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安樂死
請大家看看我們 我們有家 有拔拔麻麻 有主人 卻被抓進來這裡.. 12天過後 無人認養的都將面臨安樂死的下場 這究竟是什麼樣的一個政策?! 在收容所裡這些日子 看著這麼多的生命在這裡離開 有多少 是枉死的? 我相信 我們志工都相信 裡面有一半是家犬被抓進來 每次 我們進籠舍內掃孩子們的晶片 觀察孩子們的狀況 都會很感嘆的說 這隻又是家犬 這隻也是 旁邊的那隻也是.. 很多孩子 脖子上有著乾淨的項圈 有的還有領巾 香香的剛做過美容 很多孩子 都聽的懂簡單的指令 會坐下 或握手 會學習等待.. 那麼 這些孩子從哪來的? 在這裡那麼久 真的好想知道 清潔隊 ~你們到底從哪裡弄來這些孩子的!? 我們一般在路上 不容易看見有哈士奇 黃金 拉拉等的孩子在路上遊蕩 那麼為何 一個月內可以捕獲這麼多的名犬?? 這些有項圈的米克斯 都很明顯不是浪犬 難道你們連分辨的能力都沒有 那麼怎麼有資格來做捕犬呢!! 如果 連小幼犬都在使用捕犬桿 只為了方便 那麼 你們有什麼資格來碰觸這些生命? 到現在 還是很多鄉鎮市在用粗劣的手段捕犬 外面如何捕犬我們看不到 但在收容所裡卸狗 我們看著的 都還是用捕犬桿將動物甩在籠子內 是怎樣!! 捕犬量不減低 連家犬都不放過 是為了拼什麼? 業績嗎? 我們桃園縣內13個鄉鎮市的捕犬數量真的很驚人 捕犬量高是全省的前三名 但認養率是倒數的第一 第二 減低補犬量吧 讓捕犬回歸到"動物保護主管機關" (類似防疫所, 動保處, 動檢所) 或是更專業的職訓人員身上 對這些生命來說 才是免於恐懼 免於不明不白被處決 每年 十年 有多少的無辜生命被安樂 有時候 孩子已被安樂 飼主才找到收容所裡來 看著厚厚一疊的安樂名單 痛苦的掉淚 後悔自己為什麼不早一點來 為什麼放他們這麼自由? 我在送養時 都會特別問這一點 就是擔心太過放任的飼主 讓孩子過度的自由 可能會害了他們 不知道哪一天 會在隔壁巷玩耍時 遇到補犬隊.. 希望大家幫幫忙 幫幫這些孩子們 一人一信 寫到農委會 救救這些生命 http://webgate.coa.gov.tw:8080/chiefmail/jsp/mainPeople.jsp
動物安樂死
動物安樂死 動物社會研究會:應受監督且資訊公開 更新日期: 2007/12/03 18:15 地方中心/台北報導 北市簡余晏、厲耿桂芳、許淑華、林瑞圖、顏聖冠等跨黨派議員於3日舉行記者會,為流浪動物請命,要求市府勿將動物當「廢棄物」看待,只有嚴重疾病危及動物生命品質,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的犬貓,才能以人道方式安樂死,並將於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7年度編列7662萬2816元經費中,刪除安樂死的108萬費用。 多名跨黨派議員今天為流浪狗貓請命,盼市府對於流浪動物的捕殺、醫療、認養能採事權統一,以節育代替安樂死,建立「非殺家園」。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理事長朱增宏也同時指出,動保法於1999年實施以來,北市撲殺的流浪貓犬近4萬隻,占了全台的4成6。政府雖實施犬貓安樂死制度,但執行作業不僅委外民間獸醫師,過程還不公開,民眾無法得知貓狗是否在恐懼下死亡。他籲政府公開安樂死的執行過程,讓棄養的民眾知道自己才是「劊子手」。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並於會後發布資料,引述農委會資料可發現台北市自88至95年間總收容犬隻為82,242隻,認領養27,850隻(34%),人道處理40,697隻(49%),其餘13,695隻狗(17%)的命運不得而知。 動物社會研究會指出,根據動檢所93年6月提報「動物保護顧問會議」資料,當年1至5月收容犬隻數量為2,897隻,認領養數1,017隻(35%),人道處理數1,418隻(48.9%),兩者比例與8年平均數一致。但統計中另有「傷病死亡」類犬隻為506隻(17.5%),可合理推斷北市每年約有50%收容動物都被「安樂死」,另有17%的動物在沒有及時醫療的情況下「傷病死亡」。但這些犬隻的疾病統計和死亡數字,動檢所多年來一直拒絕對外公開。 即使動檢所聲稱收容動物的安樂死為「人道處理」,但其過程一向秘密進行,不讓義工參與,也不願意對外公開、接受監督。 動物社會研究會指出,記者會中厲耿桂芳議員強調北市應訂定自治條例,將流浪動物之「捕捉」與收容事權統一,該會非常支持,並希望議員們能推動將流浪犬「捕捉」業務,轉型為流浪犬「救援」業務,開全台風氣之先。以減少流浪犬傷亡,提昇動物福利。
狗狗安樂死
節育代替安樂死 流浪狗數量減少 更新日期: 2007/12/03 22:10 提到國內流浪動物,今天有台北市議員出面指出,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把大筆的經費,編列在安樂死上,根本無法解決流浪動物,所衍生的問題,他們認為,節育代替安樂死的做法,才是真正解決之道。 這一隻隻帶著黃項圈的狗狗,就是經過結紮放回原地的流浪狗,動物福利環保協進會十年來花了三千萬,替這些狗狗結紮,果然讓流浪狗的數量從五萬隻,剩下幾千隻。 解決流浪動物問題、用節育取代安樂死,民間團體做得到,政府卻原地踏步。台北市議員發現,主管機關 、動物衛生檢驗所,在下個年度編列的7千6百多萬的預算中,有108萬是要做安樂死,有74萬是要焚化死屍 。但是北市動檢所強調,在各個收容所都狗滿為患的狀況下,撲殺是必要的。 事實上這八年多來,光是台北市就有高達四萬多隻動物被撲殺,動保團體批評,問題的根源還是出在飼主棄養,卻還要政府編列預算收拾殘局。 台北市動檢所表示,如果要不撲殺,現階段只能消極地不捕捉,只要收容所不過度擁擠,就不會急著去終結這些無辜的生命。
