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6, 2007

第五章 司法獨立

      第一節 繁複難懂的法令
  台灣的法令多如牛毛,就刑事法律而言,殺人、偷竊……等侵害到他人權益的行為當然要罰,通姦、賣淫這些不影響到他人權益的行為,基於道德理由也要入罪;另外像各種民事法律、行政罰諸如著作權法、商標法、交通規則…….等等種種法令多如牛毛,法律所規範的犯罪(違規)行為漫無邊際,做任何事都可能受到處罰。
  這麼多的法令規定的事情應該夠詳盡了吧?答案卻不然,因為法令的適用還可以透過艱深曲折的法理來解釋,換句話說,這麼繁多複雜的法令仍舊無法讓人看懂究竟什麼樣的行為有罪,什麼樣的行為無罪。
  由有甚者,把持法律的人對於法律條文,並不依字面規定解釋,往往憑個人的見解、引用法律沒有規定的法理來解釋法律條文。

      第二節 為特權服務的法令
  晚近制(修)定的法律,大部分係由少數特權背景或利益團體參與、遊說或暗中施壓而來的,其目的旨在為這些具有特定背景的人量身製作擷取利益,或排除其他無特權民眾與他們爭食利益,所以其內容往往偏頗,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試舉例如下:
  近年由於經濟不景氣,寂寞的孤男寡女不敢再像以往動輒往高消費的酒店或星期五餐廳尋找異性慰藉,又由於電腦網路的普及化,缺乏異性的人可藉由網路交友獲取心靈或性的滿足,因此高消費的色情行業生意大不如前,幕後的老闆為了挽救生意,於是積極在立法院推動通過一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這些法條顯示了以下的意義:
  不論你成年與否,只要在網路、報刊尋找性伴侶時有談到金錢者,即使你連對方的面都沒見過,也要依上述法條處罰。
  而如果你到酒店去玩女人,從事實際的性交易,只要對方滿十八歲,你的行為是法律所保障的。
  或許你會說:可是法律會處罰色情業者啊?
  我們試著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經營色情行業既遂犯的刑責比買春思想犯要來的輕。而就現實執法情形而言:酒店、應召站、色情酒吧等業者幕後老闆大多為民意代表,警察根本不會取締,偶有查獲性交易情事,業者也會表示是小姐自願和客人發生性關係,店家並不知情,將責任推的一乾二淨。
  就內政部對於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案件資料統計: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訴透過網路、報紙表達買(賣)春的思想犯八百六十人,色情業者一百四十六人,實際與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者僅有二十三人,看到這裡,大概就可以了解到資本主義的法律是如何為特權服務了吧!

      第三節 司法官統治的社會
  法令訂定到這麼多、這麼複雜,但是實際的案例卻很少依照法律條文的主要規定來執行,舉例而言:
  強姦殺人這種惡性重大的罪行,無疑的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而執法實例上,有的犯罪者就依這條法律槍斃掉了;可是更多的法官以什麼「先姦後殺」、「先殺後姦」、…..種種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條文將犯罪行為曲解,改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論斷,這樣一來,犯罪者可能被判處死刑,也可能僅宣判十年有期徒刑。
  這麼大的刑罰的裁量空間,法官究竟要如何取捨?答案是: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也就是憑著法官的自由心證就可以斷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如果被告被認定為有罪,那麼法官再憑著自由心證依據以下法條來裁量其刑責:
  刑法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換句話說,只要法官採信犯罪者諸如「我沒有要強姦,我只是看到被害女子,想到她舅媽,一生氣就打了她幾下。」、「被害女子嘲笑我生殖器短小,讓我脆弱的心靈受到很大的刺激。」……之類的說詞,或是認為犯罪者「犯罪後態度良好。」,再不然還可以自創「基於保障人權」之類的法律,憑著這些絕對主觀、空泛、不用旁證的理由,科處犯罪者比較輕的刑度;犯罪者懂得裝瘋賣傻、或供稱是在喝酒、吃迷幻藥下犯案的話,又可以以「精神耗弱」之類的理由,減輕其刑,最後可能就被判處八年有期徒刑了事。
  犯罪者進入監獄後,再利用假釋、行刑累進處遇、外獄監之類的規定,折折扣扣,真正坐牢的日子可能不會超過三年。
  同樣一個強姦殺人行為,經過刑事追訴程序後,有的被槍斃、有的只關三年,受到的刑罰處分不啻天壤之別。這種「法治社會」究竟是依照法律治理的社會,或是司法官自由心證統治下的社會?

