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2, 2008

毀損債權案件的附帶民訴

問題:
1.自訴人以被告犯損害債權罪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不動產的債權行為與不動產移轉的物權行為。第二項為請求塗銷該不動產的移轉登記。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適法?(訴狀中未表明以民法何法條為據而起訴)
2.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僅限於以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以下所規定的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可否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為由或其他權利基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3.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以債權人果受有損害為限,但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卻規定「有害及債權者」,因本案被告抗辯伊等另有其他財產可供自訴人強制執行,若此,首揭訴訟自訴人以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為據而提起,或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為據而提起,刑事法院判斷有無不同?


附帶民訴只能用來主張「因刑事犯罪行為所發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不是侵權行為責任而提起附帶民訴,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就這個觀點來說,民法第244條的權利保全作為,雖然也是一種回復原狀的請求,但並不屬於損害賠償的概念。損還賠償概念下的回復原狀,是以「原告所受實際損失」為其範圍的,這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用以回復「被告實施詐害行為前的財產擔保狀態」並不相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的「有害及債權」與同條第2項的「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固然都是行使本條撤銷訴權的前提要件,但根據本條撤銷的則是整個足以詐害債權的法律行為,並非僅在原告所受損害的額度內為之。至於債權人如果主張債務及其相對人通謀侵害債權,理論上雖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但是這和民法第244條是完全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刑法上的毀損債權罪確實不以對於債權人造成實害為必要,但是根據刑訴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只有因犯罪而受損害者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以能否提起附帶民訴,和刑事實體法上是否僅限處罰實害犯的立法設計無關。這點不只是毀損債權的情形如此,其他抽象危險犯或者具體危險犯的各項罪名也是如此。以殺人為例,殺人未遂是犯罪的,但如未造成任何傷亡結果,還是不能提起附帶民訴,畢竟「無損害即無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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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Category: Uncategorized Articles Topic: society / law /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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