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18, 2006

淺析議會制度

楔子
議會制度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的代議制機構﹐對其他國家的代議制度有重大影響。 代議制是一種間接民主形式﹐選舉制是它的基礎。選舉人的資格﹐選區的劃分﹐提出候選人的方法﹐投票和選票計算的方式等﹐是衡量代議制是否符合民主原則的重要因素。如何代表選舉人的意志﹐是代議制理論中長期爭論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代表必須按照選舉人的意見行事﹐代表是選民派駐立法機關的“大使”。另一種意見認為﹐代表有權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選民的意志﹐並依據這種判斷行事。因此﹐有些國家允許選民罷免當選的代表﹐使代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監督。也有一些國家不允許選民罷免代表﹐以鼓勵代表根據自己的判斷行事﹐避免過多地受制於原選區的選民。而本文將以英國議會制度為主﹐其他各國為輔﹐將對此制度做深入檢出的說明。










第一章  簡述歷史沿革
第一節 議會起源
議會起源於英國﹐其他立憲國家建立代議機關﹐大多仿傚英國。中世紀歐洲許多封建制國家建立了由貴族﹑領主﹑僧侶代表組成的等級會議﹐但由於君主專制權力強大﹐等級會議多被解散﹐唯英國等級會議一直延續下來﹐並從封建性質的等級會議逐步發展成為近代意義的議會。
遠在黑暗時代,英國尚未統一時,定居於英格蘭的各盎格魯撒克遜部落均有部落會議的組織,每遇對外宣戰或媾和等重要問題,均由部落會議來決定。後來由部落轉變為國家,各小國也有「賢人會」的組織,每遇國家發生大事情時,國王就常邀集貴族和高級教士開會來決定,王位虛懸時亦由賢人會選舉產生。
而在13世紀以前﹐英國就有“大會議”的組織形式﹐由國王指派的僧侶﹑宮廷大臣和封建領主等組成﹐作為國王處理國家事務的諮詢性機構﹐國王還利用這種會議來籌款徵稅﹐以解決財政上的困難。1215年﹐對國王強烈不滿的英國貴族﹑諸侯﹐聯合教士﹑騎士和市民﹐迫使無地王約翰(1199~1216在位)簽署了《大憲章》﹐憲章規定國王非經大會議同意﹐不得向封建主徵收額外稅金。1258年英王亨利三世召開大會議﹐要向貴族籌款﹐諸侯們全副武裝出席會議﹐拒絕國王的要求﹐這次大會議被稱為“瘋狂的議會”﹐“議會”從此而得名。1265年﹐擔任攝政王的貴族革新派領袖S.de蒙福爾為瞭解決財政困難﹐重新召開議會﹐除了大貴族﹑大主教照例參加外﹐每郡還推選兩名騎士代表﹑大城市選出兩名市民代表參加會議。從此資產階級作為市民代表﹐開始參加了議會﹐並使議會成為等級代表機關﹐握有對國王財政收支的監督權。1295年﹐愛德華一世再度擴大議會參加者的範圍﹐准許各地推派平民代表參加。愛德華三世(Edward Ⅲ)即位時年僅十五,由國會推舉產生一委員會代為攝政,至1330親政後,為獲取國內各階層人民的擁戴,每年均召開國會,國會內部開會情形也有了變化,原來國會構成的份子,如貴族、教士、各郡推選的騎士、各城市推選的市民代表等,由於社會地位、經濟利益等差別,再加上議員太多,在愛德華三世執政時代逐漸分為二個會場開會,貴族與教士聯合開會的會場便稱「上議院」或「貴族院」(House of Lords)。而各郡所推選出的騎士與市民代表聯合開會的會場則稱為「下議院」或「平民院」(House of Commons)。於是國會開始分為上、下議院。
1414年亨利五世在位時﹐議會除掌握財政監督權外﹐還初步取得了立法權。不過這一時期的議會還帶有濃厚的封建色彩。當時英國資產階級還沒有足夠的力量奪取政權﹐只能通過議會對國王的權力稍加限制。
1688年英國發生“光榮革命”﹐資產階級在同王權鬥爭中取得了決定性的勝利。第二年議會通過《權利法案》﹐1701年議會又通過了《王位繼承法》﹐這些法律賦予議會以立法﹑決定財政預算﹑決定王位繼承﹑監督行政管理等權力﹐為英國的資產階級議會制奠定了基礎。從此﹐英國完成了從君主專制制度到君主立憲制度的轉變﹐議會也就從中世紀代表封建領主利益的﹑供國王諮詢的機構變成代表資產階級利益的最高立法機關。

第二節 英國議會制度的發展:
在五到八世紀的盎格魯-撒克遜時代(七國時代),英國已經形成了一種習慣法基礎上的規範,即法律禁止和懲罰一切危害國王統治的行?,但國王同時要承擔遵守法律和公正裁判的義務。也就是說,王權在法律之下。
九世紀西塞克斯王愛格伯特統一了七國,歷史上第一次出現了英格蘭這一名稱。這時的英格蘭,政治上有耆老會議,即全國最有勢力的貴族會議,國王的一切重大政務,都要經過耆老會議的批准,由此而形成了英國貴族制約國王的傳統。
1066年的諾曼征服,在英國建立了諾曼王朝(征服者威廉一世建立,1066-1154),隨著征服分封了?多的附庸,並由國王的直接附庸組成大議會(也被稱為大會議),負責決定重大事務,提出法令建議,確定賦稅徵收。大議會每年召開三次,因過於龐大,開會有困難,於是又有一個較小的庫裏亞(禦前會議),由宮廷大臣參加,也邀請貴族、騎士參加。庫裏亞具有財政機關和最高法院職能。同時,諾曼王朝開始在英國推行諾曼法。諾曼法和盎格魯-撒克遜法的融合,構成了普通法的源頭。而諾曼法是一種典型的封建法。這裏所說的封建,是領主制封建,絕非通常意義上“封建社會”、“封建主義”的那種封建。作為封建法,諾曼法本質上是一種契約法。它不是建立在國王的單方支配和臣民的單方服從基礎上,而是建立在領主和附庸(受封者)之間相對對等的權力義務關係上。不管領主和附庸那一方,只要是單方拒絕自己的義務,或者是尋求契約以外的權利,權益受害的一方都可以投訴於法庭獲得救濟。如果法律解決不了,則受害者(不管是領主還是附庸)有權解除封建契約,封主可收回領地,附庸可放棄效忠義務。顯然,獨立的司法,在這裏已經有了苗頭。
到安茹王朝(來自法國的anjou家族,在英國建立了plantagenet王朝,即金雀花王朝,1154-1399),在領主法庭以外形成了王室法庭,以三大中央固定法庭(普通訴訟法庭、王座法庭、財政法庭)和定期巡迴全國的巡迴法庭?標誌,有了相對獨立于王權的司法機構,形成了令狀制度和陪審制度,英國法體系出現了。
