後,除了在乎人民是否遵守外,更應當重視法律是否有
發揮引導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一個或許會破壞婚姻制度之行為,或許可
以立法加以制止,但是其前提必須建立在社會普遍一般價值觀上,或許正
因為處於一個不同傳統價值體系之現代社會中,家庭與婚姻制度對於社會
秩序存在之必要性逐漸的被質疑,兩性社會中的文化、情慾等之多元性慢
慢的被人們所學習著,更不用說一定、必須或者說是能用法律連維持,設
立的處罰結果是否使得通姦罪不斷的接受挑戰而顯的進退二難?

如能從另一個角度來宣示通姦罪存廢之立場,此一作法並非忽略婚姻與家
庭制度對於社會安定會重要性,相反地,是藉由法律本身承認在此一任務
上之極限與無能為力,告知世人維護家庭與婚姻制度更重要者為夫妻雙方
應該且認真、積極的經營婚姻關係,甚至提醒未婚男女面對家庭與婚姻制
度時,所應該具備的正確、積極之態度,不要一味的依賴法律規範所建構
之秩序假像。

以上整理自余振華老師之刑法深思、深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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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Category: 心情小記 Topic: society / law / laws and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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