      第四節 不受約束的減刑權力
  法律執行結果不公平原因的原因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證審判外,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監獄官員擁有不受約束的減刑權力:
  一、減輕刑罰執行之規定
   (一)刑法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 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 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 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三)外役監條例第十四條:
  「……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 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 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 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 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依照這些法律條文規定,一個判決十年的有期徒刑的受行人,最快可以在執行三年九個月就出獄了。
  誰擁有這麼大的減刑權力,答案是-監獄的行政官員。
  法官在審判時,除了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外,尚須通知檢察官到庭;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便發掘事實真相,了解被告對社會或被害者所受的傷害,而監獄行政官員不用具備嚴謹的法學專業素養,而斷罪的權力竟然遠超超過司法官員,他們不用考量什麼司法、行政分權制衡的理論,不必經過調查證據、公開審判、……之類的繁複程序,也不用理會被害人的感受,不管對社會大眾可能造成的傷害,高興的話,三年多就可以把受刑人放走了,不高興的話,就要讓他坐足十年牢。

  二、悛悔實據
  或許你會說:監獄官員也不是隨隨便便可以將受刑人放走的,刑法不是規定要有「悛悔實據」才能假釋嗎?
  我們來看什麼叫做「悛悔實據」?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條:
  「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 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 操性最高分數四分。」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 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 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 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 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 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
  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三)同細則第三十七條:
  「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
  一 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 (工作數量) 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
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課程超過者四分。
    (二) 課程終結者三點五分。
   (三) 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三分。
   (四) 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二點五分。
   (五) 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二分。
   (六)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一分。
   (七)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
  二 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四分。
   (二) 按時完工者三點五分。
   (三) 定時工作延誤一小時未滿者三分。
   (四) 定時工作延誤二小時未滿二點五分。
   (五) 定時工作延誤三小時未滿者二分。
   (六) 定時工作延誤四小時未滿者一分。
   (七) 定時工作延誤五小時者零分。
  三 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 (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 ,參酌其勤
惰記分。
  四 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

   (四)同細則第四十二條:
  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 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二) 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三) 克己助人,適於群處。
   (四) 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五) 愛護公物,始終不渝。
  二 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
  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綜而言之,監獄行政官員依據受行人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以及工作效率的快慢,主觀的決定減刑的刑度。
  這不由的讓我們佩服起這些官員,憑著這些空泛的教條標準,竟可以知道受刑人已經後悔了,不會去殺人放火、姦淫擄掠了!而受刑人被釋放到社會後,再犯傷害了人,主張縱放人犯的官員竟不須對自己的錯誤決定承擔半點責任。
  今日的總統雖然有依據赦免法命令赦免、減刑的權力,但是為了法律的公平和安定性,總統使用這種權力也只是偶一為之,而我們的監獄官員卻隨時隨地,不受約制的運用這種權力,操縱受刑人的刑期,難怪受刑人要將渠等奉為神明,爭相討好了。

      第五節 重罪輕罰、輕罪重罰
  由於法律、命令繁雜,且有許多法令係考量特定人士的利益而制定,加上司法官、監獄官的自由心證,導致執法結果紊亂非常,無什公平正義可言:
  以前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為例,除第二十九條對於性交易之思想犯可以重罰外,另外對於被害者,也就是從事性交易的兒童或少年竟科處更高的刑責,我們是看下列這些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止。」
  同條例第十五條:
  「……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簡單的說,性交易下被害的兒童或少年(註一)被查獲之後,將立即被監禁二年以上,最高可關至二十歲以上,不得交保、也沒有什麼緩刑、易科罰金的優惠。所謂「緊急收容中心」、「中途學校」只不過是監獄的另一個名稱,被害者在失去自由下,不能外出就學、就業;不能與親人、朋友相處,長期和正常社會脫節下,大部分的人因此被貼上標籤,一輩子走入黑暗的不歸路。
  而那些逼迫、誘拐他們賣淫的色情業者,在被查獲以後,絕大多數交保候傳,不必失去自由,然後再慢慢藉由刑事追訴體系的「自由心證」,減輕甚至免除牢獄之災。這樣的法律:「重罪輕罰、輕罪重罰;加害者不罰,被害者要罰。」毫無公平正義可言。

      第六節 訴訟的遊戲
  台灣的法界總喜歡學習美國:將訴訟程序比喻成一場公平的棒球遊戲,在民事訴訟上,原告是攻的一方,被告是守的一方;刑事訴訟上,檢察官是攻的一方,嫌疑犯是守的一方,至於裁判當然是法官。
  這又是一個「弱肉強食」的叢林競爭法則,強者是被告,弱者是被害人,美國人向來崇尚強者,必須給予他更多的保障,所以各種「人權」的理論又出現了,必須限制檢察官、警察偵查犯罪的權力,強者才有更大的發揮空間。
  至於弱勢的被害人,通常是被看不起的,他莫名其妙的被捲入球賽中,通常只能是個證人的身分,不能攻、不能守,不能決定自己的命運,連一顆球都比不上。

  這個法律對被害人歧視、欺凌到什麼程度呢?我們來看目前台灣法界積極引進的「程序正義」,其內涵主旨大概為:刑事追訴過程有瑕痴時,例如證據取得違法,即使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但因為訴訟過程違反程序正義,仍然得宣告被告無罪。
  這麼一來:加害人無罪,律師荷包賺的滿滿,司法官和警察仍然好官自我為之,不少一分薪水,以上這些有資格玩遊戲的強者玩的過癮,只有被害人這個弱者,一開始莫名其妙的被捲入到球賽來,卻不能玩球,然後又莫名其妙的被踢出局,只有暗自哭泣的份了。