這一時期,隨著王權的強大,王權和法律的關係就成了英國人注目的重大問題。1199年登基的約翰王,仗著手中的權力,踐踏封建契約,橫徵暴斂,殘害民眾,破壞了以往的封建傳統,導致了國內封建領主的普遍不滿。在坎特伯利大主教的支援下,封建領主領導了反約翰王的起義。值得慶倖的是,約翰王因?剛剛在對法作戰中失利,沒有力量同國內的封建領主抗衡,據說,當時只有七個騎士站在他這一邊。而起義的貴族,也沒有“彼可取而代之”的雄心壯志,因此,這場起義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種示威性質,沒有把英國引到一治一亂的歷史迴圈中(儘管英國也有不斷的騷亂和反抗,不斷的甚至是殘酷的對內或對外戰爭,但卻沒有同中國歷史類似的那種“周期率”,這是很值得研究的一個課題),而是以名為“大憲章” 的契約方式達成了封建貴族和國王的“和解”,並由此而?生了等級代表機構國會,奠定了憲政的先聲。“大憲章”有多種名稱:magna carta;magna charter;greated charter.之所以會有這麼多的名稱,是因為大憲章在英國史上曾經多次頒佈。1215年6月15日,約翰王頒佈大憲章,是在封建領主的強迫下進行的,其內心的不情願是可想而知的。
  後來約翰王出爾反爾,1216年,就起兵向封建領主宣戰,領主們也不示弱,他們乾脆請法王腓力二世之子路易做為英王。路易自己的大概沒有當英國國王的命運,剛剛到了英國,約翰王就死了。英國的貴族沒有了對手,路易也就沒有了當英王的必要。於是,封建諸侯們轉眼就擁立約翰9歲的兒子亨利三世,攝政為了取得諸侯的支援,修改大憲章並重新頒佈,更使諸侯們鐵了心把自己請來的路易趕回了法國老家。
由於有這一段波折,為了使諸侯領主放心,1217年又一次頒佈“大憲章”。1227年,亨利三世親政,儘管他對這?一個處處限制王權的大憲章感到十分不舒服,但為了保證自己的王位,不得已而再次頒佈大憲章,以表明自己對封建諸侯的態度。
大約在1240年,英國的大會議改稱國會(巴力門,parliament)。
1254年,第一次從各郡召集騎士代表參加議會。
1257年,因為亨利三世流露出不受大憲章制約的傾向,重用法籍寵臣,再加上過度征斂(要求封建領主繳納收入的三分之一?戰爭費用),引起了諸侯的反抗,到1258年6月,英國議會通過了牛津條例,並強迫亨利三世接受。這個條例成立了一個24人組成的委員會控制大政,另設一個15人會議作?國王的顧問。這個15人委員會每年要集會三次,並負責向全國男爵的代表作出詳細報告。因此,這屆議會由於其對國王的不妥協態度贏得了“瘋狂議會”的外號。很快,下級騎士、倫敦和牛津的市民,因不滿於貴族諸侯把持政務,又站在國王亨利一邊排斥諸侯,形成了國王、諸侯、市民的三角制衡。
1261年,亨利又改組了15人會議,把15人會議變成自己的親信。到1263年,這種擁護國王和反抗國王的鬥爭引起了內戰。很有意思的是,即使到了兵戎相見的關頭,英國人也沒有放棄談判和妥協。他們在內戰中,請出了法王路易九世作仲裁。然而,法王仲裁的結果諸侯和市民都不接受。於是繼續開戰,國王亨利和他的兒子愛德華都當了俘虜。亨利被迫簽訂了琉伊斯協定,即恢復1258年牛津條例的各項規定。到1265年,除了每郡有兩名騎士代表參加議會外,每個自治城市也有兩名市民代表參加議會。這是市民進入議會的開端。人們一般把1265年議會看作英國下院之起點。
內戰平息後,愛德華一世當上國王(1272-1307),他明白,政治就是各種力量的妥協和折衷,前面的教訓告訴他,穩定的統治,有賴於國王、諸侯、騎士、市民的政治結盟。1295年,愛德華一世為徵集軍費召開了議會,由於包括了教會貴族、世俗貴族、騎士代表、市民代表,教會貴族和世俗貴族由國王邀請,而騎士代表和市民代表則由地方會議選舉。由此,國會的構成和選舉方式又形成了一個慣例,以後的國會都以這屆國會?榜樣,因而使其得到了“模範國會”的稱號。值得注意的是模範國會的召集書中,有了“讓一切有關公?之事,獲得公?許可”之語。此後的歷屆議會,儘管也有種種惡行(例如通過對異教徒處以焚刑的法令等),但是,在警惕國王權力坐大、牢牢抓住“錢包的權力”等方面,則堪足稱道。這些,都同大憲章有密切聯繫。
1297年,英國的封建諸侯在坎特伯裏大主教領導下,迫使國王愛德華一世簽署“重行保障特權令”,明確規定未經議會同意,不得徵收任何捐稅。1307年愛德華二世即位後,寵信法人庇爾。加未斯吞,引起了封建諸侯的反對。1310年,議會則迫使愛德華二世成立了一個改革委員會,其中有大封建主21人。1311年,二十一人委員會擬定的改革方案經議會通過,規定國王在任命大臣、對外宣戰和媾和時,必須經過諸侯貴族的同意。甚至規定沒有經過議會同意,國王不得擅自離開國土。在議會的壓力下,加未斯吞被放逐。儘管他第二年又返回了英國,但國王的人事權畢竟受到了一些限制。1312年,貴族諸侯逮捕加未斯吞併將其處死,國王只好宣佈諸侯無罪。從1325年起,英國議會中騎士和市民的勢力開始不斷增加。1327年,在威斯敏斯特(又稱西敏寺,westminster)召開的議會強迫愛德華二世遜位,開了議會廢黜國王的先例。即使在百年戰爭的情況下,1340年議會又規定,凡國王徵收封建稅以外的任何捐稅,或更改稅率,均需得到議會的同意。1344年,議會又規定,凡是議會為英王通過的款項,必須按照指定用途使用。1349年,議會中騎士與市民代表合併開會,一般認?從此正式有了上院和下院的區分。1377年,英國議會開始採用“發言人”制度。1388年議會逮捕審訊並處死了國王理查二世的五個寵臣,並因此而得到了“無情議會”的稱號。
革命後,查理一世被送上了斷頭臺。國會也通過了建立共和國的決議,然而,迎來的是克倫威爾獨裁。於是,斯圖亞特王朝復辟。具體的革命過程在所有歷史書中都有介紹,這裏不再廢話。需要說明的是,經過漫長的演變,英國國會的地位已經不可逆轉。
