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II
第 二十條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 明文件。
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 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室內裝修圖說。
前項第三 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圖:註明裝修地址、樓層及所在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裝修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三、裝修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 裝修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五、 裝修詳細圖: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第 二十二條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 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 師簽證負責。
第 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
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 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 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第 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 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 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二十五條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 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 核合格之文件。
第二十六條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 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 其效力。
前項之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七條 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 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 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第三十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
第 二十八條 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室內裝修從業 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 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申請人及室內裝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第 二十九條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 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
新 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 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 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 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 驗。
第 二十九條之一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 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 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第三十條 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 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 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
四、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第 三十一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 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 分:
一、變更登 記事項時,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作 者。
三、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者。
五、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六、 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
第 三十二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 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一、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者。
第 三十三條 室內裝修業申請登記證所檢附之文件不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 後,報請內政部撤銷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第 三十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 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 加內政部主辦之訓練者。
二、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 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三、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者。
第三十五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登記證:
一、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所 受聘室內裝修業以外使用者。
二、十年內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累計滿二年者。
第三十六條 經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第 三十七條 (刪除)
第 三十八條 審查機構評鑑與優良室內裝修從業者評選及獎勵要點,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 部定之。
第 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文章取自: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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