動物安樂死
從犬籠拖出,狗充滿恐懼、極力反抗 哀鳴呼叫,脫糞脫尿,整個犬舍風聲鶴唳 拖入安樂死室,將狗推向牆壁或推倒地上 看到同伴的死屍,聞到死屍的氣味,恐懼更甚 執行獸醫師用針筒直接穿刺狗的心臟 沒有刺中,胸腔麻痺,窒息掙扎 反覆再刺,狗充滿緊張與痛苦 在意識清楚之下,在極度痛苦、恐懼中,慘死 據農委會統計,台灣公立流浪動物收容所每年至少「安樂死」5萬隻動物,這還不包括在收容所當中病死、餓死、互咬、打鬥、身心耗弱等因素「自然死」的數量。 眾所週知,絕育才是解決流浪動物問題的根本之道。等到動物出生來到這個世界再來「以殺制量」處理,不只傷害這些動物,更是對人類良知與文明的一大傷害。然而,根據官方公佈之資料,農委會的犬隻絕育措施,91年才辦理7,750隻;但安樂死數量卻高達41,990隻! 據估計,台灣犬隻總數量有170萬隻,其中超過140萬隻都沒有絕育!而農委會每年公佈的重要施政計劃,卻從未曾將犬隻絕育列入施政目標。 動物保護團體在此鄭重提出呼籲: 一、針對社會大眾:請積極替您的寵物作絕育,勿放縱未絕育犬隻於戶外;請以領養代替購買,收容所中的待死動物亟待您伸出援手。 二、針對農委會:絕育比安樂死措施更人道、比犬籍登記更重要,農委會應更積極於推動絕育,列入未來每年年度動物保護施政計劃。我們要求訂定具體目標如下: 1. 安樂死數量逐年遞減,二年內達成減半之目標。 2. 每年辦理至少4萬隻的犬隻絕育,並逐年提昇。 附錄一:台灣公立動物收容所去﹙91﹚年度收容隻數為67,025隻。總認領養數為13,742隻(20.5%)。安樂死數量為41,990隻(62.65%)。自然死亡11,293隻(16.85%)。農委會91年辦理犬隻絕育7,750隻。(資料來源/農委會) 附錄二:全台灣犬隻絕育數 數量 絕育數量 家犬 已犬籍登記 56萬隻 13萬5千隻 未犬籍登記 80萬隻 ? 流浪犬 35萬隻 ? 總數量 171萬 保守估計140萬隻 以上都沒有絕育 *12月17日農委會公佈「全國家犬與家貓飼養數量」調查,全台灣家犬136萬隻。 附錄三:流浪動物捕殺政策成本估算(以台北市動物之家為例) 根據下表,保守估計,每捕殺一隻流浪動物需花費4,811元。 絕育比捕殺每隻便宜2,327元以上:兩種措施都有捕犬成本,但捕捉之後若以安樂死處理,則每隻還要花3127元(=4811-1684);若捕捉之後改以絕育放回,則每隻只需再花800元絕育成本(若絕育手術用公職獸醫師執行,則花費更少)。 每隻流浪動物一進公立收容所,就要花3663元,且7天之後就必須安樂死。若交民間收容所,相同經費可飼養180天。 項目 金額(每年) 平均每隻金額 說明 A.捕犬成本 1600萬 1,684元 (以9500隻估算) 環保局捕犬(貓)數:91年9282隻,92年至11底9185隻。 捕犬人員 1,300萬 台北市捕犬隊有十二車、二十四位正職捕犬人員,環保局管理捕犬業務之課員,粗估人事成本是1300萬。 捕犬車及其他 300萬 捕犬車12輛的管理維修成本、捕犬器具以及其他雜支,包括油料、牌照稅、車子折舊等等的花費,估計300萬。 B.收容安置成本 1,880萬 1,979元 (以9500隻估算) 91年收容9470頭,92年至11月底收容9896隻。 管理成本 1,000萬 依據台北市動物之家近三年預算書: 93年預算:動物收容與管理 6,186,555元+動物之家管理 8,065,010元=14,251,565元 92年預算:動物收容與管理7,705,915元+動物之家管理9,793,490元=17,499,405元 91年預算:動物收容與管理11,124,037元+動物之家管理10,693,490元=21,817,527元 若扣除委外安樂死600萬,每年管理成本以1000萬估算 人事成本 500萬 目前編制技正一名、獸醫師五名、動物管理員四名及約僱鍵籍員一名,一共十位工作人員。 營建成本 380萬 動物之家建築花費2700萬元,以15年攤提,每年180萬。 估計每年營建工程200萬。(動物之家營建工程91年編預算328萬。92年444萬。93年120萬) A+B 捕捉安置成本 3,480萬 3,663元 公立收容所每安置一隻動物就要花3663元,且只能安置7天。若交民間收容所,此經費可飼養180天。 捕殺成本 (捕捉+收容+安樂死) 3,480萬×55%+600萬=2,514萬 4,811元 (以5225隻估算) 55%是安樂死比例。每年估計安樂死5225隻。 600萬是委外安樂死經費。 附錄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度重要施政計畫--動物保護推動計畫:「1.落實寵物業許可管理制度,提升寵物登記率至35%,減少人為不當繁殖及棄犬行為。2.推動動物保護志工制度,改善捕犬設施,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妥善處理流浪犬問題。3.輔導實驗動物應用機構之動物實驗管理小組有效運作,建立實驗動物應用監控機制。4.推動經濟動物人道利用,並加強動物保護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提升我國際形象。」並未將絕育列為推動計劃之內。 附錄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程施政計劃(90至93年)內容摘要「四之(五) 改善流浪犬收容及管理」:「1.訂定流浪犬收容所作業規範,建立評鑑及獎勵制度。2.協助各縣市政府解決收容所土地使用問題,設立符合犬隻基本收容條件之中途之家。3.辦理流浪犬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強化人道對待動物之觀念及處理技術。4.鼓勵民眾領養流浪犬,結合民間力量,協助監督收容所管理及社區教育宣導工作。」並未將絕育列為施政計劃之內。