在1689年的光榮革命中,國會廢除了不聽話的詹姆士二世,迎來了詹姆士二世的女婿、荷蘭執政、奧倫治親王威廉三世。這場幾乎全程不帶暴力血腥的「革命」,讓英國產生了歷史上第一位非世襲並且是「被選」出來的國王:奧倫治威廉 (William of Orange);威廉自然要召集國會,而國會在尊奉威廉?王的同時發佈了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f rights),並在這一宣言的基礎上制定了《權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其內容有三大方面:一是列舉革命前王室的十二大過失(違法亂紀、破壞典制、僭用王權、剝削民眾等等);二是列舉了憲政的十三要義(包括維護法律尊嚴,限制王權僭越,廢除宗教法庭,嚴格限制稅收,確認人民請願權,禁止平時招募常備軍,准許人民攜帶自衛武器,自由選舉國會議員,國會議員言論自由,厘清和改進司法審判,國會必須定期召開,以討論國政,增進人民福利等);三是確立了王位繼承順序,規定威廉及瑪麗去世後,王位傳于公主的直系繼承人,無子女則傳給丹麥的安公主及其直系繼承人,再無子女則傳給奧倫治王子的直系繼承人。《權利法案》不僅是英國憲政的又一個里程碑,而且影響到其他國家的憲政,演化?各國憲法中的權利條款。英國自光榮革命以後,議會政治確立,國會控制國家財政,政府無法任意增加稅捐,私人資本得到保障,人民多向工商業發展。
而光榮革命後立了權利法案,明確保障了人民的財產權
英國的議會制度也是經過百年的演進才有今日的紳士問政(駐愛丁堡辦事處處長說)。之前因為因國是君主世襲制度,所以產生了很多的貴族,貴族間爭權奪利,因而有了英國的議會.也因此政治是貴族的專利,貴族身上多配帶有表示身分的配劍,而他們的問政模式是用劍互砍的,聽到誰的言論不爽就直接拔刀互殺,好讓那個人閉嘴!
因此之後議會規定不得帶劍入場,但是仍有人因立場不同或言論刻薄遭刺,因為他們改夾藏匕首進如議院,匕首適合短距離行刺又不意被發現。所以現在他們黨派座位分左右兩邊,而中間的距離正是用劍或匕首都刺不到的距離。
18世紀從英國開始的工業革命使得新的社會階級”中產階級”出現,掌握了許多的社會資源而有了很大的影響力。
  簡而言之,綜合分析英國議會制度則可匯整出下列幾項要點:
第一:歷史最長
若以1295年召集的「模範議會」為開端,那麼,英國持續不斷的議會實踐至今已逾七百年。英國議會歷史的可貴之處還不僅僅在於其時間之長,而且在於它所經歷的矛盾之深刻、複雜,在於它所積累的經驗、教訓之豐富,在於這七百年議會實踐所包含的啟示。
第二:推翻封建君主制的鬥爭極為充分、成功
與大多數國家一樣,英國曾經有過較長的封建社會時期和與之相伴隨的封建君主制。然而在封建君主制下,英國議會一直約束王權,直至將王權堅決地置於議會扼制之下。 經過五百年的無,議會終於戰勝君主制,運用議會的財政權蠶食王權、用戰爭打敗王權、用架空術改造王權,將君主改造為無自主行為能力的國家象徵,使之為議會至上制服務。
第三:創建新型選舉制度
英國自封建社會時期既已形成了一套議員選舉制度,且一直沿用至19世紀前期。封建君主制下的議員選舉制度便於國王召集議會,有利於官府和富豪操縱選舉。 議會制下,議會需要建造自己的社會基礎。從1832年起,英國議會持續探索,建立新型議員選舉制。對選民的財產、性別要求逐步廢除,年齡要求降低,以行政區劃為依據而確定選區,縮小選區之間的人口差異。結果,18歲以上的選民隊伍建立起來。另一方面,對議員候選人的財產、性別資格相應廢棄,年齡要求降低。由此,平民院向有志向的平民敞開了大門。政黨成為競選的組織者,它制定政綱,提出候選人,籌措競選經費,鼓動選民。選舉成為選民圍繞政黨的政策和候選人而作出的授權選擇。國家對選民、候選人、政黨在選舉中的行為予以規範,並對選舉糾紛作出仲裁。一個選區選舉一名議員,獲簡單多數票候選人當選。
第四:創建熔權制
政府成員由議會平民院多數黨前座議員及其貴族院同黨前座兼任;政府對平民院承擔集體責任和大臣個人責任;政府安排議會的立法工作。熔權制原本是英國議會為架空國王行政權、而由議會控制行政權所採用的,以圖鞏固議會至上制。然隨著現代英國政府職責的膨脹,行使行政權的政府逐步操縱議會的立法權,導致議會的衰弱。
第五:創立多數黨與反對黨模式
英國議會率先坦然地承認政黨在議會內的存在,並且按各黨握有的議席的多少來分派其憲政職能。獲得平民院多數議席的政黨即出面組閣,行使行政權,同時還獲得組織平民院的立法工作和其他工作的特權。獲得平民院次多數議席的政黨即堂皇地成為領銜反對黨,獲得與多數黨協商安排平民院議程的特權,並有權代表各反對黨應辯政府的動議、聲明等,還有權單獨安排平民院部分時間的辯題,並領導平民院的若干關鍵的特設委員會。議席少於領銜反對黨的其他各反對黨也享有若干權利。多數黨領導行政和立法,反對黨則負責監督政府。
第六:探索現代議會的職責
封建君主制下,英國議會的職責是:請願申冤、決定朝廷財政、立法、監督朝政、審理上訴案。現代,英國議會將下列各項視為自己的職責:立法、決定國家財政、推舉政府、監督政府工作、審理公眾的申訴、辯論國事、為選民辦事、審理上訴案。實踐表明,除了擔任最高上訴法院外,議會之母所承擔的各項職責符合現代社會對議會的期盼。
第七:創立議事規則
成員眾多的議會,履行其多項職責,必須借助特定的方式和規則。英國議會從中世紀開始創立議事慣例,到逐漸明文制定議事規則,率先形成了一整套議事章法。平民院以其永久議事規則為主體,以議事慣例、議長裁斷、議事守則等為輔助的議事規則體系宏大,內容專深。它分門別類地規定了各個議事單位的組成、職責,完整的立法程式,質詢辦法,辯論辦法,議事時間的安排,會議主席的職責等等。
第八:創立議會特權
英國議會在與封建君主的鬥爭中,為了保障自己不受威脅、不受幹擾地開會,率先創設了議會特權。現代,議會特權對於防止議會外力量幹擾、破壞議會開會,仍然不可缺少。
第九:探索議會專職化
中世紀的英國議會還只是兼職型的。為了維護議會的至上地位,有效地履行議會的現代職責,英國議會率先走上專職化道路。英國議會的專職化建設涉及下述重要內容。第一,獲得專用的辦公場地和設施,並自主決定其發展。第二,議員領薪,並獲得辦公經費,配備助理。第三,設置門類齊全的助理和服務機構。第四,配備必需的輔助機構。第五,實行年會制。

第三節 英國國會的改革時代
1831年以前,議會成員基本上只包括貴族、富裕地主與主教等上層人士。他們享有特權,阻礙民主勢力與新興工商業階層的發展。
1832年國會改革法案:1832年其政府通過第一項改革法案(Reform Act),實行了議會和社會改革,以”在英帝國範圍內廢除奴隸制”而聞名。近代英國選舉權的歷史也從此法案開始:
(1).配合工業化和都市化的發展,將議席重新劃分.
