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 2010

事件真相為何?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書






事先聲明:本判決書是公開的,
請上法學資料檢所系統查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


以下是我自己整理過的判決書
並加上自己些許附註(括號中藍字)
歡迎大家討論

以下 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案情)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毛毛」及「鳥鳥」)等語。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本文重點)
 
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面小段紅字可能就是被斷章取義的地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施俊堯法官、李英勇法官非審判長,
卻因被某日報貼出大張照片而
成為大眾言論撻伐的主要對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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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附上刑法之相關法條

刑法第10條:
    第五項:稱性交者,為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第二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221條:
    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第一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7條:
    第一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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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各位只要看得懂的話
就知道這和媒體所報導的大不相同了

小弟在這裡就不發表評論了,以免讓這篇文章有失公正
但至少小弟仔細看完這份判決書後
發覺和媒體所報導的相差很大

發這篇文章的意義是
希望大家都能了解事實後再來評論
而非隨媒體起舞
冤枉不該冤枉的人
亂下錯誤的定論


最後,還是希望大家理性看待
 而非人云亦云,聽信謠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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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Category: Uncategorized Articles Topic: society / law /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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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ly
  • 1樓

    1樓搶頭香

    邵法官的發回理由應該是在於對幼女為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之認定
    對幼女為性交罪是刑法227第三項..
    他認為只能成立這條 而無足夠證據成立強制性交..所以"發回更審"

    重點應該是按文第一段的後半 也就是大大第一次用藍綠色的部分.. 所以基本上她並不認為無罪
    (對幼女為性交罪) 但是對於該罪刑[強制性交罪]的判定認為有待商榷..

  • qu0xu4qu0xu4 at April 1, 2011 01:38 PM comment | prosecute
  • 2樓

    2樓頸推

    正所謂人言可畏,大多數人只會聞雞起舞,唯恐天下不亂,根本不去探究真相,任由媒體操弄才最可悲,有時候
    媒體根本就是禍源.

  • at April 11, 2011 05:37 AM com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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