安樂死的作用方式
安樂死的作用方式 一、直接或間接缺氧 作用於不同器官的藥物生效時間也不一樣。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藥物生效後,如果動物仍可運動一段時間,可能被人誤認為痛苦的表現。相反地,某些藥物會在失去意識前先使肌肉無法動作,因此即使動物感到痛苦不安,也不會顯露出來。 例如:氰化氫,南美箭毒。 二、抑制神經 某些藥品會暫時造成興奮,引發肌肉動作,或是發出叫聲。之後便因缺氧致死。 例如:麻醉氣體,二氧化碳,巴比妥酸鹽,chloral hydrate 與其混合物。 三、對中樞神經系統的物理破壞 適當實施物理破壞,可使動物迅速失去意識。然而肌肉 仍有可能繼續動作。 例如:captive bolt,槍彈,斷頸,電殛,注射空氣。 安樂死的方法 以下的各種條件為實施安樂死時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 1. 安樂死的方法應以無痛,並且盡量減少事前緊迫感為前 提。 2. 安樂死的方法不能過度緩慢。從施予安樂死到喪失意識 到死亡中間不得拖延太久。 3. 安樂死的方法必須可靠。 4. 安樂死的方法應不傷害執行者。 除此之外,執行經費以及觀瞻問題為安樂死之次要考量。 A) 吸入藥劑 1. 麻醉劑──包括醚類,鹵化烷及其衍生物,以及笑氣。 這類藥劑對於處理鳥類,齧齒類,或是小型犬貓較為 經濟有效。缺點則包括麻醉同時應施予氧氣,並且容 易引起動物抗拒(因某些氣體具有刺激性),還可能造 成人員傷害(例如醚類與空氣混合易爆)。 F建議:本法僅適用於小型動物。 2. 氯仿──為致癌物質,對人員有極大的危險性。因此 並不建議使用。 3. 氰化氫 (HCN)──雖可快速致死,但會造成嚴重反胃, 對人員也極為危險,因此並不建議使用。 4. 一氧化碳 (CO)──一氧化碳阻止紅血球攜帶氧氣,因 此造成缺氧致死。不但作用迅速,也沒有任何痛苦。 但一氧化碳氣體對人危險極大(因為無色無臭),操作 者需經嚴格訊練並配置合格裝備,氣體室需裝設於通 風處,應有適當設施,俾使操作員得以觀察其中之動 物。 F建議:這是集體安樂死較為可行的方法。然安全措 施格外重要。 5. 二氧化碳 (CO2)──二氧化碳是一種作用快速的鎮定 劑。不但價格低廉,對人體也幾乎無害,並且也不會 殘留在供人食用的肉類組織中。使用二氧化碳需興建 專用的氣體室,因此成本較高。 建議:對小型動物多半有效。同時也可在宰殺大型動 物之前先以二氧化碳使其喪失知覺。請謹慎使 用二氧化碳,氣體室的設計也很重要。 B) 注射藥劑 通常藥物皆採用靜脈注射。然而對某些動物靜脈注射 可能對人員造成危險,對某些小動物卻又不切實際。 無法使用靜脈注射之案例可直接注射入腹腔。 1. 巴比妥酸鹽之衍生物──巴比妥酸鹽最初作用的部位是 大腦皮質,因此靜脈注射作用速度很快。幾秒鐘便可使 動物喪失意識,稍後心跳與呼吸停止,很快就能結束動 物的生命。由受訓之熟手給予適當劑量執行時尤為迅速 有效。本劑符合各種人道處理之標準。靜脈注射的缺點 是耗費人工且需要專門訓練,因此不適於大量執行的場 合使用。用這種方法撲殺猛獸也有困難。因其不服約束, 難免造成人員傷害。 建議:這是對貓狗類小型動物最適當的處置法。難以 保定的動物施打前請先注射鎮定劑。 2. T61──T61是三種藥物(hydroxybutyramide, methylene ammonium iodide, tetracaine) 的混合。三者對身體產生全 身麻醉,肌肉鬆弛,以及局部麻醉的功效。因為抑制中 樞神經系統、缺氧、以及循環系統停擺而達到人道處理 功能。T61一定要使用靜脈緩慢注射。因此需要受過完 整訓練的人員操作。 建議:只有在有適當執行人員時,T61才能當成巴比 妥酸鹽的代用品。 3. Chloral hydrate──Chloral hydrate對神經系統的作用很慢,且伴有肌肉抽搐、呼吸急促,以及發出悲鳴等等的 副作用。 建議:請勿使用本劑。 4. Chloral hydrate +硫酸鎂+戊基巴比妥酸鈉過量靜脈注射 本劑可造成快速無痛的死亡。對於大型動物來說,施打 本劑比單獨使用巴比妥酸來得經濟。 建議:通常用於大型動物之安樂死,死後肉類不得 食用。 5. 番木虌鹼──番木虌鹼會使得中樞神經異常敏感。注射 之動物直到缺氧而死之前都會有清晰的興奮感且嚴重抽 搐。 建議:切勿使用。 6. 硫酸鎂與氯化鉀──這兩種藥物能造成心臟痲痹,但無 法抑制中樞神經系統。施打前必須先行麻醉。 建議:對已經麻醉的動物而言,施打氯化鉀相當經濟。 7. 類南美箭毒──Curare與succinyl choline是比較常見的 種類。本類藥物癱瘓呼吸系統的肌肉,造成窒息死亡。 然作用時並不會抑制中樞神經系統,因此直到死亡,動 物始終保持清醒。 建議:切勿使用。只能在需要立即使動物鎮定時使用。 且施打後必須加打上述所提任何一種可用的藥 物。