(2).並賦予家境小康的成年男子選舉權,確立了依財富擁有選舉權的標準。
(3).改革方案最重要的意義是改變了傳統選舉權的觀念,過去是以「選區」為單位,現則以個體人民為單位。
上述改革選舉權的規定,使得鄉村與城市中小康的中產階級人士都獲得參政權(英國議會中的下議院),過去由少數貴族與大地主操縱的英國政權,從此轉移入中等階級人士手中,這是英國脫離寡頭政治而走向民主政治的第一步。除此以外,這一法案開放了改革的水閘,從此以後和平改革與英國政治結下了不解之緣。
而在現代發達國家中,英國政府的權力之大,可能僅次於法國政府。憲政平衡原理要求,政府權力愈大,議會對政府的監督就愈應加重。現代英國政府對議會負責制有著雙重意義。一方面,政府負責制擺明瞭政府與議會之間的關係,即從與主的關係,或者說,政府必須有平民院的信任才能繼續執政。這一關係提供議會監督政府的前提。另一方面,政府負責制的各項要點又直接構成議會監督制度的內容。 現代英國政府對議會負責制顯示下述特點。第一,集體負責制日見收縮,個人負責製錶現活躍。第二,政府負責制多以說明制這一形式呈現出來,而辭職制這一剛性負責形式卻受到抑制。
第一:政府執政依賴平民院信任
保持平民院信任依然是現代英國政府安身立命之本。為信任原則指明現代英國政府權力的來源和權威的基礎。現代英國政府權力再大,權威再重,皆不是政府單方面意志的結果,而是獲得議會的認可,來自議會信任。現代英國政府權力的此種來源進而又限定了政府權力的性質,即它是依議會意志而行使的對社會的治理權,而不是專制權力。信任原則體現了現代英國政府對議會的從屬關係。政府的執政資格「最終取決於它能否維繫平民院的信任」;失去平民院信任的政府在同一屆議會之下必須停止執政。
現代英國政府可否繼續執政,由平民院採取下面兩種明確的信任方式中的一種決定。第一種:首相明確地要求平民院就它是否信任政府舉行表決。平民院的此種表決以簡單多數形成其態度。第二種:領銜反對黨領袖明確地向平民院提出對政府的譴責案即不信任案,平民院就譴責案舉行表決,仍以簡單多數形成其態度。無論採用這兩種方式中的哪一種,只要表決通過對政府的信任,政府即可繼續執政;只要否決對政府的信任,或通過對政府的譴責案,政府便要麼辭職,要麼提請國王解散議會,提前舉行大選。
第二:政府對議會的兩種負責形式
現代英國政府仍然以兩種形式對議會擔負政治責任,即集體負責制和大臣個人負責制。過去提到集體負責制時說“內閣集體負責制”。以現代英國的情形看,內閣集體負責制已經擴大為政府集體負責制,即不但內閣組成人員,而且政府全體大臣座位集體向議會負責。現代英國政府對議會擔負的政治責任包含兩方面內容。第一方面,大臣們集體決定政策。在這方面,集體負責制又有四個要點:政府全體成員參與制定政策;政府全體成員在公眾面前互相支持;凡不能公開支持政府集體決策的大臣應該辭職;內閣討論過程保密。第二方面,失去平民院信任的政府必須集體辭職。現代英國大臣個人對議會承擔政治責任的事項包括:大臣個人行為(含私生活);其所領導的部的各項決策;其所領導的部的管理情況。需要強調的是,就所領導的部的工作對議會負責,這已成為現代英國大臣不可推委的職責。有人統計,現代英國大臣面前的職責有六項:創制政策、篩選政策建議、為本部爭奪預算經費和立法時間、管理部務、就部裏工作對議會負責、在公眾面前代表政府。這六項職責中,唯有就部務對議會負責這一項是大臣必須履行的職責。
對於現代英國議會而言,大臣負責制是它藉以控制政府官員的唯一渠道。英國標準的憲政觀念是:文官對大臣負責;大臣對議會負責。








第二章 一院制與兩院制
第一節 一院制議會
第一項 何謂一院制
    一院制又稱獨院制,乃指議會係由議院單獨組織的制度。指議會不分設上議院(或為參議院、貴族院、元老院、第二院)和下議院(或為眾議院、代議院、第一院)。其權力只由一院行使者之謂。主張一院制的理由不外三種:第一:人民多數之意志只有一個,故只應有一個代表機關。第二:一院制對於急需之法律案易行成立,而行動較為敏捷。第三:一院制可以避免議會本身之衝突,而不致為行政機關所操縱。
第二項 一院制國家(超過一百個國家的議會屬一院制):
    稱國民議會:保加利亞(240席)、斯洛文尼亞(90席)、摩納哥(18席)、亞美尼亞(131席)、阿塞拜疆(124席)、土庫曼斯坦Majis(50席)、孟加拉(330席,其中30席女議員)、馬爾代夫Majlis(42席)、不丹(150席)、東帝汶(88席)、科威特(65席)、貝寧(83席)、科特迪瓦即象牙海岸(225席)、吉布提(65席)、安哥拉(220席)、肯尼亞(224席)、幾內亞(114席)、馬里(147席)、突尼斯(182席)、多哥(81席)、尼日爾(80席)、坦桑尼亞(274席)、毛里求斯(原稱立法議會,70席)、塞內加爾(120席)、塞舌爾(34席)、聖多美和普林西比(55席)、贊比亞(156席)、津巴布韋(150席)、巴拿馬(71席)、厄瓜多爾(100席)、薩爾瓦多(84席)、危地馬拉(158席)、圭亞那(65席)、蘇里南(51席)、洪都拉斯(128席)、尼加拉瓜(92席)、所羅門群島(50席)、聖基茨和尼維斯(15席)。

  稱議會:瑞典(349席)、挪威(165席)、冰島Alpingi(63席,原分上下兩院,1991年合併為一院)、列支敦士登Diet(25席)、丹麥(即下院Folketing179席,1953年廢除兩院制Rigsdag,取消上院Landsting)、芬蘭(200席)、阿爾巴尼亞(140席)、愛沙尼亞Riigikogu(101席)、拉脫維亞Saeima(100席)、立陶宛Seimas(141席)、馬其頓(120席)、烏克蘭(450席)、摩爾多瓦(100席)、格魯吉亞(235席)、斯里蘭卡(225席)、黎巴嫩(125席)、以色列Knesst(120席)、希臘(300席)、塞浦路斯(80席,希臘族56席,土耳其族24席)、巴布亞新幾內亞(109席)、多米尼克(32席)、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21席)、加納(200席)、烏干達(305席)、馬拉維(192席)、基里巴斯(42席)、密克羅尼西亞(14席)、瑙魯(18席)、湯加(30席)、圖瓦盧(12席)、瓦努阿圖(52席)。
  稱國會:匈牙利(386席)、新加坡(90席,另有總統評議會)、韓國(273席)、老撾即寮國(109席)、越南(450席)、秘魯(120席)。(chinesenewsnet.com)
