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I
內政部85.5.29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六七六號
內
政部88.6.29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九○號
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內政部89.9.1台
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七六三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92.6.24台
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三九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並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 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
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 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第七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
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
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
八條 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
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
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 習。
第
九條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三、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向內政部申請
許可;其名稱並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 十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內政部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如有正當理由 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內政 部應廢止其許可。
第
十一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逾期未申請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 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或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
三、原許可文件。
室
內裝修業經許可登記者,內政部應核發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室
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 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所轄區域內室內裝修業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 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 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第
十四條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領
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第十五條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
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
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
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第
十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師、土
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並測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
款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第 十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接受內政部主 辦之有關訓練。
第
十九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
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Interior Design(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