本劑可用於已經過麻醉的動物。 C) 物理方法 物理方法藉由身體創傷造成死亡,因此施行人員需受過 嚴格訓練才能符合標準。物理方法處死的屍體經常慘不 忍睹。物理方式使用得當,應是相當有效且並不造成過 多痛苦的方法。 1. Captive bolt──是人道屠宰肉用動物的專用工具。適 用對象包括牛羊等反芻類動物,例如豬或者是馬。需與 放血或斷頸椎合用。對於不適合施打藥劑的狗來說,本 法也是可行的替代方案。然貓類不適用。 2. 槍殺──通常沒有其他方法可用時,可以考慮使用槍殺 處置。 3. 斷頸──這種方法需由受過嚴格訓練之人員執行。適合 用來處死鳥類,兩百公克以內的齧齒類,以及一公斤以 內的兔類。缺點是斷頸後扭曲的屍體可能讓人覺得難受。 4. 電擊──電擊適用於很多種動物。然而這種方法缺點也 不少。首先使用電擊對人也有危險,而且也比較耗時間, 不太適合處理大量動物,同時屍體也不好看。電擊也需 要使用昂貴的專業器材,並且需要勤於維修。電擊裝置 需能將足夠電流通入腦部。最好能在動物頭部接上電擊。 由於電擊僅可使動物昏迷,電擊後必須立即用其他合適 方法宰殺。電擊處理不當極為常見,而且也極為不人道。 建議:電擊需要特殊器材以及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 以使足量電流通過腦部。衡量種種限制,電擊 可能不是很好的解決方案。 5. 注射空氣──本法僅適用於麻醉過之動物,且需要嚴格監督。
動物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二二四三七0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一八四四0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七五三0號令公布修正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 五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七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九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十一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十三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 十四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十五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第 十六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之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十八 條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第 十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條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 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二十二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行政監督 第 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第 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 罰則 第 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 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前款與動物博鬥者。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第 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 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第 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六、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七、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第 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第 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 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三十七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三十八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九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寵物登記管理方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二二一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第 三 條 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免辦理寵物登記: 一、軍用犬隻。 