  稱眾議院:岡比亞(53席)、塞拉利昂(124席)、馬耳他(65席)、新西蘭(120席)。
  稱全國人民議會:佛得角(72席)、幾內亞比紹(102席)。
  稱人民議會;敘利亞(250席)、埃及(454席,又設咨詢機構稱協商會議210席,但無立法權和監督權)。
  赤道幾內亞稱人民代表院(80席)。
  利比亞稱人民大會(760席)。
  莫桑比克稱共和國議會(250席)。
  薩摩亞稱立法議會(49席)。
  前南斯拉夫稱共和國院、公民院;如今塞爾維亞稱立法院Skupstina(126席)。
  斯洛伐克稱民族議會(150席)。
  葡萄牙稱共和國議會(230席)。
  聖馬力諾稱大議會(60席)。
  安道爾稱總委員會(28席)。
  克羅地亞稱代表院(140席,2001年取消省院)。
  蘇丹稱全國議會(360席)。
  土耳其稱大國民議會(550席)。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稱聯邦國民議會(40席)。
  伊朗稱伊斯蘭議會(290席)。
  烏茲別克稱最高會議(250席)。
  朝鮮稱最高人民會議(687席)。
  蒙古稱國家大呼拉爾State Great Hural(76席)。
  古巴稱人民政權代表大會(601席)。
  委內瑞拉稱全國代表大會(165席)。
  哥斯達黎加稱立法大會(57席)。
目前為過渡時期的臨時議會和其他議會
  緬甸軍政府於1988年宣佈廢除憲法,解散人民議會Pyithu Hluttaw。
  文萊蘇丹於1984年宣佈中止議會。
  伊拉克稱國會(250席,目前過渡時期未有議會)。
  阿富汗國民大會前稱大支爾格會議Loya。
  巴基斯坦稱參議院(上院,87席)、國民議會(下院,271席),目前軍法管制,取消議會。
  科摩羅(33席,目前過渡時期沒有議會)。
  布隆迪(參議院53席,國民議會163席,目前過渡時期沒有議會)。
  利比里亞(參26席,眾64席,目前過渡時期沒有議會)。
  索馬里275席之過渡議會目前已解散。
  中非(過渡議會63席)。
  厄立特里亞(過渡議會150席)。
  剛果民主共和國(前扎伊爾)過渡議會稱制憲立法議會,300席中,240席由政府任命,60席由總統任命。
  喀麥隆(參議院尚未成立,國180席)。
  乍得(參議院尚未成立,國民議會155席)。
  巴林協商會議40席無立法權。
  沙特阿拉伯協商會議120席只是咨詢機構。
  卡塔爾協商會議只是咨詢機構。
  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有88席,下設11個委員會,每年舉行兩次年會。
  香港立法局(60席)、澳門立法局(27席)
  臺灣立法院(225席)。
  教廷梵蒂岡沒有議會,只有樞機主教團。


第二節 兩院制議會
第一項 何謂二院制
    乃議會分為兩個議院,分別開會,兩院的議決能夠一致時,始成為議會之決議的議會制度。兩院制發祥於英國,而流傳於各國,現今世界的主要國家多採用之。兩院制通常其中一院是代表特殊人物,由地域單位選出,或貴族、學識人士等世襲或遴選或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產生之議員組織而成,稱為「貴族院」、「參議院」、「元老院」、「第二院」或「上議院」。另一院則是代表全國國民並由人口比率直接選舉選出之議員組織者,稱為「眾議院」、「代議院」、「第一院」或「下議院」。
  兩院制的優點:在於一可減少立法的草率或武斷,二可防止議會的專制,三可調和社會勢力而收漸次改進社會之效,四可在聯邦制國家維持聯邦與各邦的平衡。
  近來上議院議員雖亦有漸次改為民選之趨勢,如法國參議院,美國參議院等,惟上議院議員若均由人民直接選舉,則上下兩院無甚差別,而失去採用兩院制的意義,故各國制度,上議院議員的選舉與下議院議員的選舉,有所不同:上議院議員人數較少,任期較長、資格較嚴,且為分期改選,而下議院議員則反之。上議院的權限與下議院原無甚差別,但現在除除美國,義大利等國家外,上議院的權限,遠不如下議院的權限,已漸次從「第二院」降為輔助性的諮詢機關。所謂下議院,為兩院制議會之一院,原則上均由人民依普通平等直接秘密的原則,選舉議員組織之。下議院是直接代表人民的機關,故隨著民主政治之發展,漸次成為政治中心,其地位與權限,除義大利、美國等幾個國家外,大都比上議院較為優越。
  而兩院制的類型與特性又可細分為下述四種:
第一:貴族院與眾議院型(保守的兩院制):
其上院係由世襲或任命方式為代表之特權階級所形成之貴族院(House of Lords),而下院是由直接民選之議員所組成之眾議院(House of Commons)所組成。此即以英國議會為典型。英國之兩院制最初是貴族院居於優勢之地位,其後因民權之伸張,現在不論在法制上或實際上都是眾議院居於優勢之地位。至於採此類型而兩院權力相等之國家為戰前日本之明治憲法,法國一八三0年憲法,義大利一八四八年憲法等。
  此一型態之兩院制,原是為保障貴族或資產階級市民之政治發言權,以為壓制民主主義之需要而設;但其後因民權觀念之發達,就以目前英國制度而言,已成為補充眾議院議決之不足或為防止其草率與武斷做決定而存在者。因此目前之眾議院權力相當大,如財政法案,縱令上院不同意,眾議院亦得制成法律,而內閣也只對眾議院負責,亦只有眾議院有對內閣行使不信任投票權。
第二:聯邦院與眾議院型(聯邦型的兩院制):
此在一般聯邦國家所實施之兩院制,則由代表人民所成立之眾議院與代表各邦所成立之聯邦院(Staatenhaus)。此種兩院制又可分為三種:
1.美國的參議院(Senate)與眾議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此為聯邦制之最典型制度。其參議院是由各州直接選出二名的代表所構成,因此小州佔到很大便宜。至於眾議院是由各州入民依人口比例直接選出代表組成,在此則大州居於優勢。由此構成,使大州小州在政治上意見或經濟上利益,均可獲得調和而均衡。在職權上參議院保有任命政府高級官員及締約同意權,和彈劾的審訊權,而眾議院則所有徵收租稅之法案須先提眾議院審議。兩者在制衡原則上相當完整,因此稱美國的兩院制為完整的兩院制。