  再如「當事人進行主義」,原本旨在請檢察官、警察等到庭詳述追訴犯罪的理由、證據如何取得鑑定,並賦予被告有為自己辯駁的機會,幫助法官更清楚的了解事情的真相,立意良好。但是目前關心的重點,卻著重於「交互詰問」的言詞辯論上,強勢的加害人、律師再一次以言詞欺凌被害人,至於檢察官、警察雖說站在被害人一方,但因官司勝負事不關己,自然不會那麼積極來和被告辯駁。法官判案如果不著重證據調查,而注重幾分鐘的脫口秀,未免太草菅人命了。

  把維持公平正義的「司法」比喻成遊戲,輕忽司法的心態已隱然若現,而所謂的「棒球遊戲」正是沿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的心態,符合資本主義弱肉強食的規則,在這種制度下,被害人一開始就遭到加害人偷襲,實力受到損害,導致在人力、物力、時間等因素都呈相對弱勢(註二),球賽遊戲裡他不能打擊、不能守備、沒有自救的力量,只不過是一顆任人打擊的球罷了。
  反觀那些強權不但可以互相勾結,任意曲解法律,甚至只要喊一句「人權」即可無視法律之規定,為所欲為,這種為「強權」、為「金錢」服務的法律制度,這麼骯髒的制度,如果還自詡為「公平」的遊戲,恐怕是自欺欺人吧?

      第七節 保護懂法律的人
  在紊亂的法律制度下,人人可能無端受到重罰,也可能犯下惡行而免於刑罰,更大的比例是成為犯罪猖獗下的犧牲者,什麼樣的行為是適法的?怎樣才能減輕刑罰?在這個人人自危的社會中如何保有自己的權益?
  法律專業人士有一句詭異的名言:「法律不保護好人,也不保護壞人,只保護懂得法律的人。」
  這麼繁雜的法令,這麼艱深難懂、曲折離奇的法理,這麼多派別的解釋、判例,誰懂得法律?我相信沒有幾平凡老百姓懂得這些法律,那民眾要如何保護自己呢?
  答案是:「找懂法律的人」。
  誰是懂法律的人?
  在追訴、審判的時候是律師或司法官;在監獄執行的時候是監獄行政官,這些人懂得法律,也可以販賣法律-在資本主義社會下,「法律」只不過是商品的一種:

  一、顧客至上
  在台灣經常可看到惡性重大、手段殘忍的犯罪者,被逮捕或到案發現場模擬犯罪時,被被害者或激於義憤的民眾追打,其結果是警察極力保護這些惡徒,並信誓旦旦的表示:「將要追究那些追打嫌疑犯的民眾的刑事責任」,對於惡徒在現場對民眾口出狂言的囂張行徑,反而放任不管。
  司法販子對這種現象有一套冠冕堂皇的說辭:「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犯罪者在未經審判以前只是個嫌疑犯,只有法官才可以定他的罪,其他的人都不可侵犯他。」。
  好一個深奧的資本主義司法理論!
  在沒有國家武力介入下,這些惡徒早已被打成肉泥,不會再為惡社會了。
  惡徒傷害的是被害人、是善良民眾的權利,權利受損人向加害人討回喪失的權利,要求其賠償損失,乃是天經地義的事,今日國家未經被害人以及善良民眾的同意下,逕行剝奪這種權利交賦法官,這是「民主」嗎?
  國家違反人民意願將惡徒交給法官審判後,我們再來看這些法官怎麼辦事:再重大、再殘忍的案件,法官拖個三年五年也不願定他的罪,定罪之後,不過關個五年八年又可出來危害大眾。
  從商業交易行為來看,犯罪者可提供大量的金錢給予律師和司法官,是這些司法販子的財神爺,就「顧客至上」理論,當然要給予犯罪者最妥當的待遇和照顧。
  反觀被害人或是激於義憤的民眾,若是傷害到犯罪者,不飭傷害到司法販子的重要客戶,擋其財路,在這金錢至上的社會裡當然要嚴加懲處了。

  二、貸款式的買賣
  今日社會流行一句俗諺:「一審重判、二審一半、三審豬腳麵線」,同樣的犯罪行為,同樣的法律,同樣由接受台灣司法教育和司法人員訓練的法官審判,為何審判結果落差這麼大?關鍵在於一審到三審之間往往耗時數年,數年之間,當事人必須不斷的籌錢來供養司法販子貪得無饜的胃口,才能獲得有利的判決。

  三、擴大商品價格空間
  藉由削弱檢警偵查的權限,可以增加犯罪證據取得的困難度,當客觀的證據證明力變的模糊,對於審判的影響力也就減少,於是法官主觀的自由心證成了影響審判結果的關鍵因素,司法販子就有更大的空間從中上下其手,牟取利益。

註一:觸犯性交易法令的兒童或少年不管是自願或被強迫的,都應視為受害者,即使他們是自願性交易,也是這個社會價值觀所造成的犧牲者。

註二:比如遭打傷的被害人必須休息療傷;遭殺死的被害人家屬必須辦喪事;遭竊盜的被害人無力再花錢打官司…...,和加害人藉由事先偷襲奪得的有利地位比起來,被害人顯然處在弱勢的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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