二、警用犬隻。 三、緝私犬隻。 四、檢疫犬隻。 五、導盲犬隻。 六、實驗犬隻。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得植入晶片。 第一項第六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五 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編號並懸掛寵物頸牌於頸項及植入晶片後,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 六 條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 七 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 八 條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 九 條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第 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第 十一條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第 十二條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第 十三條 寵物標識之頸牌及晶片編碼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標識所用之頸牌、晶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第 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條 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第 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飼養之寵物,飼主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寵物登記,逾期未辦理者,依前條論處。 第 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管理收費方式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二二一號令發布 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三 條 寵物辦理登記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寵物身分標識,並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續費三百元。 二、登記費 (一)絕育寵物:五百元。 (二)未絕育寵物:一千元。 本標準施行三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者,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續費三百元。 二、免收登記費。 本標準施行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辦理寵物登記者,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續費三百元。 二、登記費 (一)絕育寵物:二百五十元。 (二)未絕育寵物:五百元。 第 四 條 寵物辦理變更登記收費一百元。 第 五 條 寵物辦理遺失或死亡登記,免收登記費。 第 六 條 寵物頸牌或登記證遺失,申請補發收費五十元。 第 七 條 寵物遺失經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收容,飼主認領時,動物收容處所得向飼主收取飼料及場所管理費用,每日二百元。 第 八 條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許可證,每件收費二千元。 第 九 條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認養之寵物,其寵物登記費減少二分之一。 第 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