2.德國之眾議院優勢的兩院制:此又與美制不同,其聯邦參議院(Bundesrat)是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徵召之各該邦政府委員組織之,此等參議員得出各該邦政府之其他委員代表之。每邦則依人口比例選派代表(每邦至少有三個)。至於聯邦議會(Bundestag)是由全體公民直選之議員所組成,在職權上聯邦議會對一般法案擁有異議權。
3.瑞士之國民院與國家院:又為另一型態,其國民院(Nationalrat; Conseil National)是由瑞士人民選出之兩百名議員組成之。各邦及半邦之席位依其居住人口之比例分配。各邦及半邦至少有一席位。至於國家院(Standerat;Conseild'Etats)是由各邦之四十六名議員所組成;每邦任命代表二人,劃分邦則每半邦選出一人。瑞士兩院之立法權力完全相等,故任何法案須經兩院一致通過,然後完成立法手續。兩院應分別審議法案,但關於選舉、大赦權之行使,管轄權衝突之規定,兩院應開聯邦會議審議之。
第三:參議院與眾議院型(民主約兩院制):
  則兩院都由人民直選產生。前述之聯邦型兩院制也可以列入本類型,但這種類型通常是指單一國家而言。則在民主體制下,盡可能將多元的國民意思,透過多重的民主代表管道來表達,並對下院(眾議院)之人數、一般性與多變特性,以上院(參議院)的總理,而具有深度及繼續性與安定特性相對應,以補充下院功能之不足。但因兩院都由人民直接選出,兩者之性質仍難照理想設計相區分,為避免類似批評,乃從議員的人數、任期、候選人資格、選舉方法與議院之功能上作適當之區分,使兩院有所不同。此文可分為兩種:
(一)兩院權限相等:如法國第三共和(一八七五年)與第五共和(一九五八年),與義大利一九四八年憲法之兩院制。
1. 法國第三共和之兩院權限是完全平等。一切議案須經兩院一致通過,始能成立。財政法案因須先提出於下議院,但上議院尚保留修改及否決之權。惟上議院另有兩大特權: (1)為倒閣權:第三共和的內閣,同時對上下兩院負責,故在實際上內閣雖得下議院的信任,但因上議院拒絕支持而倒閣者不乏其例。(2)下議院解散同意權:即上議院本身不得解散,而對於下議院應否解散,卻有同意之權。因此在形式上,上議院的地位似稍優於下議院。惟事實上因上議院能尊重下議院之地位,故在六十五年間,未曾發生重大紛擾。故此種兩院制,可謂幾於平等之兩院制。
2. 法國第五共和因鑒於第四共和下議院權力龐大之缺失,於是一九五八年第五共和憲法乃設法削減下議院之權力,而造成兩院權力接近平等。原則上法案應在兩院逐次審議,達成意見一致,始得通過。如因兩院意見不一致,致法案經過每院二讀,仍不能通過時,內閣總理得提議召集兩院人數相等之混合委員會,負責就爭議條款,提出解決的條文。如混合委員會不能擬定意見一致之條文,政府得於各院再經一讀之後,請求下議院作最後的決定。在此情形,下議院得復採用混合委員會擬定之條文,或自己最後通過經上議院修改之條文(第四十五條)。其次就財政法案言,如下院在草案送達後四十日內不作第一讀會之決定,政府即將法案咨送參議院,參議院應於十五日內決定之,兩院意見不一致時,可召開兩院混合委員會討論,但下議院掌有最後決定權,與法律案同(第四十七條)。此外,內閣只對下議院負責,不對上議院負責,因此內閣得對下議院提出信任案,決定責任問題(第四十九條)而大總統有解散下議院之權(第十二條)。因此在第五共和,上下兩院權力雖有不同,下院之權力似較上院為大,但以其他種種方法調濟其間,可謂是近於平等的兩院制。
3. 義大利一九四八年憲法之國會由眾議院(Chamber of Deputies)與參議院(Senate)組成之。眾議院由選民直接選舉,參議院議員之選舉以州為單位,每州至少分配六人,惟華達勒斯大(Vald’Aostar)僅得選參議員一名(第五十七條)。參議員亦由公民直選之(第五十八條)。而眾議院之任期為五年,參議院之任期為六年(第六十條)。凡國會議員皆代表國民,其執行職務不受委任之拘束(第六十七條)。立法職務由兩院共同執行之(第七十條)國會兩院決定戰爭狀態之存續,並授政府以必要之權力(第七十八條)。國會兩院每年議決政府提出之預算與決算之報告(第八十一條)。國會各院得規定調查有關公益事項(第八十二條)。共和國總統由國會議員全體聯席會議選舉之(第八十三條) 。總統與有關議長協議後,得解散國會兩院或其中之一院(第八十八條)。政府組成之內閣必須獲得國會兩院之信任(第九十四條)。由此可知義大利兩院完全具有平等的職權。
(二)兩院權限不等:如法國第四共和(一九四六年)與日本之兩院制。
1. 法國第四共和因鑒於第三共和參議院權力龐大之缺失,於是乃設法削減參議院的權力,提高下議院之地位,就造成下議院權力優越之結果。其上議院之重要權限有三:(1)上議院對於法案,只能提出意見,供下議院參考,因此立法權屬於下議院。(2)上議院議員雖有提案權,但其所提法案不經上議院討論,須先交下議院審議,因此下議院有法案先議權。(3)對內閣之信任案屬於下議院。故有謂法國第四共和之國會,名為兩院制,實為一院制,也有謂係「跛足的兩院制」。
2. 日本的兩院制:日本的參議院與眾議院雖都由人民所選出,但眾議院之人數有四八六人,而參議院之人數為全國選出一百人,和地方選出一五0人,共計二五0人。至於眾議員之任期為四年,但隨時都有可能被解散,而參議員之任期為六年,沒有解散,只是每三年改選半數,因此眾議院較能反映民意,但參議院則具有確保穩定繼續性之要素。
  從職權上言,顯然是眾議院較為優勢。則眾議院有預算先議權(第六十條第一項),對內閣之信任與否的決議權(第六十九條)。日本國會之意志雖以兩院一致之意見為原則則,但為防止兩院意見相左而有降低議事效率情事,因此乃有眾議院優越之設計計。因此有謂日本的國會為「跛足的兩院制」。
(1) 法律案方面:參議院與眾議院對法律案有不同議決時,如經眾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再為可決時,該法律案即成為法律。此項規定,並不妨礙眾議院依法律規定請求召開兩院協議會。參議院於收到眾議院所通過之法律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外,在六十日內不予最後處理時,眾議院得認為參議院已否決其上述法案(第五十九條)。
(2) 預算案方面:預算案,應先提出於眾議院。關於預算,參議院作與眾議院相異之議決,雖經法律規定,召開兩院協議會(國會法第八十五條)而意見仍不獲一致時,或參議院收到眾議院通過之預算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外,在三十日以內,不為最後處理時,即以眾議院之決議為國會之決議。(第六十條)
