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刑事之持有危險物品罪、毀損器物罪、失火燒毀現住建築物罪及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責任,故本篇即對上述部分說明如下。
貳、 刑事部分
一、 仇智彥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住宅罪之嫌。
(一) 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73 條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其要件。此所謂放火,係指故意而言,若非故意,則屬失火之範疇。而一般人故意放火燒燬上述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通常應有其動機或原因,否則,即無從萌生放火之故意。故此項動機與原因,與判斷行為人有無放火之故意有重要關係。」分別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所明揭。
(二) 次按,「火力燃燒之作用,究須達於何程度,始符燒毀之要件?學說上提出之認定見解,概分下約有三者:一、獨立燃燒說:指目的物由於火源之作用已開始燃燒之意;二、效用喪失說:以目的物之燃燒已於效用喪失之程度為準;三、折衷說:指目的物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者而言。而實務與學說係以折衷說判斷之。」此為學者林山田之見解(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5版,頁279)。
(三) 查本案仇智彥射擊信號彈致擊破大樓住戶之臥室玻璃,引燃床單而起火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學說意旨可知,因該大樓住戶係屬現正供人使用之住宅,從而仇智彥之射擊信號彈行為,縱非屬故意之縱火行為,亦過失引發失火之結果,職此,雖該失火結果尚未達到使該住宅被破壞其主要效用部份,惟實際上之失火判斷結果仍需待鑑定,故仇智彥之行為恐有涉犯刑法之失火燒毀現住建築物罪。
二、 仇智彥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86條持有危險物品罪之嫌。
(一) 按「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第 186 條之規定,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所指之炸藥,應可認屬火藥之一種,係為砲彈、炸彈、地雷之製造材料,會因受熱或衝擊而產生高熱及大量氣體,為爆炸藥物之總稱。」分別為刑法第186條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