(3) 條約案方面:關於締結條約所需之國會同意,准用預算案之規定。(第六十一條)
(4) 內閣總理大臣之推定方面:內閣總理大臣就國會議員中,依國會之議決推定之。此項推定應儘先於一切其他事件。眾議院與參議院就推定內閣總理大臣之意見相左,雖經依法律所定召開兩院協議會,而不獲致一致之意見時,或眾議院已推定,(除國會休會期間外),在十日以內,參議院不克作推定時,即以眾議院之決議為國會之決議(第六十七條)。
第四:職業代表與眾議院型(職業代表型兩院制):
  前述參議院原則上仍屬地域代表,但此制之參議院並非由地域代表,而是由職業團體選出之議員所構成。在現代社會因職業分工,為使各職業團體與經濟利害能充分的反映在議會上,而有類似勞工及經濟參議會之設。此種制度之代表型態有兩種:
(一)德國威瑪憲法之聯邦勞工及經濟參議會:德國威瑪憲法公布於一九一九年,當時德國戰敗投降,經濟崩潰,問題叢生,故設置此制以處理經濟有關問題。依其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
1.勞工及雇員與雇主有同等權利,參與工資條件及勞動條件之決定,並參與生產力之經濟發展事項,雙方共同組織及其協議應予承認。
2.勞工及雇員為保障其社會及經濟利益起見,應准其在產業勞工參議會(Betriebsarbeiterraete)及依照經濟區域而組織之地方勞工參議會?(Bezirksarbeiterraete)暨聯邦勞工參議會(Reichs-arbeiterrat)保有合法代表權。
3.地方勞工參議會及聯邦勞工參議會為履行全部經濟任務及參與社會化法律之執行起見,與雇主及其他有關人士共同組織地方經濟參議會(BezirkSWirt.SchaftSraete)及聯邦經濟參議會(Reichswirt schaftsrat)。(參看一九二0年五月四日臨時聯邦經濟參議會條例(Verordnung ueber den Vor laeufigen?Rechswirtschaftsrat)。地方經濟參議會及聯邦經濟參議會之組織應確保各重要職業集團(Berufsgruppe)按其經濟及社會重要性均有代表參加。
4.含有基本重要性之社會政策及經濟政策法律草案,聯邦政府應於提出(聯邦議會)前提請聯邦經濟參議會表示意見(Begutachtung)。聯邦經濟參議會亦有權自動建議此項法律提案,如聯邦政府不予同意,仍應連同政府意見一併提出聯邦議會。聯邦經濟參議會得派參議員一人為代表,參加聯邦議會有關該項提案之討論。
5.勞工參議會及經濟參議會得於各該指定區域內受託行使監督及行政之職權。
6.規定勞工參議會及經濟參議會之組織及任務,以及此等參議會與其他社會自治團體之關係,專屬聯邦事項。
(二)法國第五共和憲法之經濟及社會委員會(Conseil Economigue et Social)。亦有類似功能。惟法國制似較偏重於諮詢機關之性質。茲列舉規定如左:
第六十九條: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因政府之請求,對於送交審查之法律、條例、命令、草案及法律提案,應表示意見。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委員,得出政府指派,出席國會,發表該委員會對於送交審查之法律草案及法律提案之意見。
第七十條:有關共和國或共同組織之經濟及社會委員會之意見,一切有關經濟社會施政之法案計畫,均得交該會審查。
第七十一條:經濟及社會委員會之組織及辦事細則由組織法定之。
  而兩院間權限的關係,可大約為三種:一是法律上和實際上兩院的權限平等,為其代表的是「美國」。二是法律上兩院的權限平等,實際上上議院的權限稍遜於下議院,為其代表的是「第三共和時代的法國」。三是法律上和實際上兩院的權限不平等,即上議院的權限,遠不如下議院的權限,為其代表的是「1911年以後的英國」及「第四共和時代的法國」。
第二項 兩院制國家(大約七十多個國家的議會屬兩院制):
    稱參議院、眾議院:美國(參100席,眾435席)、加拿大(參105席,眾308席)、墨西哥(參128席,眾500席)、阿根廷(參72席,眾257席)、巴西(參81席,眾513席)、玻利維亞(參27席,眾130席)、智利(參48席,眾120席)、哥倫比亞(參102席,眾166席)、巴拉圭(參80席,眾46席)、烏拉圭(參31席,眾99席)、牙買加(參21席,眾60席)、海地(參27席,眾83席)、多米尼加(參32席,眾150席)、巴哈馬(參16席,眾40席)、巴巴多斯(參21席,眾30席)、伯利茲(參8席,眾29席)、安提瓜和巴布達(參17席,眾17席)、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參31席,眾36席)、格林納達(參13席,眾15席)、聖盧西亞(參11席,眾17席)、澳洲(參76席,眾150席)、斐濟(參34席,眾70席)、帕勞(參14席,眾16席),日本(參247席,眾480席)、約旦(參40席,眾110席)、菲律賓(參24席,眾214席)、波蘭(參100席,眾Diet460席)、羅馬尼亞(參143席,眾345席)、意大利(參321席,眾630席)、西班牙(參259席,眾350席)、愛爾蘭(參60席,眾166席)、比利時(參71席,眾150席)、盧森堡(參21席,眾60席)、捷克(參81席,眾200席)、尼日利亞(參109席,眾360席)、萊索托(參33席,眾120席)、摩洛哥(參270席,眾325席)、盧旺達(參26席,眾80席)、斯威士蘭(參30席,眾65席)。
  稱上議院、下議院:英國(上院688席,下院659席)、馬來西亞(上院70席,下院193席)、尼泊爾(上院60席,下院205席)、泰國(上院200席,下院500席)。稱參議院、國民議會:法國(參321席,國577席)、加蓬(參91席,國120席)、毛里塔尼亞(參56席,國81席)、剛果共和國(參66席,國137席)、馬達加斯加(參90席,國150席)。
  稱上院、下院;哈薩克斯坦(上院39席,下院馬日利斯,77席)、塔吉克斯坦(上院馬吉利西米利33席,下院馬吉利西納莫揚達貢,63席)。
  荷蘭稱一院(75席)、二院(150席)。
  德國稱聯邦議院Federal Diet(603席)、聯邦參議院Federal Council(69席)。
  瑞士稱聯邦院(46席)、國民院(200席)。
  奧地利稱聯邦議會(64席)、國民議會(183席)。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稱代表院(42席)、民族院(15席)。
  俄國稱聯邦委員會(上院178席)、國家杜馬Stante Duma(下院450席)。
  白俄羅斯稱共和國院(上院,64席)、代表院(下院,110席)。
  吉爾吉斯稱立法會(60席)、人民代表會議(45席)。
  印度稱聯邦院(上院,245席)、人民院(下院,545席)。
  印尼稱人民協商大會(700席)、人民代表會議(500席)。
  柬埔寨稱參議院(61席)、國會(122席)。
  阿曼稱國家咨詢委員會(無立法權,83席)、國家議會(83席)。
  也門稱協商會議(111席)、議會(301席)。
  阿爾及利亞稱國民議會(眾議院,389席)、民族院(參議院,144席)。
  埃塞俄比亞稱聯邦院(108席)、人民代表院(546席)。
  納米比亞稱全國委員會(26席)、國民議會(72席)。
  南非稱國民議會(400席)、省級事務全國委員會(90席)。
  布基納法索稱代表院(上院,178席)、國民議會(下院,111席)。
  博茨瓦納稱酋長院(15席)、國民議會(47席)。馬紹爾群島稱大酋長委員會Iroij(12席)、議會Nitijela(33席)。


















第三章:議會的功能
    在人民定期選舉的代表所構成的議會,決定國家最高意志的政治方式,稱之為議會政治。議會政治的原理有:第一:代表的原理,相異於承認對議員的命令委任的中世的等族會議,近代以後的議會對議員採取國民代表的概念,議會不是各地域選民所派遣的命令受託者的集合體,而是全體國民意志的代表機關。即在議會所表現的國家意志不是特定選民的意志,而是國民全體的意志。議會政治是基礎於代表的原理,議會的意志是國民全體普遍意志的表現,所以對國民具有最高的強制力,這一個想法上面。第二:審議的原理:居然議會的決定是全體國民的意志,即結論的統合過程很重要。審議的原理就是象徵著統合過程努力的原理者,盡量讓多數議員參加在議會的國家意志形成的過程中,在公開的議場使慎重的議案討論重複,如三讀會制等的設計即為此。第三:監督行政的原理:行政部門對立法部門負責的設計即為最明顯的例子。行政部門若失信於立法部門,即行政部門必須辭職、或解散立法部門問信於選民。
第一節:議會職權
    議會兩院的權限﹐大多數國家是第一院權力大於第二院﹐第一院擁有信任投票權﹐內閣要對第一院負責。第二院權力最小的是目前的英國貴族院。自從1911年和1949年的兩個《議會法》頒布以後﹐英國貴族院的權力已大為縮小。日本眾議院的權力也大於參議院。國會對政府的監督權主要由眾議院行使﹐在審議預算﹑承認條約方面﹐眾議院具有優越地位﹐有的國家兩院的權限大致相等﹐《義大利共和國憲法》規定﹐政府必須獲得兩院的信任﹐即參眾兩院都有權對政府表示信任或不信任。但美國參議院的權限比眾議院稍大一些﹐美國參議院擁有眾議院所沒有的總統任命高級官員的同意權以及條約的批准權﹔彈劾案的提出權雖屬於眾議院﹐但參議院擁有對彈劾案的審判權﹔徵稅法案雖然要先在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加以修改。像美國參議院的權力稍大於眾議院的情況也是極個別的。
第一項:立法權
議會最重要的職權由議會單獨行使。儘管在不少國家﹐國家元首有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甚至效力高於法律的緊急命令的權力﹐政府也有委任立法的權力和廣泛存在的以行政命令代表法律的情況﹐但在名義上議會仍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1條第1款就規定:“本憲法授予的各項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所組成的合眾國國會”。 《日本國憲法》第41條也確認國會是國家的唯一立法機關。
議會制定﹑修改或廢止法律要經過一定的程序。但各國的立法程序不完全相同﹐一般分為以下四個階段﹕
第一:法律議案的提出。大多數國家的政府﹑議會和議員都有立法提案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76條規定:“法律的草案由聯邦政府﹑聯邦議院議員或聯邦參議院向聯邦議院提出。”1958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第39條規定:“立法創議權同時屬於總理和議會議員。”立法提案權範圍最為廣泛的是義大利﹐其憲法第71條規定:“創制法律之權﹐屬於政府﹑兩院每個議員以及根據憲法性法律享有創制法律權的機關和機構。”“人民通過每五萬以上選民提出擬定為條文的草案的方法來實現創制法律權。”美國立法提案權的範圍比較狹窄﹐只有國會兩院的議員才有提出法律議案的權力﹐政府沒有立法提案權。由於美國總統可以在“國情咨文”﹑“財政咨文”中向國會提出立法方面的建議﹐另外政府還可以通過執政黨議員向國會提出法律草案﹐因此在美國﹐政府沒有立法提案權的規定只不過是形式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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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楔子 議會制度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的代議制機構﹐對其他國家的代議制度有重大影響。 代議制是一種間接民主形式﹐選舉制是它的基礎。選舉人的資格

  • [轉載]議會制度 【優質LEO男】 at April 1, 2006 08:09 PM Trackback | prosec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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